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0年度上更㈡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孫傳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孫凡茵
上 訴 人 孫齊
孫朝宗
孫朝景
孫平
孫選
孫洪清香
孫春風
孫春長
孫月
孫月雲
孫文義
孫慶宗
孫春南
被 上訴 人 孫金鍾
孫鐵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3月17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編號10面積五九‧二二平方公尺」應更正為「編號10面積五九‧二八平方公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