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
84號、111年度偵字第29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豪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豪委由劉鈺澤招募王振翔、鍾秉汯
等人組成詐欺集團,由被告黃建豪於民國111年4月間要求劉
鈺澤提供王振翔、鍾秉汯之銀行帳戶資訊,供詐欺取財之被
害人匯款使用,被告黃建豪、劉鈺澤則可獲得提領款項1%之
報酬。被告黃建豪與劉鈺澤、李咏縓、王振翔、鍾秉汯及詐
欺集團之不詳姓名成員,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
的犯意聯絡行為。由王振翔提供其申設之華南銀行G帳戶
、鍾秉汯提供其申設之華南銀行H帳戶、玉山銀行K帳戶、彰
化銀行L帳戶(帳號及代稱,詳附表一)供詐欺取財使用
,暨擔任取款車手,而共同為下列一至三所示「詐欺呂新鈿
,致呂新鈿匯款到王振翔帳戶」、「詐欺陳又萍,致陳又萍
匯款到鍾秉汯帳戶」、「詐欺蘇瑞玲,致蘇瑞玲匯款到鍾秉
汯帳戶」之行為:
一、先由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9日某時,向呂新鈿佯
稱:至投資網站,可投資股票等語。致呂新鈿陷於錯誤,於
111年4月8日8時36分匯款140萬15元至華南G帳戶。旋再由黃
建豪委由劉鈺澤指示李咏縓乘載王振翔,由王振翔於同日9
時20至22分到統一超商樂仁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
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及於同日11時4分到華南銀行
大昌分行臨櫃提領130萬元後,交給李咏縓,李咏縓再轉交
給劉鈺澤。
二、先由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前某時,向陳又萍
佯稱:可透過投資天麗生技公司獲利等語。致陳又萍陷於錯
誤,而為下列匯款:
㈠、陳又萍於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匯款5萬元至華南H帳戶,及
於同日10時26分匯款4萬元至華南H帳戶(共9萬元)。再由
黃建豪委由劉鈺澤指示李咏縓,乘載鍾秉汯於同日11時52分
以自動櫃員機將57萬15元轉至玉山K帳戶。旋再由黃建豪委
由劉鈺澤指示李咏縓乘載鍾秉汯,由鍾秉汯於同日12時47分
到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52萬元後,交給李咏縓,李咏
縓再轉交給劉鈺澤。
㈡、陳又萍於111年4月19日9時51分匯款5萬元至華南H帳戶,及於
同日9時53分匯款4萬元至華南H帳戶(共9萬元)。再由黃建
豪委由劉鈺澤指示李咏縓,乘載鍾秉汯於同日10時15分以自
動櫃員機將54萬3015元轉至玉山K帳戶。旋再由黃建豪委由
劉鈺澤指示李咏縓乘載鍾秉汯,由鍾秉汯於同日11時6分到
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53萬元後,交給李咏縓,李咏縓
再轉交給劉鈺澤。
㈢、陳又萍於111年4月19日10時17分匯款10萬元至華南H帳戶。再
由黃建豪委由劉鈺澤指示李咏縓,乘載鍾秉汯於同日10時35
分以自動櫃員機將14萬1015元轉至彰銀L帳戶。旋再由黃建
豪委由劉鈺澤指示李咏縓乘載鍾秉汯,由鍾秉汯於同日11時
25分到彰化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12萬元後,交給李咏縓
,李咏縓再轉交給劉鈺澤。
三、先由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8日前某時,向蘇瑞玲
佯稱:可透過投資天麗生技公司獲利等語。致蘇瑞玲陷於錯
誤,而為下列匯款:
㈠、蘇瑞玲於111年4月18日11時31分匯款60萬元至華南H帳戶。再
由黃建豪委由劉鈺澤指示李咏縓,乘載鍾秉汯於同日11時52
分以自動櫃員機將57萬15元轉至玉山K帳戶。及於同日13時8
分以自動櫃員機將11萬5015元轉至彰銀L帳戶。旋再由黃建
豪委由劉鈺澤指示李咏縓乘載鍾秉汯,由鍾秉汯於同日12時
47分到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52萬元,及於同日13時12
至15分到彰化銀行博愛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元、3萬元
、3萬元、2萬元(合計11萬元)後,交給李咏縓,李咏縓再
轉交給劉鈺澤。
㈡、蘇瑞玲於111年4月19日13時27分匯款30萬5千元至華南H帳戶
。旋再由黃建豪委由劉鈺澤指示李咏縓乘載鍾秉汯,由鍾秉
汯於同日15時18分到彰化銀行九如分行臨櫃提領32萬元,及
於同日15時56分至16時4分到萊爾富超商元隆門市以自動櫃
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合計14萬元),暨於同日16時8至11分到全家超商建
