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2年度,168號
KSDM,112,金訴,168,20250609,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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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世和




林敬宸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濟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字第1
8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28號、111年度偵字第2108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世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林敬宸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蘇世和鄭宗鑫(暱稱:澤哥)均為白牌車司機,而為舊識
之友人。爰因民國111年4月間,蘇世和楊軒龍之託,而透
鄭宗鑫劉鈺澤(暱稱:水哥)詢問有無出售帳戶及擔任
詐欺取財車手之門路。經鄭宗鑫以電話聯絡劉鈺澤,及由友
林敬宸(原名林慶偉)陪同在111年4月6日於高雄市鳳山
區之85度C咖啡店,與劉鈺澤見面討論,並經劉鈺澤應允之
後。111年4月7日蘇世和隨即駕車載楊軒龍,從彰化南下高
雄市,並於當晚住宿於河堤戀汽車旅館(簡稱:河堤旅館)
  ;暨於該旅館內,與劉鈺澤李咏縓討論「楊軒龍提供其申
設之玉山商業銀行(簡稱:玉山銀行)帳戶(簡稱:F帳戶
  ;確切帳號及代稱,詳附表三編號1)作為詐欺取財之帳戶
  ,並擔任車手提領匯入該帳戶受騙款」事宜。詎翌(8)日
早上,蘇世和楊軒龍、鄭宗鑫林敬宸在河堤旅館附近之
統一超商吃早餐時,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其於侵占
之犯意聯絡,討論如何黑吃黑,決定一起分工私吞楊軒龍依
劉鈺澤之指示所提領的詐騙款。之後,林敬宸就先駕車離
開超商到附近等侯;蘇世和楊軒龍、鄭宗鑫則返回河堤旅
館,在旅館內續與不知道渠等有意黑吃黑之劉鈺澤李咏縓
討論及等侯分工領取受騙款,而由蘇世和楊軒龍、鄭宗鑫
  、劉鈺澤李咏縓林敬宸及詐欺集團之多位不詳姓名成員
  ,共同意圖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而為下
列四次行為:
㈠、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14日起,以LINE暱
元富導師-林振福(群組分析賴)、助理amy(婉怡)、客
服經理陳,向趙祥邑佯稱:下載元富投資平台可進行投資操
作等語。致趙祥邑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9時33分、9時3
8分,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5萬元至楊軒龍之玉山F
帳戶(共20萬元,提領情形詳如二所示)。
㈡、該集團姓名不詳之人,從111年3月起,以LINE暱稱Amy、客服
陳經理,向黃子睿佯稱:下載元富證券APP,可進行投資股
票等語。致黃子睿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9時43分,轉帳
15萬元至楊軒龍之玉山F帳戶(提領情形詳如二所示)。
㈢、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8日前某時,佯裝元
富證券投資顧問公司之投資顧問,以LINE暱稱客服經理陳
