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林志郎
相 對 人 凱基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許維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2583
6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前案)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
對人聲請暫緩執行,經執行法院通知後未於10日內聲請續行
執行,視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相對人逾時聲請續行執行,
雖具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意,然執行法院依其聲請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非原執行程序之續行,為另一執行程序,本院109
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裁定就此部分廢棄發回更審,並非指前
案之發回,而係另一強制執行,其案號應分為「執」字而非
「執更」字,本件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下稱系爭後案
)非前案之續行執行,系爭前案所繳納之執行費不得延用於
後案,相對人未就後案繳納執行費,該強制執行程序不合法
,應裁定駁回。
二、按關於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
並已按其債權額繳足執行費,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就未能受
償之同一債權,另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是否須再繳納執行費一節,經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認
定,強制執行係以實現債權人之權人之權利為目的,故強制
執行法第28條之2明定,關於財產權之執行,應按債權人請
求實現之權利金額或價額計徵執行費。同一債權雖前後以不
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請求實現之債權則同一,自無
庸重複計徵執行費(司法院司法業務研究會第37期研討結論
參照)。又按債權人以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
行,嗣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2項規定被視為撤回時,雖不
得核發債權憑證,但既然同樣是法律擬制的「視為撤回」,
則日後再行聲請執行時,應該同樣不用再行繳納執行費,始
符公平原則。執行實務上,可在退還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之
執行名義時,在正本左上方空白處加註:「已繳納執行費若
干元」之字樣,以供債權人日後再行聲請執行時已繳費用之
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類
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參照)。參酌前揭說明,債權人以拍賣
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縱同一債權前後以拍
賣抵押物裁定及支付命令之不同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因
聲請實現之債權同一,尚且無庸重複計徵執行費,若債權人
以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並繳足執行費,嗣因法律擬制視
為撤回,考量並非債權人主動撤回,而係程序上為終結案件
而擬制之規定,則嗣後其執同一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再行聲
請執行時,自亦無須令其再行繳納執行費。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原法院91年度拍字第5840號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經原法院
系爭前案受理,其於96年7月10日聲請暫緩強制執行,嗣執
行法院於96年11月2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10日內(不扣
除在途期間)具狀聲請續行強制執行,逾期視為撤回強制執
行之聲請,該通知函於96年11月12日送達相對人,其於96年
11月26日具狀聲請續行執行,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28日發
函通知相對人上開聲請已逾10日法定期間而為不合法,視為
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執行程序終結。相對人先後提出異議
、抗告、再為抗告,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
定以:系爭前案之執行程序雖因視為撤回聲請而告終結,相
對人逾期聲請續行執行,固不生合法聲請續行執行之效力,
然該聲請亦具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倘執行法院已依其聲
請實施強制執行,則該執行程序非屬原執行程序之續行,就
執行法院於96年11月26日(相對人逾期聲請續行執行日)之
後所為執行程序是否亦告終結,尚有疑義為由,廢棄原裁定
發回更審。經本院改分109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裁定認相對
人於96年11月26日聲請續行執行後,執行法院已定期於97年
1月9日拍賣,並發函通知兩造及公告拍賣事宜,因抗告人提
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執行法
院於96年12月31日停止執行程序,卻迨至108年10月28日始
通知相對人其聲請續行執行為不合法,然相對人於96年11月
26日聲請續行執行之舉,雖逾強制執行法第10條第2項所定1
0日期間,原執行程序視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告終結,
惟相對人聲請續行強制執行,既仍具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意思
,執行法院於96年11月26日後進行之拍賣公告等執行程序,
自未終結,執行法院於108年10月2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此部
分亦視為撤回執行聲請,並裁定駁回相對人就96年11月26日
後執行程序所為處分之異議,於法未合,而將此部分廢棄發
回原法院另為處理,至於系爭前案中於96年11月22日之前所
為執行程序,則因相對人逾期聲請續行執行,視為撤回其前
案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告終結等情,有系爭前案、後案卷宗
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72號裁定、本院109年度抗更
一字第8號裁定可參。
㈡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於96年11月26日雖逾期聲請續行執行,
惟既有聲請強制執行之意,執行法院於96年11月26日之後所
為執行程序,非屬原執行程序之續行,此該部分之執行並未
終結,經本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8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就
此部分所為處分發回原法院改分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1號強
制執行事件(即後案),後案所為執行程序,與系爭前案之
執行程序雖非同一程序,惟依民刑事件編號計數分案報結實
施要點第6點規定:「發回或發交更審案件,應於其案號字
別「更」字下,加發回次數之數。」,執行法院就96年11月
26日之後執行程序所為處分,既經本院109年度抗更一字第8
號裁定發回更審,依上該分案報結實施要點,其案號應分為
「更」字,並加發回次數之數,原法院將其分為「司執更一
」案號,並無不合,此就系爭後案所為執行程序,並非原執
行程序之續行,亦無影響,抗告人執前詞主張不得改分「執
更」字云云,要無可取。又系爭前案中,執行法院於96年11
月26日之後已行拍賣公告等程序並未終結,僅因抗告法院廢
棄發回更審而由原法院依分案報結實施要點改分為系爭後案
,雖與債權人通常另行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之分案字別不同,
然無礙後案係相對人另聲請執行之性質,而相對人於系爭前
案、後案所執執行名義均為原法院91年度拍字第5840號拍賣
抵押物裁定,依前揭說明,前案已繳納執行費,因法律擬制
視為撤回,相對人嗣以同一拍賣抵押物裁定正本再行聲請強
制執行,自無須就後案再行徵收執行費。抗告人以相對人未
再繳納執行費為由,主張後案執行程序不合法,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君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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