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45號
KSHV,114,抗,145,2025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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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5號
抗 告 人 高義忠

相 對 人 博田國際醫院

法定代理人 阮蘭婷
相 對 人 蘇皇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4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82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之醫療糾紛,於
民國113年5月7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進行首次調解,當
時第三人即抗告人之妻林資敏因恐慌不適而未隨同前往。待
林資敏症狀好轉,電話聯繫抗告人告知欲前往調解現場時,
在與抗告人通話中聽聞電話旁有人以台語表示「不用來了」
林資敏嗣要求抗告人將電話交給調解委員接聽,卻遭調解
委員拒絕,調解委員復拒絕讀取林資敏傳送之訊息,致抗告
人因個性憨厚老實,遭調解委員唬騙致成立本件調解(下稱
系爭調解),調解委員所為嚴重侵害抗告人權利。抗告人已
於同年月9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理論,惟未獲置理,爰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撤銷系爭調解等語。
二、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時,當事人應
於知悉該原因之日起30日內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訴,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29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
不合法者,依醫療事故預防及爭議處理法第29條第4項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前因醫療糾紛,於113年5月7日在高雄市政府醫療爭議調
解會成立調解,並經原法院於113年6月21日核定在案,此經
原審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13年度橋核字第1280號卷宗查核明
確。又前揭經核定之調解成立書,已於113年7月9日送達抗
告人,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4月9日高市衛醫字第1
1433872900號函檢附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3頁至
第45頁),首堪認定。
 ㈡又系爭調解經抗告人本人親自出席而成立,抗告人如認其遭
調解委員唬騙,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則基於其
親身參與並經歷調解過程,應於系爭調解成立後已可知悉。
參以其自承因認遭調解委員唬騙,故於113年5月9日前往高
雄市政府衛生局理論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益徵其至遲
於113年5月9日已知其所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
因,惟遲至114年3月3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已逾前
揭3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參之首揭說明,應以裁定駁
回其起訴。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請求,並無不合。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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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