  ,向楊金樺佯稱:加入元富證券投資顧問公司,可投資獲利
等語。致楊金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8日9時48分,臨櫃匯
款80萬元至楊軒龍之玉山F帳戶(提領情形詳如二所示)。
㈣、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4月8日前某時起,以L
  INE暱稱元富證券林振福導師、助理怡彤,向蔡佳玲佯稱:
  可投資飆股、未上市新股獲利等語。致蔡佳玲陷於錯誤,於
  111年4月8日10時48分,臨櫃匯款100萬元至楊軒龍之玉山F
  帳戶(提領情形詳如二所示)。
二、嗣於同(8)日12時34分,李咏縓劉鈺澤之指示,開車載
楊軒龍到高雄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澄清分行,由楊軒
龍臨櫃提領197萬元(內含黃子睿、趙祥邑、楊金樺、蔡佳
玲之受騙款)。然楊軒龍領款後為私吞該款項,竟未將款項
上繳予在銀行外等侯之李咏縓,而依蘇世和之授意,在玉山
銀行澄清分行大廳內,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給依鄭宗鑫
示自行駕車到場之林敬宸林敬宸隨即攜帶該現款駕車離去
。然林敬宸上車後,竟有3位不詳姓名之人坐到其車上
  ,林敬宸遂依指示將錢交給其中1位陌生人,及坐到後座,
由其中一位陌生人駕駛該車到大寮區某處。楊軒龍則於將款
項交給林敬宸後,隨即搭乘經蘇世和聯絡,而由不知情之簡
昱承、許哲緯所駕駛,並已停在銀行外面等侯之小客車離去
  ,並於附表五之㈠編號2至4,附表五之㈡、㈢所示時地轉匯及
提領該帳戶內之餘款(詳如各該附表所示)。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
蘇世和林敬宸,就證人即被害人趙祥邑、黃子睿楊金樺
  、蔡佳玲,及同案被告劉鈺澤李咏縓楊軒龍、林敬宸
蘇世和鄭宗鑫簡昱承許哲瑋於警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詳乙29卷244、364頁,乙41卷21頁)
  。審理時又未提及警偵訊時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
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
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
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答辯:
一、訊據被告蘇世和於本院審理時,就趙祥邑、黃子睿楊金樺
  、蔡佳玲受騙匯款到楊軒龍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侵占之犯行,辯稱略以:
我與詐欺集團的人都不認識,我沒有加入這詐騙集團及密謀
指使任何人做任何事,我不知道當天他們作什麼事,也沒有
指使簡昱承許哲瑋提供帳戶,楊軒龍搭車回台中後也沒有
給我5萬元(詳乙41卷468頁)。當天早上我要載父親就醫,
我要先從高雄市開車回台中市。但楊軒龍也需要從高雄回台
中,因為我與簡昱承都是白牌車司機,所以我才請簡昱承
下高雄載楊軒龍回台中(詳乙41卷461頁)等語。
二、訊據被告林敬宸於本院審理時,就趙祥邑、黃子睿楊金樺
  、蔡佳玲受騙匯款到楊軒龍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暨坦承
楊軒龍確將所領取之197萬元交給其收受。然否認有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侵占之犯行(乙41頁464頁),辯
稱略以:我不認識蘇世和(乙41卷283頁) 我只認識鄭宗鑫
  ,我依照鄭宗鑫指示去拿197萬元,但我是警訊時才知道197
萬元是贓款,我不知道這是黑吃黑(乙41卷463頁)等語。
參、經查:
一、趙祥邑、黃子睿楊金樺蔡佳玲受騙,而匯款到楊軒龍之
