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2年度,569號
KSDM,112,訴,569,202506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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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豪翔


被 告 賴信辰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356號、112年度偵字第1699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8
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豪翔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賴信辰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堅(通緝中,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1月8日凌晨在址設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小酒吧」消費時,與店員發生
糾紛而心生不滿,竟聯繫其友人何耀祖(另行審結)到場協
助,何耀祖再聯繫鍾豪翔賴信辰到場後,黃堅何耀祖
鍾豪翔賴信辰均知悉「小酒吧」、前方巷子及林森三路
屬公共場所,深夜期間仍有人、車往來,若群聚三人以上發
生衝突,將使公眾恐懼不安而影響公共秩序,渠等竟仍共同
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黃堅兼有首謀犯意),由黃堅、何耀
祖輪流手持客觀上可供作兇器使用之磚頭、何耀祖手持球棒
鍾豪翔賴信辰則徒手共同毆打前來協助小酒吧店員之劉
文中及柯泰任黃堅何耀祖鍾豪翔賴信辰等人自「小
酒吧」前之狹小巷道持續追打劉文中及柯泰任林森三路
,甚至在林森三路之馬路中央攻擊劉文中及柯泰任等人,致
劉文中及柯泰任因之受有頭部及肢體多處挫傷(傷害部分業
經撤回告訴,亦未起訴),行經該處之用路人見狀擔心可能
遭波及、紛紛閃避,而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嗣警據
報到場,當場查獲黃堅何耀祖鍾豪翔3人,並扣得磚塊1
個、球棒1根,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
鍾豪翔賴信辰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27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
,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
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
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
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除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部分外),業據
被告鍾豪翔於警詢、偵查、審判中、被告賴信辰於警詢、審
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9至23頁、第25至29頁、偵一卷
第9至13頁、第107至109頁、本院卷第105至109、238、271
、447、458頁),核與證人劉文中、柯泰任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5頁、第37至41頁、偵一卷第107至1
09頁)、證人即劉文中、柯泰任之友人許瀚駿、張志民於警
詢證述(見警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9頁)情節大致相符,
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亦相符合,有本
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73至285頁、289至343頁)在卷可
稽,並有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見警卷第89頁、併警卷第
149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見警卷第87至93頁)、被害
人劉文中及柯泰任受傷照片(見警卷第95至97頁、併警卷第
143至147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劉文中)(見
併警卷第151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柯泰任)(見併警卷第153頁)、現場扣案物照片2張(
見警卷第9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月8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黃堅、高雄市○鎮區○○○
路000巷0號前】(見警卷第101至10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前鎮分局112年1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何耀祖、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見警卷第109至1
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
單4份(見警卷第117至124頁)、監視器光碟(見併偵卷末
證物袋)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鍾豪翔賴信辰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鍾豪翔賴信辰雖係徒手毆打劉文中及柯泰任,惟被告
鍾豪翔賴信辰於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起訴之黃堅手持磚
頭、何耀祖手持棍棒等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73頁)
,且被告賴信辰於警詢時供稱:下車後看見黃堅已經受傷,
我當時沒有持武器,何耀祖拿球棒1支、鍾豪翔沒有拿武器
,我們三人就過去與對方互毆等語(警卷第25至29頁),另
參酌共同被告何耀祖亦於警詢供稱:我一時氣憤,便持放置
酒吧旁邊的磚塊作嚇阻,但對方2人看見我持磚塊沒有停
手,我便放下磚塊,改持放置在店家前的球棒毆打對方2人
的大腿等語(見警卷第11至17頁),何耀祖復在偵訊時供稱
:是對方先出手我才反擊的,我一開始是空手拉開對方,是
對方出手打我後,我才去旁邊的花圃拿磚塊,我沒有向他們
打等語(偵一卷第11頁);共同被告黃堅則警詢供稱:我當
時有拿紅色磚塊準備攻擊,但是還沒攻擊就被搶走了,我不
知道(球棒)是誰所有,我看見的時候,是何耀袓持球棒毆
打對方等語(見警卷第3至9頁),黃堅復於偵訊供稱:我也
有撿石頭等語(見偵一卷第108頁),再佐以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見本院卷第273至285頁、289至343頁),被告鍾豪
翔、賴信辰與共同被告黃堅何耀祖攻擊、毆打劉文中及柯
泰任時,互相間隔距離均不遠,應可見黃堅何耀祖二人分
持磚頭、球棒攜帶此等兇器要用來攻擊對方,被告鍾豪翔
賴信辰主觀上亦有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犯
意聯絡甚明。且磚頭、球棒等物品均屬堅硬之物,客觀上顯
然具有危險性,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
兇器無疑,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鍾豪翔賴信辰上開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依刑法第150條規定之體例,既設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則其
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
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
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
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
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
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
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
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
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
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
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
所規範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案發現場乃正在營業中之酒吧,該處除
有店主與員工外,尚有不特定之顧客入內消費,被告黃堅
被告何耀祖於「小酒吧」前、該處巷子,及高雄市前鎮區林
三路193巷與林森三路交叉路口之馬路上,手持客觀上可
供作兇器使用之磚頭、球棒,被告鍾豪翔及被告賴信辰則徒
手共同毆打前來協助「小酒吧」店員之劉文中及柯泰任致傷
,施暴強度非低,且施暴對象為多數人,且根據本院勘驗林
三路193巷路口監視器、林森三路上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被告等人抵達「小酒吧」店面向店員及其友人爭執、施暴、
拉扯攻擊之時間上持續超過10幾分鐘,空間上自「小酒吧
前之狹小巷道一直延續到林森三路之大馬路上,甚至在林森
三路上時其等已邊揮拳及腳踹攻擊對方、邊走在馬路中央,
致行經該處之用路人擔心可能遭波及之情形,何況其等施暴
期間確有多輛汽、機車行經該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至285頁、第289至3
43頁),足使往來該處目睹聽聞上情之不特定人心生畏懼,
而危害於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等所為
自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定「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
強暴」之要件。
 ㈡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明定得裁量加重其刑,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鍾豪翔
賴信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
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公訴意旨漏未論被告鍾豪翔賴信辰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之罪嫌,容有未恰,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
一,本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鍾豪翔賴信辰上開罪名,並給
予檢察官、被告鍾豪翔賴信辰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攻擊、
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88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
予審理。
 ㈢被告鍾豪翔賴信辰與共同被告黃堅何耀祖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鍾豪翔
賴信辰上開施暴之數舉止,乃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
之時地所實行,應論以接續犯。
 ㈣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乃相對加重條件,法院對於行為人
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
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
、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
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被告鍾豪翔及賴
信辰雖與實際持磚頭、球棒之共同被告黃堅何耀祖間有犯
意聯絡,然被告鍾豪翔賴信辰均係徒手毆打劉文中及柯泰
任,並非親自持磚頭、球棒下手之人,實際所能造成之侵害
程度較低,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豪翔賴信辰恣意以
上開分工方式實行本案犯行,致劉文中及柯泰任受有上揭傷
勢(傷害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並造成「小酒吧」在案發
當晚營業受到影響,驚擾來店消費之客人及行經該處之行人
、駕駛,嚴重妨害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所為實應予以嚴懲
;復考量被告鍾豪翔賴信辰之前科素行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參以被告鍾豪翔賴信辰始終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鍾豪翔賴信辰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見本院卷第460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磚頭1個、球棒1支雖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非被 告鍾豪翔賴信辰所持用,亦非該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李茲芸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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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