工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合計10萬元)後,交給李咏縓,李咏縓再轉交給劉鈺
澤。
四、而認上開一至三所示3次行為,被告黃建豪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貳、本案有關被告黃建豪經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範圍:
一、本案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雖記載「黃建豪委由劉鈺澤
招募..詐欺集團」、「先由黃建豪為該詐欺集團找金融機關
帳戶及提領金融機構帳戶之角色,並於111年4月間要求劉鈺
澤提供金融機關帳戶資訊,供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黃建
豪等人與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被害人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楊軒龍、王振翔、陳尚億、鍾秉汯提供
之帳戶,「嗣劉鈺澤接獲黃建豪指示後,即依附表所示之方
式提領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予由劉鈺澤,或黃建豪告知劉
鈺澤所指示之詐欺集團成員」(詳追加起訴書)。然追加起
訴書之附表總共列20位被害人(編號1至20),而且受騙款
係分別匯入楊軒龍帳戶(編號1至4)、王振翔帳戶(編號5
)
、鍾秉汯帳戶(編號6至7)、陳尚億帳戶(編號8至20)。
但該附表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匯款時間及匯入帳戶
」欄、「提領者及提領方式」欄,均無「被告黃建豪之姓名
」,亦未敘明「被告黃建豪有何行為或分工」。而且該附表
之「共犯及罪數」欄,僅有附表編號5、6、7有列載被告黃
建豪之姓名。亦即僅附表編號5號(呂新佃受騙匯入王振翔
帳戶)、編號6(陳又萍受騙匯入鍾秉汯帳戶)、編號7(蘇
瑞玲受騙匯入鍾秉汯帳戶)認定被告黃建豪為共犯。至於「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未敘明及認定被告黃建豪應分論併罰
之罪數究竟共幾罪(詳乙28卷7至33頁追加起訴書)。
二、嗣經公訴檢察官以113年4月11日補充理由書,於「犯罪事實
欄」補正更正為;「黃建豪委由劉鈺澤所招募(附表編號5-
7)或由劉鈺澤所招募(附表編1-4、8-20)..詐欺集團」
「先由黃建豪為該詐欺集團找金融機關帳戶及提領金融機構
帳戶之角色,黃建豪並於111年4月間要求劉鈺澤提供附表編
號5-7金融機關帳戶資訊,劉鈺澤另提供附表編號1-8、8-20
金融機構帳戶資訊,供被害人匯入贓款使用」、「黃建豪、
劉鈺澤藉此獲得提領項1%之報酬」。黃建豪等人與前揭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各被害人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楊軒龍、王振翔、陳尚億、鍾秉汯提供之帳戶,「再依
附表提領者及提領方式欄所載提領交付款項..(各次行為人
如附表所示)」。暨於附表編號5至7之「提領者及提領方式
」欄,增列黃建豪姓名,更正如前揭「壹之一、二、三」所
示(詳乙29卷309至316頁)。暨於本院113年3月27日準備程
序,公訴檢察官明確陳明,被告黃建豪經本案追加起訴之犯
罪事實,僅為「附表編號5呂新鈿、編號6陳又萍、編號7蘇
瑞玲」(詳乙29卷245、246頁)。
三、綜稽前揭追加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及公訴檢察官當庭
之主張,應認:
㈠、被告黃建豪經本案起訴之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僅為「起訴書
附表編號5、6、7所示,共同詐欺被害人呂新鈿、陳又萍、
蘇瑞玲,致渠等3人受騙,分別匯款至王振翔、鍾秉汯之
銀 行帳戶」之事實。
㈡、被告黃建豪之客觀分工行為,為「被告黃建豪委由劉鈺澤招
募王振翔、鍾秉汯組成詐欺集團」、「被告黃建豪於111年4
月間,要求劉鈺澤提供王振翔、锺秉汯之銀行帳戶資訊」、
「被告黃建豪委由劉鈺澤指示李咏縓載王振翔外出提領呂新
鈿之受騙款,王振翔再將所領取之詐欺款,交給李咏縓上繳
予劉鈺澤」、「被告黃建豪委由劉鈺澤指示李咏縓載鍾秉汯
外出提領陳又萍、蘇瑞玲之受騙款,鍾秉汯再將所領取之詐
欺款,交給李咏縓再上繳予劉鈺澤」,被告黃建豪則可獲得
所領款項百分之一的報酬。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共犯之指訴,應有補強證據。至於被
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如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
