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12年度,1458號
KSDM,112,附民,1458,2025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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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458號
原 告 許禮晉


訴訟代理人 黃雅筑律師
吳珠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真實姓名不詳之商戶」、「暱稱『夜店』之商戶
」、「暱稱『歐陽』之商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
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項
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
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
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
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同法第116
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記載被告「真實姓名不詳之商戶」、「暱
稱『夜店』之商戶」、「暱稱『歐陽』之商戶」之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114年4月30日寄存送達於原告
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3樓」之地址,然原告逾
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開裁
定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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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