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劉懿德
歐陽敏芬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相 對 人 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蔣孟程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61號)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
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
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
有明文。本此,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
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
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審核准予全部扶助,有該分會審查表可
查(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0頁)。又核閱本案訴訟之卷附資
料,聲請人上訴有無理由,尚待本院調查認定,並非顯無理
由。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自應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