玉山F帳戶等情,業經渠等證述及有相關物證(詳附表四編
號1至4)、玉山F帳戶存提款明細(詳附表三編號1)可佐
  ,並為被告蘇世和林敬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趙祥邑、黃子睿楊金樺蔡佳玲4位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匯
入玉山F帳戶(第一層)後,係於附表五之㈠、附表五之㈡
  、附表五之㈢所示時地,以提領、轉帳至簡昱承I帳戶及許哲
瑋J帳戶(第二層)方式再領出(詳各該附表)等情,有各
該附表之備註欄所列物證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肆、次查:
一、同案被告劉鈺澤於警偵訊時就事發經過,略稱如下: 
㈠、別人都叫我「水哥」,暱稱「澤」的白牌車司機(指認照片
  )就是鄭宗鑫,因為我坐過他的白牌車,我才會認識鄭宗鑫
(詳乙10卷14、16、63、75、77頁,乙14卷68頁)。我不認
蘇世和楊軒龍。鄭宗鑫說要賺錢才來找我,鄭宗鑫介紹
蘇世和來說要賺錢,蘇世和才帶楊軒龍來提供帳戶(詳乙14
卷69頁)。楊軒龍是鄭宗鑫介紹的,鄭宗鑫帶金毛(指認照
片)蘇世和蘇世和再帶阿兵哥(指認照片)楊軒龍來找我
(詳乙10卷16頁)等語,即因為楊軒龍要賣帳戶賺錢,而透
蘇世和聯絡鄭宗鑫,再由鄭宗鑫聯繫劉鈺澤後,相約見面
  。
㈡、111年4月8日楊軒龍到銀行領錢的前2、3天,我與鄭宗鑫在鳳
山府前路85度C見面,當時鄭宗鑫還帶一個金髮斯文有點女
性化的人來,就是後來在玉山銀行拿走錢的林敬宸(詳乙10
卷64、81頁)。鄭宗鑫問我這邊有沒有車手工作,我說有
  ,可以幫他介紹。隔天鄭宗鑫就打電話給我,說蘇世和與當
兵的人在河堤旅館門口,要我去與他們兩人會和。鄭宗鑫
打電話給我,要我幫忙開住宿,說會匯錢給我,我就開住宿
給他們兩人。我有問他們兩人,知道這是做什麼嗎,他們說
知道。我叫楊軒龍轉一小筆試看看,蘇世和在旁邊看,我就
離開了,這一天李咏縓也有跟我去(詳乙10卷77、79頁)。
我跟他們說這是詐騙,我跟楊軒龍說,你是阿兵哥,做這個
會死,他還是說要做。他們來的時侯已經是下午,銀行已關
了,所以我叫他們住一晚(乙10卷16、17頁)。阿兵哥楊軒
龍是蘇世和載來的,我認為鄭宗鑫蘇世和都要賺阿兵哥的
佣金,但他們怎麼賺我不清楚(乙10卷79頁)等語。即大約
111年4月6日,鄭宗鑫先以電話聯絡劉鈺澤,並由林敬宸
同在鳳山區85度C咖啡店劉鈺澤見面,代楊軒龍、蘇世和
詢問劉鈺澤,能否提供詐欺車手的工作,經劉鈺澤應允。翌
日即111年4月7日下午鄭宗鑫就告知劉鈺澤,其欲擔任車手
的友人已經到高雄市之河堤旅館門口,請劉鈺澤去該旅館會
面。嗣劉鈺澤李咏縓抵達該旅館後,其明確告知蘇世和
楊軒龍,這是在從事詐欺取財的工作,但渠等2人仍應允。
然因當日已逾銀行營業時間,因此蘇世和楊軒龍就留宿於
河堤旅館。
㈢、111年4月8日早上,我沒有聯絡楊軒龍,應該是鄭宗鑫跟他們
聯絡的。當天(8日)我看到鄭宗鑫蘇世和楊軒龍在超
商會合後一起到對面的早餐店,我就去早餐店找他們3個人
。當天(8日)鄭宗鑫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在旁邊的超商吃
早餐,我就到那邊與他們會和。當天早餐後,我、鄭宗鑫
  、蘇世和楊軒龍就回旅館,後來李咏縓自己來旅館,蘇世
和接到電話說他家人要就醫而先離開(詳乙10卷64至65、77
至79頁)等語。即111年4月8日上午,經鄭宗鑫通知,劉鈺
澤先到河堤旅館附近的早餐店,與渠等3人會合,旋再一同
返回河堤旅館。
㈣、之後錢打進來,上手跟我說錢匯到楊軒龍帳戶,我請李咏縓
楊軒龍去領錢。當天(8日)李咏縓想說可以賺車資,所
以我才請李咏縓楊軒龍去領錢。李咏縓就載楊軒龍去領錢
  ,我在河堤旅館等,鄭宗鑫說要去買東西他就沒回來。過了
5至10分鐘,李咏縓打電給我說阿兵哥楊軒龍不見了,我就
坐計程車去那邊找。我打給鄭宗鑫蘇世和楊軒龍,他們
都沒接。之後蘇世和打電話給我,說他在醫院,問我怎麼了
  。我說你介紹的阿兵哥楊軒龍、鄭宗鑫都不見了。我叫蘇世
