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4號
原 告 潘永歷
追 加被告 吳待宇
辛曉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
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
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
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復按上開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
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
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
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
二、查原告潘永歷固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吳待宇、
辛曉柔(下稱被告2人,見附民卷第221-222頁),然依本院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2號刑事案件之起訴事實,被告2人均未
被訴共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等行為,亦未經刑事訴訟程序認
定係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等行為之共犯,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
任之人,是原告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
合法,自應予以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宸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