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9號
抗 告 人 羅元祺
相 對 人 洪鐘麗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4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全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52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母親即第三人羅鐘
○玉(民國112年9月20日死亡)與相對人、第三人鐘○琴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嗣羅鐘○玉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臺灣高雄
及少年家事法院以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05號案件受理(下稱
前案訴訟)後即死亡,嗣含伊在內之羅鐘○玉繼承人與相對
人、鐘○琴成立訴訟上和解,同意將系爭房地分割為按應繼
分比例分別共有。相對人旋再對鐘○琴及羅鐘○玉之繼承人起
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由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576號
案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惟相對人現繼續使用系爭房地
,並拒絕伊利用系爭房地擺攤進行公益活動,故本件有定暫
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38條規定,請求在本案訴
訟判決前先依職權訂系爭房地分管契約,以利抗告人取得使
用權或租金,並命相對人提供系爭房地之鑰匙或遙控器。原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
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具狀陳述稱:抗告人並無請求就系爭房地訂分管協
議之法律依據,且系爭房地在羅鐘○玉、相對人、鐘○琴共有
時,已協議由相對人管理使用,現亦由相對人占有管理系爭
房地,抗告人為羅鐘○玉之繼承人,應受該分管協議之拘束
,卻屢次藉故尋釁、侵入住宅,相對人不得已僅得報警處理
。況抗告人亦無聲請定暫時狀態之理由及必要性,其聲請於
法無據等語置辯。
三、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
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
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
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
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而衡量損害是否重大、
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就具體個案,透
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
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
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公共利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請求之原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均為系
爭房地之共有人,惟相對人拒絕其利用系爭房地擺攤進行公
益活動,並已對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提起本案訴訟等情,業
據抗告人提出前案訴訟和解筆錄、刑事傳票、存證信函、相
對人家屬拒絕其使用系爭房地之錄影檔案、系爭房地攤位及
舉辦公益活動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1頁、第
123頁至第127頁、第143頁至第171頁、第293頁至第303頁、
第337頁至第505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73頁、第117頁至第1
25頁),固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即抗
告人得否使用系爭房地,或分得系爭房地之租金),已有釋
明。然前揭爭執之法律關係,所涉為系爭房地在共有狀態下
如何使用收益,與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係欲分割系爭房地而
終結共有狀態,要屬不同,抗告人聲請於本案訴訟確定前訂
定分管契約之暫時狀態處分,顯非其本案訴訟所能確定之爭
執,其本件聲請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2項之規定未合。
㈡又系爭房地現由相對人占有管理中,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52頁),抗告人未說明相對人未朋分出租系爭
房地之租金,或拒絕其利用系爭房地擺攤進行公益活動,將
致生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遑論
抗告人如認相對人拒絕其利用系爭房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非不得以金錢計算另訴求償,難認已生無法回
復之重大損害;且相較於相對人對系爭房地已建立長期利用
關係,並將系爭房地1樓之攤位出租第三人,此據抗告人於
本案訴訟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52頁),抗告人本件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亦難認大於相對人、其他共有人
或現攤位之承租人使用系爭房地之利益。據上,抗告人所為
釋明,尚無從認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有為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
態處分必要,是抗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所爭執法律關係,非本案訴訟所
能確定,復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其聲請自不應准
許,原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
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