和回來,他說好,但就不見了也不接電話。後來李咏縓載我
回河堤旅館,有一個開賓士的人來河堤,他們叫我賠,我打
了50萬泰達幣給他們(詳乙10卷77至79、64至65頁)。當天
楊軒龍臨櫃領款後私吞,沒有把錢給我。領的錢不見了沒交
給我,我想是他們拿了(詳乙10卷16、17頁,乙14卷68頁)
等語。即111年4月8日用完早餐返回河堤旅館後,蘇世和
鄭宗鑫先後藉詞離去。暨劉鈺澤獲悉詐欺款項已匯入楊軒
之帳戶後,就請李咏縓開車載楊軒龍到銀行領款。詎楊軒
領款後隨即消失,未將款項交給李咏縓。經劉鈺澤聯繫蘇世
和、鄭宗鑫楊軒龍,然渠等3人均未置理。
二、同案被告李咏縓於警偵訊時就事發經過,略稱:111年4月8
日在河堤旅館內,有我、水哥、軍人楊軒龍、軍人的介紹人
  、王振翔、一個陌生男子。水哥託我載軍人去玉山銀行領了
197萬元,水哥有教這軍人要如何提領,軍人的姓名好像是
楊軒龍或楊龍軒,因為我有看到軍人證。但楊軒龍領款後就
跑掉了,水哥還問我「他人呢」,後來的情形我就不知道(
  詳乙19卷95、95、114頁)等語。即111年4月8日上午,其與
鄭宗鑫蘇世和楊軒龍、劉鈺澤等人都先在河堤旅館,之
李咏縓開車載楊軒龍到銀行領取詐欺款,但楊軒龍領款後
隨即消失,而未款項交給李咏縓。  
三、被告林敬宸於警偵訊時就事發之經過,略稱如下:
㈠、我在111年4月間受鄭宗鑫招募,他要我擔任取車手款項的角
色(乙20卷406頁)。我不認識李咏縓劉鈺澤,我只認識鄭
宗鑫(詳乙17卷322頁)。我在今年4月初,在鳳山區咖啡廳
見過劉鈺澤,當時我去找鄭宗鑫,問他拿我簿子的後續情形
  ,我到場時就看見劉鈺澤等語(詳乙20卷408頁)。亦即111
年4月8日領款前之數日,林敬宸鄭宗鑫劉鈺澤確曾在鳳
山區之咖啡廳見面洽談。
㈡、111年4月8日清晨,鄭宗鑫打電話給我,要我早上到憲政路上
的超商集合。我到達超商時,楊軒龍、鄭宗鑫及另一名男子
蘇世和(指認照片)有在場。當天聊天時,我有聽到「是蘇
世和介紹楊軒龍給鄭宗鑫認識,蘇世和是介紹人的角色」
  。4月8日早上在超商,我有跟楊軒龍碰面,當時鄭宗鑫交待
楊軒龍,到時侯錢要交給我。我、楊軒龍、鄭宗鑫蘇世和
在超商討論,領出來的錢我們打算私吞,楊軒龍、蘇世和
七成,我及鄭宗鑫分三成(每人各半)。然後鄭宗鑫叫我到
陽明路上的玉山銀行等他的電話領錢,我就開我的車到附近
等(詳乙20卷406至408頁)。鄭宗鑫跟我說成事之後,我的
部分是分到10萬元或15萬元,鄭宗鑫事前只跟我講說會給我
紅利(詳乙17卷322頁)等語。即楊軒龍到玉山銀行領取詐
欺款之當日清晨,即111年4月8日清晨,林敬宸鄭宗鑫
蘇世和楊軒龍,已經先在河堤旅館附近之超商見面,討論
黑吃黑,決定共同私吞楊軒龍所領取之受騙款。林敬宸隨即
依照鄭宗鑫指示,先駕車到超商附近等侯。等待接獲鄭宗鑫
通知,林敬宸再駕車前往銀行,向楊軒龍拿取所提領之受騙
款。
㈢、之後大約12點左右,我就到銀行大廳,楊軒龍領完錢,就把
錢交給我,實際拿到多少我不清楚,我拿了錢就走,我就獨
自離開。我不知道楊軒龍受何人指示領錢,我從頭到尾都是
鄭宗鑫指示。鄭宗鑫叫我先把錢拿走,事後到左營高鐵站
碰面再分錢。結果我拿到錢,上我的車時,就有3名陌生男
子尾隨我上車,其中1名男子叫我好好配合,他要我坐在後
座,然後由他們的人開車,我被載到台八八橋下。當天我上
車時,我先把錢從側背包拿出來,錢放在副駕駛座,結果對
方一上車就把錢拿走了。後來對方要我打電話給鄭宗鑫,要
他來跟我碰面。(對方要你打電話給鄭宗鑫到場,作何事?
  )我不知道。後來鄭宗鑫也到場,我就先被對方帶離開,然
後對方叫我先走。後來鄭宗鑫發生什麼事,我不清楚(詳乙
20卷406至407頁、乙17卷322頁)。在車上我拿錢交給陌生
人後,我打電話給鄭宗鑫,問鄭宗鑫他人在哪裏,當時車上
我旁邊的人,就叫我跟鄭宗鑫報地址,叫鄭宗鑫等一下自己
過來(詳乙17卷322頁)。我拿到錢之後,對方開我的車,
叫我坐到後座,我也將錢交給對方了。然後我被載到八八高
架橋下,但不知道確實地址是哪裏,後來鄭宗鑫自己過來,
然後我及鄭宗鑫就帶到各自的房間,我有說錢不在我身上,
對方就叫我先離開,鄭宗鑫怎樣了,我不知道(詳乙17卷32
