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聲字,114年度,26號
KSHV,114,聲,26,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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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大陸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謝芯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重上
字第6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
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
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
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
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因經營不善,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辦理停業
,嗣於114年4月1日復業,惟因重新開始經營,營業狀況不
穩定,依目前收入情況,實無資力再繳納訴訟費用為由,聲
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停、復業相關公文資料為憑(見卷第9
頁至第19頁)。惟前揭停、復業相關公文資料,僅能證明其
曾辦理停、復業之事實,與其究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
定無關,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窘於生活且
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首揭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從准許。又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起
7日內,按原法院裁定數額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倘逾期未補
繳,本院得不待訴訟救助事件確定,即得駁回聲請人就本件
之上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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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