肆、檢察官認為被告黃建豪有前揭3次犯行,係以被告黃建豪及
同案被告李咏縓、劉鈺澤、王振翔、鍾秉汯之陳述,及告訴
人呂新鈿、陳又萍、蘇瑞玲之證述及所提物證(詳附表二)
為據。
伍、訊據被告黃建豪於本院審理時,就呂新鈿、陳又萍、蘇瑞玲
受騙,分別匯款到王振翔、鍾秉汯之帳戶後旋領出等事實,
並不爭執。然被告黃建豪否認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招募他
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略以:我沒有介紹鍾秉汯給劉
鈺澤認識,我也沒有招募其他人加入這個詐欺集團。起訴書
附表編號5至7呂新鈿、陳又萍、蘇瑞玲受騙匯款及領款部分
,我沒有參與任何行為(乙41卷459、460頁)。我沒有指揮
劉鈺澤指派李咏縓載王振翔去領款,取款不是我安排的,我
沒有委託劉鈺澤指示何人去載車手。我曾經媒介劉鈺澤與詐
欺集團合作洗錢,也就是我曾經傳詐騙集團的連絡方式給劉
鈺澤,但我不知道是哪一個集團,也不記得是何時介紹給劉
鈺澤,我也不知道劉鈺澤洗了哪些錢。我沒有提供人頭帳戶
給劉鈺澤,我不是介紹詐欺集團的人給劉鈺澤去騙他人。(
你怎麼知道劉鈺澤需要洗錢的管道?)那時劉鈺澤也是網路
上認識的,聊天聊到,剛好有門路,就介紹給他(詳乙40卷
163至164頁)等語。
陸、經查:
一、呂新鈿、陳又萍、蘇瑞玲受騙,匯款到王振翔、鍾秉汯之帳
戶等情,業經渠等證述及有相關物證(詳附表二)、帳戶存
提款明細(詳附表一)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二、呂新鈿之受騙款項匯入王振翔帳戶後,係於附表三所示方式
領出;暨陳又萍、蘇瑞玲之受騙款項匯入鍾秉汯帳戶後,係
於附表四之㈠至㈢所示時地及方式領出(內含追加起訴書附表
編號8薛亦芸之款項)等情,有各該附表之備註欄所列物證
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柒、又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建豪有「委請劉鈺澤,招募王振翔、鍾
秉汯組成詐欺集團」、「要求劉鈺澤提供王振翔、锺秉汯銀
行帳戶資訊」、「委由劉鈺澤指示李咏縓載王振翔、鍾秉汯
外出,提領呂新鈿、陳又萍、蘇瑞玲之受騙款,渠等將所領
取之詐欺款交給李咏縓,再上繳予劉鈺澤」之客觀行為。然
追加起訴書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證據之「待證
事實」,並無「被告黃建豪委請劉鈺澤,招募詐欺成員,指
示成員陪同車手外出領款」等事實。
二、綜觀共同被告李咏縓於111年4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主動到警
局檢舉本件犯罪集團,及同年6月13日警訊及偵訊時(乙19
卷109至116頁、乙24卷101至106頁),李咏縓均未指證被告
黃建豪參與本案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咏縓就「呂
新鈿、陳又萍、蘇瑞玲受騙匯款之事實」雖坦承其自己犯罪
,但李咏縓明確證稱:我不認識黃建豪,我完全沒看過黃建
豪,我沒有交自己或他人的帳戶給黃建豪,也沒有受黃建豪
之指示載車手領錢。我自己是完全受劉鈺澤指揮載車手去領
錢,我不知道「黃建豪有無指示劉鈺澤要我載車手去領錢」
,我也不知道「劉鈺澤的上頭或上游是誰」及「劉鈺澤受何
人指揮」,我只知道我受劉鈺澤指揮。我也不清楚王振翔、
鍾秉汯的帳戶,是何人提供及如何交到集團(乙40卷166至1
67頁)。據我所知,黃建豪應該沒有參與,因為當下都只有
我、劉鈺澤、王振翔、鍾秉汯,過程中都是劉鈺澤直接把鍾
秉汯的手機、提款卡、簿子直接拿走,開車的人及站在旁邊
監看的人,都沒有黃建豪。劉鈺澤也沒有跟我說過集團其他
成員及如何運作(乙40卷167至168頁)等語。即李咏縓參與
集團犯罪之過程中,其並未見過黃建豪參與,劉鈺澤亦未曾
向其表示「黃建豪為集團成員」。
三、本院審理時,證人鍾秉汯就「陳又萍、蘇瑞玲受騙匯款之事
實」雖坦承其自己犯罪,但明確證稱:黃建豪沒有指示我去
領款,我沒看過黃建豪,我不知道「我交出去的帳戶,有沒
有經過黃建豪」,也不知道「黃建豪有沒有委託劉鈺澤」。
在「我交出卡片」、「有人開車載我及陪我去領錢」、「我
將錢交給上手」的過程,黃建豪都沒有參與(乙40卷167至1
71頁)。即鍾秉汯參與集團犯罪之過程中,其並未見過黃建
豪參與,亦未曾獲悉「黃建豪為集團成員」。
四、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王振翔雖未到院作證(詳乙40卷159
、172頁)。然王振翔之警偵訊筆錄,均未提到及指證黃建
豪參與犯案(詳乙19卷134至142頁、乙23卷5至14、15至18
頁;乙22卷13至16頁,乙17卷221至224頁)。
五、又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劉鈺澤經通緝而未到院作證(詳乙
40卷159、172頁)。然:
㈠、綜觀劉鈺澤之警偵訊筆錄(乙11卷1至23頁,乙10卷12至20
、75至81、93至95頁,乙12卷22至36頁),略為:❶我知道