  1頁)。我們原本打算私吞,但最後錢也不在我、楊軒龍、
蘇世和鄭宗鑫身上(乙20卷408頁)等語。亦即111年4月8
日中午,林敬宸鄭宗鑫指示駕車到達玉山銀行,向楊軒
收取從帳戶領出之受騙款後,林敬宸隨即欲駕車到左營高鐵
站與鄭宗鑫會合。詎林敬宸上車之後,旋即有3位陌生男子
坐到其車上,林敬宸遂應渠等要求,改坐到後座,並將受騙
款交給其中1位男子。暨由另1位男子駕車前往台八八高架橋
下某處。途中林敬宸並應陌生男子的要求以電話聯絡鄭宗鑫
  ,並將欲前往之地點告知鄭宗鑫。嗣於渠等4人抵達該處後
  ,鄭宗鑫隨即獨自到達該處,陌生男子就讓林敬宸自行離去
  。因此林敬宸並未分得約定之報酬,也不知該受騙款之最終
下落。
四、又同案被告鄭宗鑫於警偵訊時就事發經過,略稱如下:
㈠、我認識劉鈺澤,一開始認識他時,他就有在作詐欺,有在收
簿子。的確是我介紹蘇世和林敬宸劉鈺澤認識。一開始
我在新竹,我就讓蘇世和自己找人來,當天我才知道蘇世和
找來的人是楊軒龍。我不認識簡昱承,他是蘇世和找來的人
(詳乙17卷238至239頁)。111年4月7日有一位友人跟我說
  ,他找到一個人要賣帳戶,會從台中下來。因為當天我在新
竹,所以我將要賣帳戶之人的LINE ID傳給劉鈺澤(詳乙20
卷417頁)。111年4月7日因為有網友介紹有人要賺錢,並將
該人的飛機帳號給我,我就將帳號傳給劉鈺澤蘇格登),
後來劉鈺澤叫我4月8日也要到(詳乙20卷428頁)。林敬宸
跟我說他欠錢急用,請我幫忙找門路賺錢,所以我才聯絡劉
鈺澤,跟他一起在85度C喝飲料,讓他們見面談生意(詳乙2
0卷417頁)等語。即楊軒龍要賣帳戶,而透過蘇世和聯絡鄭
宗鑫,再由鄭宗鑫聯繫上劉鈺澤。暨劉鈺澤鄭宗鑫、林敬
宸確先在鳳山區咖啡店談論有關詐欺帳戶之事。  
㈡、111年4月8日早上,朋友請我過去統一超商,並跟我講他介紹
的人(蘇世和)在汽車旅館,等一下會來跟我見面。我當時
林敬宸在超商等,我看到他介紹的人是蘇世和時,才發現
是以前一起開白牌車的朋友(詳乙20卷417、418頁)。當天
(8日)我在超商等該位要賺錢的人,才發現是蘇世和及楊
軒龍。我以前跑白牌車就認識蘇世和楊軒龍則是蘇世和
朋友,我是4月8日才認識楊軒龍(詳乙20卷428頁)等語
  。即111年4月8日早上,鄭宗鑫林敬宸蘇世和楊軒
的確有先在河堤旅館附近之超商見面。
㈢、111年4月8日當天早上,我與林敬宸楊軒龍、蘇世和4個人
在超商內,大家都有一起講到話,所以楊軒龍也知道「蘇世
和與林敬宸討論要拼走劉鈺澤的錢」這件事情(詳乙20卷41
  8頁)。因為林敬宸曾跟我說過想要賺錢,所以我有跟林敬
宸討論過要私吞劉鈺澤的錢(詳乙20卷428頁)。蘇世和
楊軒龍南下高雄時就知道這次會私吞詐騙贓款,因為蘇世和
的朋友跟我說,他們下來就是私吞詐騙集團的錢,所以我們
4人在超商時,討論要如何私吞該詐騙款(詳乙20卷429頁)
  。蘇世和有說過,要我們一起黑吃黑(詳乙17卷239頁)。4
月8日早上在超商,蘇世和就跟我、林敬宸一起討論,想要
劉鈺澤這條錢(詳乙20卷417、418頁)。本來講好要7、3
分配,蘇世和楊軒龍拿總額的七成,我與林敬宸拿總額的
三成,我再與林敬宸對分。但後來林敬宸拿到錢就被帶走,
所以我沒有拿到錢(乙20卷429頁)等語。即111年4月8日早
上,鄭宗鑫林敬宸蘇世和楊軒龍在河堤旅館附近之超
商共同討論,渠等4人均知悉及同意要黑吃黑,亦即一起私
吞掉當日稍後楊軒龍依劉鈺澤指示所提領的詐欺款。
㈣、我不知道林敬宸去哪裏,我們在超商討論完,我就跟蘇世和
他們一起回汽車旅館。回到汽車旅館後,蘇世和也先離開(
  詳乙20卷429、417、418頁)。111年4月8日我有看到李咏縓
  ,但我不認識李咏縓。原本贓款是要由李咏縓交給劉鈺澤
劉鈺澤是水房的人,報酬是水哥劉鈺澤)交給蘇世和,蘇
世和再交給賣簿子的人,然後我會向蘇世和跟他介紹來的人
抽成(乙17卷238至239頁)等語。即111年4月8日早上,鄭
宗鑫、林敬宸蘇世和楊軒龍先在超商討論及決定要黑吃
黑之後,林敬宸先自行駕車到他處,而僅鄭宗鑫蘇世和
楊軒龍3人回到河堤旅館。但渠等表面上,仍與劉鈺澤約定
李咏縓楊軒龍外出,領取匯入其帳戶之詐欺款後,就將
所領之款項繳交給李咏縓
