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55號
抗 告 人 黃美娟
許家華
許家誠
相 對 人 許世勳
兼法定代理人 曾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5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參佰貳拾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
定期存單為相對人曾玉美供擔保後,相對人曾玉美就其所有坐落
高雄市○○區○○段一二一八、一二一九、一二一九之二、一三二八
地號、應有部分均為三分之一之土地,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一
四年度補字第四二六號民事事件確定前,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
、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曾玉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許世龍之配偶、子
女,相對人許世勳與許世龍為兄弟,相對人曾玉美為許世勳
之配偶。訴外人即許世勳之祖父許石珠於民國49年間欲將坐
落高雄市○○區○○段1061、1062、1063、1217、1218、1219、
1219-1、1219-2、1220、1221、1327、1328、133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土地予訴外人即許世勳之父許溱洧
,許溱洧為免再次贈與或繼承時衍生稅賦,即請許石珠直接
贈與其3名兒子許世龍、許世勳及許世儒(下合稱兄弟3人)
,許石珠乃將許世龍之應有部分1/3借名登記予許世勳,並
與兄弟3人約定未來不論如何處分、收益系爭土地,均應由
兄弟3人均分,嗣許世龍於103年間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由
抗告人繼承。詎許世勳於110年11月11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曾玉美,侵害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權
利,抗告人業依民法第244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
請撤銷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行為及請求曾玉美將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經原法院以114年度補
字第426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唯恐相對人就
系爭土地中之1218、1219、1219-2、1328地號土地(下稱12
18等4筆土地)再為移轉所有權或其他處分行為,致抗告人
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有依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規定予以假處分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
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1218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1/3為讓與
、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
,得聲請假處分;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所謂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
實上之處分。另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
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
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而設,苟經債權人釋明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
即得准為假處分之裁定。所謂釋明,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
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
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為如此者,即不得謂為未釋明。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等為許世龍之繼承人,許世龍前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3借名登記在許世勳名下,許世勳竟以贈與為原因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曾玉美,侵害其等之權利,其等業依
民法第244條、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就
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行為及請求曾玉美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1/3,現由原法院以本案訴訟受理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2年
度重上字第109號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為憑(
原審卷第13至28頁、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有1218等4筆
土地查詢資料、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7
至43頁、本院卷第27頁),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
,已有相當釋明。又審酌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
,1218等4筆土地現登記在曾玉美名下,曾玉美如將1218等4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善意第三人名下抑或設定負擔,
抗告人即難以請求移轉,亦可能因第三人占有而有礙於不動
產之返還交付,增加日後執行之困難,可認抗告人已就曾玉
美部分之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而其釋明雖有不足,仍得
以擔保補足之。惟許世勳現已非1218等4筆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且受監護宣告,無從自為法律行為,難認抗告人就許世
勳部分之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自不能因抗告人陳明願供擔
保,即足補釋明之欠缺。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
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
。本院審酌依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計算,1218等4筆土地應
有部分1/3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553,020元【計
算式:31,000×(147.37+504.89+192.71+176.29)×1/3=10,
553,020】,此為曾玉美處分1218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1/3可
能取得之對價,曾玉美因本件假處分而無法為處分行為,可
能受有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參酌抗
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係可上訴至第三
審之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所需審理期
間約為6年,及參以民法第203條第1項前段關於按年息5%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規定,相對人於上開期間可能受有利
息損失3,165,906元(計算式:10,553,020×5%×6=3,165,906
),再衡以目前社會環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認為本件
假處分之擔保金以320萬元為適當。爰命抗告人供擔保320萬
元後,於本案訴訟確定前,曾美玉就1218等4筆土地應有部
分1/3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四、假處分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權人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且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處分之
裁定送達同時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本件抗告人對於駁
回其假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
規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將使相對人事先知悉抗告人聲
請假處分之情事,而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
旨有違,故本院不予通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關於曾美玉部分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
原因已為釋明,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
於供擔保後禁止曾美玉就1218等4筆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為
讓與、設定負擔、信託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抗告人對許世勳聲請假處分部分,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裁定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假處分之聲
請,即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