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王美玉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高雄市○○區○○○街000○0號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1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民國114年3月14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
字第90324號裁定均廢棄,發回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民國114年6月3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保險法部分條文,並
經總統於同年6月18日公布,已於同年20日生效,其中增列
條文如下:
第123條之1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各有效契約之解約金債
權金額未逾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之六個月金額中最高標準者,不
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主管機關為推動提升基本保險保障政策,公告之人壽保險
契約,其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129條之1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第132條之1
「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
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
二、查:
㈠相對人以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837號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
人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
。嗣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郵政公司)及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友邦人壽公司)發扣押命令,經中華郵政公司
函復有預估解約金部分為00000000號郵政簡易人壽安康定期
壽險、00000000號郵政簡易人壽常春增額還本保險(以下稱
系爭保單),其預估解約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13,141及1
3,270元,經友邦人壽公司函復有預估解約金5,325元之Z000
000000友邦人壽樂長青定期保險,經原法院函請相對人表示
意見,相對人請求就預估解約金超過3萬元部分(即系爭保
單)予以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
0324號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之上開扣押保單之強
制執行,聲明異議,表示該執行將致其無法維持生活等情,
經司法事務官114年3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90324號裁
定(下稱原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
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其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明
廢棄原裁定。
㈢本件就保單之解約金債權為強制執行部分,因有上開一、所
述關於保險法修正,有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限制
,自應由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已生效修正保險法之新規定,
就保單之扣押或強制執行,再重新檢視其所為執行之範圍,
抗告人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非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保單債
權強制執行程序之聲明異議,因嗣後保險法之修正,已有不
當,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司法事務官裁定均廢棄,並發回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再依新修正保險法之規定,為適當處
理,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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