㈤、4月8日我們在超商一起討論時,蘇世和林慶偉有互加通訊
軟體,所以一開始是說由蘇世和林敬宸同車前往銀行,楊
軒龍領錢後將錢交給林敬宸,再由蘇世和聯絡的友人開車接
楊軒龍。但楊軒龍由劉鈺澤派來的人駕車前往銀行領款時
  ,我們不知道楊軒龍要去哪一間銀行。所以楊軒龍就聯絡蘇
世和,將要前往的銀行告知蘇世和蘇世和才跟我及林敬宸
聯繫,由林敬宸前往接應楊軒龍(乙20卷429頁)。因為我
林敬宸都沒有楊軒龍的聯絡方式,而蘇世和有我們的聯絡
方式,一開始蘇世和有透過我聯絡林敬宸,傳達訊息給林慶
偉(乙20卷429頁)等語。即事發當日早上,鄭宗鑫、林敬
宸、蘇世和楊軒龍在超商討論如何黑吃黑,原本擬定之分
工方式為蘇世和林敬宸同車前往銀行,待楊軒龍將所領贓
款交給林敬宸後,楊軒龍再搭乘蘇世和另外安排的接應車輛
離開銀行。暨因渠等事先不知道會到哪家銀行領款,所以即
蘇世和居間聯絡。
㈥、4月8日那天後來,林敬宸有主動聯絡我,叫我去大寮找他。
  我去大寮後,才發現他因為之前有拼走別人的詐欺款,對方
  誤以為是我把錢拼走,當下一群人就把我押走,軟禁在金輝
  飯店4天(乙20卷418頁)。我不知道私吞的贓款拿到哪裏去
了,當天林敬宸叫我去大寮,我過去時有看到林敬宸被人保
護走出來,但沒有看到錢(乙17卷238頁)等語。即林敬宸
領到詐欺款後,隨即遭陌生人載到大寮軟禁,嗣於鄭宗鑫
林敬宸通知而抵達大寮後,林敬宸才獲釋先行離去,但渠
等黑吃黑所得之贓款則不知去向。    
五、又同案被告楊軒龍於警偵訊時就事發經過,略稱如下:
㈠、我與蘇世和住在河堤旅館,(指認照片)111年4月7日只有李
咏縓、劉鈺澤水哥)兩個人來。翌日(8日)上午我與蘇
世和在旅館時,李咏縓劉鈺澤水哥)、澤(鄭宗鑫
  、王振翔一起來旅館找蘇世和。當天(8日)蘇世和說因為
其家人就醫,所以其要離開汽車旅館,並跟我說等一下那位
高的男子(李咏縓)會載我去銀行。後來是李咏縓開車載我
去玉山銀行。我要離開時,劉鈺澤水哥)仍在房間,澤(
  鄭宗鑫)剛好買早餐回來等語(詳乙14卷101至104頁)。即
李咏縓劉鈺澤蘇世和楊軒龍,確先於111年4月7日在
河堤旅館見面。翌日(8日)上午,李咏縓劉鈺澤、鄭宗
鑫又到該旅館;蘇世和雖藉詞先離去,但蘇世和明知並曾向
楊軒龍示意,等一下會由李咏縓載其(楊軒龍)到銀行領款
  。
㈡、李咏縓在玉山銀行門口放我下車,當天早上只有我與蘇世和
在汽車旅館時,蘇世和當面跟我說要把錢交給金髮黑衣的男
子,同時跟我說要搭哪一台車離開。他有跟我講車號,蘇世
和有跟我說「交完錢就用跑步的方式,找一輛福特的車,那
福特車會停在左邊」,所以我跑到銀行左邊,搭白色的福
特車離開。車上之男駕駛很胖,副駕駛座是很瘦的男子,他
們載我去雲林,途中有在仁德休息站領錢,因為蘇世和要我
匯錢給車上的兩位男子,所以他們提供帳戶給我匯款等語(
  詳乙14卷101至104頁)。即楊軒龍到銀行領得詐欺款後,即
依照蘇世和事先之授意,將款項交給林敬宸,暨另外搭乘由
蘇世和事先安排且已在銀行外等侯之其他車輛離開。
㈢、他們載我到雲林後,蘇世和開車過來碰面,我搭蘇世和的車
回台中,他們兩人自行開車回南投(詳乙14卷101至103頁)
  ,警方查扣的手機是我領錢當天所用的手機,但入住飯店前
  ,蘇世和就說要我領款,所以入住飯店時,蘇世和叫我刪掉
我們之間的對話紀錄(詳乙14卷101至104頁)等語。即楊軒
龍搭乘簡昱承之小客車北上後,隨即在雲林與蘇世和見面,
並續搭蘇世和駕駛之小客車返回台中。
六、又被告蘇世和於警偵訊時就事發經過,略稱如下:
㈠、我認識楊軒龍,楊軒龍問我能不能載他到高雄,他說要來高
雄賺錢,當時我在開白牌計程車。111年4月7日到高雄,我
們住在河堤汽車旅館。當天(7日)我與楊軒龍開好房間,
有兩個人即劉鈺澤李咏縓(指認相片)來找楊軒龍。劉鈺
澤要楊軒龍把帳戶及提款卡交給李咏縓看;其中一人跟楊軒
龍說「你來這裏幫忙領錢,會給你佣金」。這時我就知道是
幫忙領錢再給楊軒龍佣金,我覺得有領錢交本子可能就是詐
欺的錢。那兩個人講完就離開,但有說隔日會再來(詳乙14
卷14、15、115、117、119、121頁)等語。即被告蘇世和
承確於111年4月7日駕車載楊軒龍南下高雄,當晚渠等2人住