黃建豪之前在作詐欺,我以前賣簿子給他而認識,他跟盤商
有往來,有時他的帳戶不夠會向我要簿子,所以我才仲介盤
商跟帳戶。帳戶領出來的錢交給我後,我就交給黃建豪,或
黃建豪上面的盤商會指示我如何上繳款項,大部分都是現金
交付,有幾次盤商請我去找幣商轉錢(乙11卷11頁),我在
111年3月認識黃建豪,我交10幾次錢給黃建豪,金額沒記下
來(乙11卷22頁)等語。❷鍾秉汯領的錢是交給李咏縓,李
咏縓再交給我,我再交給上盤黃建豪。李咏縓測好帳號後再
截圖給我,上面有打錢下來再截圖給我看,我再通知他們領
錢,領了錢交給我,我再通知黃建豪來拿錢。(你有配合幾
個車隊?)四月跟李咏縓,六月黃建豪再來找我,我收一個阿
伯的卡,我在第一銀轉賣給黃建豪,那幾天我還有在網路上
找盤口。陳毅豪找車隊給我,我再介紹給黃建豪(乙10卷15
至17頁)等語。
㈡、綜據劉鈺澤上開陳述,劉鈺澤雖指證黃建豪從事詐欺工作,
但並未詳述被告黃建豪之具體犯行。又劉鈺澤雖泛稱「鍾秉
汯所領的錢已轉交給黃建豪」,但具體時地金額均不明確。
何況本案各次犯行之日期為111年4月間,而劉鈺澤略稱:「
(你有配合幾個車隊?)四月跟李咏縓,六月黃建豪再來找我
」,即似指111年6月才與黃建豪接洽,則本院益難遽認「呂
新鈿、陳又萍、蘇瑞玲之受騙款,係上繳予黃建豪」。再則
劉鈺澤並未指證「黃建豪授意其找詐欺成員及指揮車手領款
」,其所述之渠等關係,較像「各自從事詐欺工作,但偶爾
會相關支援帳戶及洗錢」。又無其他積極事證,本院尚難僅
因同案被告劉鈺澤之證述,就遽認被告黃建豪有本件追加起
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捌、稽諸上開說明,現有事證,除共同被告劉鈺澤不明確之證述
外,其餘同案被告均未能指證被告黃建豪參與本案之犯行,
又無其他不利於被告黃建豪之積極事證,致難遽認被告黃建
豪有招募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及共同詐騙呂新鈿、陳又萍、蘇
瑞玲之犯行。被告黃建豪是否涉有追加起訴所示犯行,仍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
院無從形成被告黃建豪必定有罪之確信。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黃建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宗吟、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江俐陵附表一:帳戶代號對照表 銀行 帳號 戶名 代號 帳戶之存提款明細 1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王振翔 G帳戶 ❶乙40卷25至26頁(加註被害人) ❷乙23卷56至57頁 2 華南銀行 000000000000 鍾秉汯 H帳戶 ❶乙40卷27至29頁(加註被害人) ❷乙4卷17至19頁 3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鍾秉汯 K帳戶 ❶乙40卷37至45頁(加註被害人) ❷乙20卷464至472頁 4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 鍾秉汯 L帳戶 ❶乙40卷47至48頁(加註被害人) ❷乙20卷459至460頁
附表二:被害人受騙匯款之證據 被害人 被 害 人 之 筆 錄 及 所 提 物 證 1 呂新鈿 呂新鈿筆錄(乙23卷89至93頁)、轉帳交易明細(乙23卷12 9至137頁)、對話紀錄截圖乙23卷113至117頁)、投資平台頁面截圖(乙23卷119頁)、證券投資分成補償合作契約書(乙23卷139至141頁)。 2 陳又萍 陳又萍筆錄(乙9卷316至320頁)、轉帳交易明細(乙9卷卷336至341頁) 3 蘇瑞玲 蘇瑞玲筆錄(乙20卷513至518頁)、ATM、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乙4卷47頁)、對話紀錄截圖(乙4卷23至31、35頁)、投資平台頁面儲值紀錄、提領紀錄(乙4卷33頁)
附表三:呂新鈿之受騙款,匯入王振翔G帳戶(第一層)後之提領情形 行為 備註 1 提領 王振翔於111年4月8日9時20分 、21分、2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仁門市,使用ATM從G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5萬元。 ❶左揭1至3金額共138萬元,含111年4月8日8時36分呂新鈿匯入G帳戶之款項140萬元。 ❷被告王振翔陳述(111年05月31日警詢,乙23卷6至7、10至11頁;111年6月1日偵訊,乙22卷14至15頁)。 ❸物證: ①統一超商樂仁門市ATM取款畫面(乙9卷124頁)。 ②華南銀行大昌分行臨櫃提款畫面(乙9卷123頁) ③王振翔G帳戶交易明細(乙23卷56至57頁。有加註被害人之G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5至26頁)。 2 提領 王振翔於111年4月8日11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大昌分行,臨櫃從G帳戶提領130萬元。 3 提領 王振翔於111年4月8日14時46分、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樂仁門市 ,使用ATM從G帳戶各提領2萬元、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合計3萬元。
