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簡易字,114年度,5號
KSHV,114,簡易,5,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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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簡易字第5號
原 告 AV000-A111298

訴訟代理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潘合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25號),本院於
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受僱於俊龍清潔有限公司(下稱俊龍公司)
,自民國111年6月24日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財團
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
院)擔任外包清潔人員(現已離職)。因經常與原告攀談、
互動,知悉原告之思考判斷、自我保護能力顯較一般人低下
,係屬(中度)智能障礙者,且雙方並無感情或交往關係,
竟利用原告智能障礙而反應較差之弱勢機會,為滿足自己之
性慾,於同年8月12日上午約6時40分許,趁原告獨自一人在
慈惠醫院內候診時,基於對心智缺陷之人強制性交之故意,
邀原告至慈惠醫院1樓女廁內,違反原告之意願,親吻原告
之嘴巴及胸部,並以其手指、性器(生殖器)插入原告之性
器(生殖器、陰道)及肛門,對原告為性交行為得逞。被告
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性自主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
為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陳述,或為任何爭執,依前揭條文内容,即對原告
所主張之前揭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揭時、
地對之為違反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已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以若干
為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之。
 ⒉經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名下有自小客車1部,而被告為國中
畢業,先前擔任俊龍公司清潔人員,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
務資料及戶籍資料附本院限閱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為逞其
私慾,利用原告智能上弱勢,違反原告意願而故意為性侵行
為,嚴重侵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性尊嚴,造成原告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考量被告前揭侵害之手段及原告所受損害程
度等一切情狀,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應為適當。
 
 ⒊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不免發生損害
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
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
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同有明文。查,原告原主
張俊龍公司為被告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
俊龍公司應與被告,就原告前揭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俊龍公司已與原告達成調解,同意由俊龍公司賠償原告
18萬元,惟原告並無免除或消滅被告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0頁),故於
扣除上揭俊龍公司所賠償之18萬元後(見本院卷第171頁)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即僅餘32萬元(計算式:50萬
元-18萬元=32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日起(按: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3年4月25日,見附民卷第21頁之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另本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
定,免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又本件事證已
明,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故不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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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俊龍清潔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