在河堤旅館,劉鈺澤李咏縓有到河堤旅館與渠等見面,而
且被告蘇世和實際聽聞及知悉「楊軒龍要提供帳戶,幫劉鈺
澤領取詐欺款」。
㈡、之前我在高雄跑白牌車時會聯絡澤(鄭宗鑫),鄭宗鑫有加
入白牌車群組,所以我有他的line。但111年4月8日我是巧
鄭宗鑫(詳乙14卷119、121頁)。當天(8日)上午,楊
軒龍接到劉鈺澤電話,劉鈺澤說他等一下到,但他的朋友已
經在附近的統一超商。所以我就先開車載楊軒龍去超商,而
在超商遇到澤(鄭宗鑫)。鄭宗鑫楊軒龍講完後,我們再
一起回汽車旅館。介紹楊軒龍賺錢的人,應該是鄭宗鑫(詳
乙14卷117、16頁)等語,即被告蘇世和坦承其與鄭宗鑫
舊識,111年4月8日早上,其與楊軒龍確有先到河堤旅館附
近的超商,並於超商內與鄭宗鑫談話,隨即渠等3人一同返
回河堤旅館。
㈢、111年4月8日上午我們回到旅館,劉鈺澤李咏縓、穿西裝的
王振翔(指認相片)又來旅館。8日上午是我、楊軒龍、蘇
世和、劉鈺澤李咏縓王振翔共6人在旅館。劉鈺澤叫李
咏縓陪楊軒龍到銀行領款,我就找理由先離開了。因為他們
說會忙到銀行關門,我要先離開,所以我就叫草屯的白牌車
司機朋友,來高雄載楊軒龍(詳乙14卷117、118、121頁
  )。因為我找理由先離開旅館,我不知道後來他們做什麼及
如何安排,我也不認識在銀行向楊軒龍拿錢的林敬宸,更沒
有要求楊軒龍把錢交給林敬宸(詳乙14卷121頁)等語。即
被告蘇世和雖否認其曾授意楊軒龍於領款後將錢交給林敬宸
  ,但被告蘇世和亦坦承當日上午從超商返回河堤旅館後,其
雖先行離去,但在其離去之前,其確實已經聽聞及知悉「劉
鈺澤授意在場之李咏縓,稍後要陪楊軒龍到銀行領款」,且
「簡昱誠確係經其聯絡通知才駕車南下高雄,到銀行外搭載
領完款之楊軒龍北返」。
㈣、因為我載楊軒龍南下,我還幫他出旅館錢,我怕他不給我車
資,所以111年4月8日我跟簡昱承連絡約見面,並當場向楊
軒龍收1萬元車資,我再將楊軒龍載回彰化。當天(8日)我
在員林跟楊軒龍收車資1萬元時,他才跟我說整件事情,說
他幫人領錢人家會給他用金(詳乙14卷16、17、117頁)等
語。即被告蘇世和雖稱楊軒龍所給之1萬元為車資及其先行
代付之費用,但被告蘇世和亦坦承「楊軒龍搭乘簡昱承所駕
駛之車輛到雲林,就續由其駕車載楊軒龍北上返家」。
七、又證人簡昱承於警偵時就事發經過,證稱略以:我不知道蘇
世和、楊軒龍是詐欺車手。是蘇世和叫我去載楊軒龍,蘇世
和說他要載一位客人去高雄,因為有事,叫我他載這位客人
回台中,報酬是5千元,所以我就接受。我因為怕太累,所
以才叫許哲瑋同行,如果我累了,就換他開車。(為什麼提
領5萬元?)我到高雄載楊軒龍時,他跟我說因為他被銀行限
額,無法領出賣車所得,要我幫忙領錢才能給車錢」(詳乙
17卷240頁)。暱稱「阿城」之友人蘇世和是白牌車司機,
他說他帶一位朋友到高雄,但他有事,叫我去高雄幫他載人
回來,賺一下車錢,我就帶小瑋一起去。蘇世和叫我到高雄
的一間銀行等人,我在蘇世和指定的銀行附近繞,等了約3
個多小時才載到楊軒龍。楊軒龍說他領了1百多萬元要買車
  ,因為他的帳戶額度受限,請我及許哲瑋幫他領,所以我在
仁德休站領錢交給楊軒龍。我是4月8日上午6至7點開車南下
  ,大約9點到高雄,因為蘇世和要我等,所以我先在旅館休
息。後來蘇世和又聯絡我去指定的銀行,我載到楊軒龍後就
北上到仁德,再到斗六,雙方就約在附近的超商見面,碰面
楊軒龍就搭蘇世仁的車離開(詳乙20卷382至383頁)等語
  ,即簡昱承確係經告蘇世和聯絡才駕車南下高雄,暨到蘇世
和所指定之玉山銀行外載楊軒龍北返,到達雲林再續由蘇世
和駕車載楊軒龍北上返家。從而被告蘇世和於4月8日上午,
雖然旋即先藉故離開河堤旅館,但衡情被告蘇世和於離去後
仍能獲悉楊軒龍要實際前往領款的銀行,所以被告蘇世和
能將該銀行之位置轉知簡昱承
伍、綜據前揭證述,楊軒龍要賣帳戶賺錢,而透過被告蘇世和
鄭宗鑫,再由鄭宗鑫聯繫劉鈺澤後,由被告蘇世和於111
年4月7日駕車載楊軒龍南下。當晚及翌日上午渠等投宿河堤
旅館期間,劉鈺澤已經明確告知係要從事領取詐欺款之工作
等情,業經被告蘇世和劉鈺澤鄭宗鑫陳明在卷。又:㈠
  、111年4月6日被告林敬宸鄭宗鑫劉鈺澤已經先在鳳山
