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非抗字,114年度,7號
KSHV,114,非抗,7,20250626,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7號
再抗告人 曾鴻章
代 理 人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相 對 人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8號所為裁定再為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伊就相對人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66-1、866-2、866-3、866-4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與土地下合稱
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有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伊對相對人之借款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債權,該債權並因伊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告確定。相對人雖於債權確定前之同年10
月11日提存,然所提存數額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系爭抵押權
仍繼續擔保未清償部分,此由相對人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所
載內容形式審查可得,至於擔保債權是否已經全部清償,乃
屬實體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須審究,應由相對人另行起
訴確認,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自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駁回伊聲請,原裁定以相對人之提存已生清償效果為由
,駁回其抗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再為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
二、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
而言。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
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
,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
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
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
,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
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
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
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
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
擔保相對人及第三人胡瑞香對於再抗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
款、墊款、票據及保證等債務,利息及違約金均按各個債務
契約之約定計算,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8月2日,而相
對人於111年6月28日向再抗告人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限自
111年6月29日起至112年6月28日止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他項證明書、借款契約書為憑,堪認有據。
 ㈡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於113年12月10日聲請裁定
准予拍賣抵押物,則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即因此而確定。又再抗告人主張
對於相對人有如借款契約書所載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亦合於其文義形式外觀。而相對人雖於113年10月11日以
再抗告人受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326條規定辦理提存1291
萬7397元,然依借款契約書所載利息、違約金之約定,自借
款期限屆至翌日起算至相對人113年10月11日提存前1日為止
,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至少包括本金1000萬元、利息16
4萬8767元、逾期違約金462萬5753元(如附表所示),總額
1627萬元4520元,依民法第323條規定,相對人提存上開數
額先抵充利息、本金後,剩餘126萬8630元,並不足以清償
逾期違約金,遑論借款契約書尚有滯納違約金之約定,則再
抗告人稱其截至相對人提存日為止,仍有債務未受清償,尚
非無憑,依前述說明,其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自屬有據。
 ㈢至相對人所提存數額雖已超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
然相對人乃就抵押債權為清償,是僅提存數額內就擔保債權
發生清償效果,並不當然使抵押權消滅,抵押債權若未全數
清償,抵押權人自仍得於擔保限額內就抵押物受償,原法院
未依形式審查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是否尚有未獲清
償數額而仍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逕以相對人提存金額超過
系爭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1200萬元,扣除借款本金1000萬元
,尚有利息91萬7397元,即認抵押債權已經因提存而清償,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惟因原法院就借款契約書利息、違約金如何計
算、抵充等節,未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自不宜由本院
逕就現有資料自為裁定,爰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元) 起算日 (年/月/日) 終止日 (年/月/日) 計算基數 年息(%) 數額(元) 1 利息 10,000,000 111/6/29 111/9/28 (92/365) 12% 302,465.75 2 利息 10,000,000 111/9/29 112/6/28 (273/365) 18% 1,346,301.37 3 逾期違約金 10,000,000 112/6/29 113/10/10 (1+104/365) 36% 4,625,753.42 總額 6,274,520.54

1/1頁


參考資料
天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