附表四之㈠:陳又萍、蘇瑞玲、薛亦芸之受騙款,匯入鍾秉汯H帳戶( 第一層)後之轉匯情形 行為 備註 1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1時52分,使用網路轉帳,將57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K帳戶(匯入K帳戶後,再提領之情形,如附表四之㈡1)。 ❶左揭1至3金額共75萬9900元,含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至11時31分之間,陳又萍、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共69萬元)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2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3時8分,使用網路轉帳將11萬5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L帳戶(匯入L帳戶後,再提領、轉匯之情形,如附表四之㈢1、2、3 )。 3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4時47分,使用網路轉帳將7萬49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L帳戶(匯入L帳戶後,再提領轉匯之情形,如附表四之㈢2、3)。 4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0時15分,使用網路轉帳將54萬3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K帳戶(匯入K帳戶後,再提領之情形,如附表四之㈡2)。 ❶左揭4金額54萬3000元,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9時53分之間,陳又萍匯入H帳戶之款項(共9萬元)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 5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0時35分,使用網路轉帳將14萬1000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L帳戶(匯入L帳戶後,再提領之情形,如附表四之㈢4)。 ❶左揭5金額14萬1000元,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0時18分之間,陳又萍匯入H帳戶之款項(共19萬元)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鍾秉汯之H、L帳戶交易明細(乙4卷17至19頁、乙20卷459至460頁。有加註被害人之H、L帳戶交易明細,詳乙40卷27至29頁、47至48頁)。 6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4時7分,使用網路轉帳將24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K帳戶(匯入K帳戶後,再轉匯及提領之情形 ,如附表四之㈡4、5)。 ❶左揭6、7金額55萬元,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3時27分之間,陳又萍、薛亦芸、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共52萬5000元)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7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4時23分,使用網路轉帳將31萬元( 不含手續費15元),從H帳戶匯入鍾秉汯之L帳戶(匯入L帳戶後,再提領之情形,如附表四之㈢5、6、7)。