區之咖啡店,談論有關詐欺帳戶及劉鈺澤能否提供車手工作
之事等情,亦有被告林敬宸鄭宗鑫劉鈺澤前揭陳述可稽
  。㈡、況且,111年4月8日到超商早餐時,被告林敬宸、蘇世
和、鄭宗鑫楊軒龍共同討論,決定要私吞楊軒龍所領取之
受騙款等情,亦經被告林敬宸鄭宗鑫一致陳明,而被告蘇
世和亦坦承渠等確有共進該次早餐。㈢、兼衡被告楊軒龍係
依照被告蘇世和指示,將錢交給林敬宸後,另搭被告蘇世和
所安排之車輛離去等情,亦經楊軒龍證述明確;並與簡昱承
所稱其係依被告蘇世和指示南下及在玉山銀行外面等侯等情
相符;暨與被告蘇世和自承其雖先行離去,但在其離去之前
,已經聽聞及知悉「劉鈺澤授意在場之李咏縓,稍後要陪楊
軒龍到銀行領款」,且「簡昱誠確係經其聯絡通知才駕車南
下高雄,到銀行外搭載領完款之楊軒龍北返」等情相符。從
而,被告林敬宸蘇世和,均知悉並共商討論「楊軒龍依劉
鈺澤提示到銀行領取詐欺款」,暨共同決定「要與楊軒
  、鄭宗鑫一起私吞該欺款」。況且,被告林敬宸亦有到銀行
楊軒龍收取詐欺款之客觀行為;被告蘇世和則有「授意楊
軒龍領款後將錢交給林敬宸,及速搭其安排在銀行外等侯而
由不知情之簡昱承駕駛的車輛離去」之客觀行為。益證被告
蘇世和林敬宸,均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侵占
之主觀犯行及客觀分工行為。綜上所述,被告蘇世和、林敬
宸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陸、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㈠、被告蘇世和林敬宸之本案各次犯行終了後,洗錢防制法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而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簡稱:
第一次修正)。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及於同日施
行(簡稱:第二次修正)。茲說明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擴大洗錢範圍
,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
形。  
2、有關法定刑度之修正:
❶、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時法,被告蘇世和林敬宸行為
時之規定)。
❷、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裁判時法,被告蘇世和、林敬
宸裁判時之規定)。
❸、本件被告蘇世和林敬宸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成立洗錢罪之正犯。但被告蘇世和林敬宸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因此,第二次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度之法定刑較低,而較
有利於被告蘇世和林敬宸
3、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
❶、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被告蘇世和林敬宸行為時之規定)。
❷、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被告蘇世和林敬宸行為後第一次修正之規定
)。
❸、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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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