附表四之㈡: ⑴前揭附表四之㈠受騙款,從H帳戶(第一層)轉匯入鍾秉汯K帳戶(第二層)後,再從K帳戶(第二層)提領、轉匯之情形 ⑵前揭附表四之㈠受騙款,從H帳戶(第一層)轉匯入鍾秉汯L帳戶(第二層)後,再從L帳戶(第二層)轉匯至鍾秉汯K(第三層)後,K帳戶提領之情形: 行為 備註 1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2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從K帳戶提領52萬元。 ❶左揭1金額52萬元,含111年4月18日11時52分自H帳戶匯入之57萬元(即附表四之㈠1)。即含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至11時31分之間,陳又萍、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 ①玉山銀行左營分行臨櫃提領畫面、取款條(乙9卷148頁、乙25卷43頁)。 ②加註被害人之H、K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 2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5時45分、46分、46分、47分、48分 、49分、49分、5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道明門市,使用ATM從K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15萬元。 ❶左揭2金額共15萬元,內含111年4月18日11時52分自H帳戶匯入之57萬元(即附表四之㈠1)、111年4月18日15時27分自L帳戶匯入之4萬元(即附表四之㈢2),共計61萬元及其他來源不明之匯款(即含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至11時31分間,陳又萍、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被告鍾秉汯陳述(111年6月14日警詢,乙9卷99頁)。 ❸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3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1時6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七賢分行,從K帳戶臨櫃提領53萬元。 ❶左揭3金額53萬元,含111年4月19日10時15分自H帳戶匯入之54萬3000元(即附表四之㈠4)。即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53分之間,陳又萍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 ①玉山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畫面(乙9卷149頁)。 ②加註被害人之H、K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 4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5時48分,透過網路銀行,將10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K帳戶匯入鍾秉汯之L帳戶(匯入L帳戶後,再提領之提領情形,如附表四之㈢6、7)。 ❶左揭4金額10萬元,含111年4月19日10時15分、14時7分 ,自H帳戶匯入之54萬3000元(即附表四之㈠4)、24萬元(即附表四之㈠6),共計78萬3000元(即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3時27分之間,陳又萍、薛亦芸、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5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5時56分、15時58分、16時0分、16時1分、16時2分、16時3分、16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元隆門市,使用ATM從K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共計14萬元。 ❶左揭5金額共14萬元,含111年4月19日10時15分、14時7分,自H帳戶匯入之54萬3000元(即附表四之㈠4)、24萬元(即附表四之㈠6),共計78萬3000元(即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3時27分間,陳又萍、薛亦芸、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附表四之㈢: ⑴前揭附表四之㈠受騙款,從H帳戶(第一層)轉匯入鍾秉汯L帳戶(第二層)後,再從L帳戶(第二層)提領、轉匯之情形 ⑵前揭附表四之㈠受騙款,從H帳戶(第一層)轉匯入鍾秉汯K帳戶(第二層)後,再從K帳戶(第二層)轉匯至鍾秉汯L(第三層)後,L帳戶提領之情形: 行為 備註 1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3時12分、13分、14分、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博愛分行,使用自動櫃員機從L帳戶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合計11萬元。 ❶左揭1金額共11萬元,含111年4月18日13時8分自H帳戶匯入之11萬5000元(即附表四之㈠2)(即含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至11時31分間,陳又萍、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47至48頁) 2 轉匯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5時27分,使用ATM將4萬元(不含手續費15元),從L帳戶匯入鍾秉汯K帳戶(K帳戶提領情形詳附表四之㈡2)。(地點不明) ❶左揭2金額4萬元,含111年4月18日13時8分、14時47分,自H帳戶匯入之11萬5000元(即附表四之㈠2)、7萬4900元(即附表四之㈠3),共計18萬9900元(即含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至11時31分間,陳又萍、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3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8日15時54分、15時54分,使用自動櫃員機從L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共4萬元。(地點不明) ❶左揭3金額共4萬元,含111年4月18日13時8分、14時47分,自H帳戶匯入之11萬5000元(即附表四之㈠2)、7萬4900元(即附表四之㈠3),共計18萬9900元(即含111年4月18日10時25分至11時31分間,陳又萍、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47至48頁)。 4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1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彰化銀行七賢分行,從L帳戶臨櫃提領12萬元。 ❶左揭4金額12萬元,含111年4月19日10時35分,自H帳戶匯入之14萬1000元(即附表四之㈠5)(即含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0時18分間,陳又萍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 ①彰化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款畫面、取款條(乙9卷147頁、乙25卷47頁)。 ②加註被害人之H、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47至48頁)。 5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5時18分,在高雄市○○區○○○路0號彰化銀行九如分行,從L帳戶提領32萬元。 ❶左揭5金額32萬元,含111年4月19日10時35分、14時23分,自H帳戶匯入之14萬1000元(即附表四之㈠5)、31萬元(即附表四之㈠7),共計45萬1000元(即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3時27分間,陳又萍、薛亦芸、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47至48頁)。 6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19日16時8分、9分、9分、10分、11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建工門市,使用自動櫃員機從L帳戶各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10萬元。 ❶左揭6、7金額共12萬4000元,含111年4月19日10時35分、14時23分,自H帳戶匯入之14萬1000元(即附表四之㈠5)、31萬元(即附表四之㈠7),1111年4月19日15時48分自K帳戶匯入之10萬元(即附表四之㈡4)共計55萬1000元(即含111年4月19日9時51分至13時27分間,陳又萍、薛亦芸、蘇瑞玲匯入H帳戶之款項及來源不明之款項)。 ❷物證:加註被害人之H、K、L帳戶交易明細(乙40卷27至29頁、37至45頁、47至48頁)。 7 提領 鍾秉汯於111年4月20日0時29分、30分,使用自動櫃員機從L帳戶各提領2萬元、4000元(均不含手續費5元),合計2萬4000元。(地點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