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刁鵬程
相 對 人 蘇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金錢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2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長年居住於中國大陸經商,甚少返回臺灣
,又與原審法院審理本件113年度訴字第22號給付金錢之訴
(下稱系爭訴訟)之同一時間,兩造尚有另案即相對人對抗
告人提起返還借款等事件,而由本院112重上更一字第10號
民事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借款事件);相對人明知伊長年
不在臺灣,卻未誠實告知原審法院,致伊於系爭訴訟經原審
法院以合法通知未到場,為一造辯論判決;且伊迄未合法收
受送達訴訟通知文書及系爭訴訟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伊嗣後係經相對人向同行友人炫耀告知系爭判決內容,始知
前情。惟由伊之入出境資料所示各停留在台期間,不過約2
至5日不等,停留在大陸期間卻高達約半個月、2個半月、甚
至4個月之久,依實務兼採主觀主義與客觀主義之精神,足
認伊已廢止戶籍地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原住所
)為住所,姑不論原住所有無同居人得為補充送達,仍不得
向原住所送達。則系爭判決送達至伊廢止之原住所,與民事
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不符,系爭判決送達不合法,無從
起算上訴期間。原裁定竟認伊提起上訴,罹於不變期間而駁
回上訴,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
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
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
,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次按
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
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倘其送達之處所
,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
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
為送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
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 109 年
度台上字第 2100 號民事判決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16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判決倘未經合法送達,則上訴
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確定。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固設籍於原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有
卷附戶籍資料可參(見原審個資卷第19頁);惟抗告人主張
其長年居住於中國大陸經商,甚少返回臺灣,於系爭訴訟期
間,未住居於原住所,亦未與子媳同住一處,相對人於兩造
間他訴訟中知悉此情等語,核與系爭訴訟中所調取抗告人之
入出境資料情形,及相對人於另案借款事件提出之濠瑋控股
開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濠瑋公司)公開說明書(下稱系爭
公開說明書)節本(見本院卷第51-61頁)所載抗告人在大
陸經商之情大致相符。故抗告人主張其長年住居大陸經商,
未居住於戶籍地原住所之事實,堪信屬實。則依前揭說明,
抗告人住所之設定,係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即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
之事實,不以登記為要件。而抗告人主觀上未見有久住於原
住所之意,客觀上亦未見住居在原住所,是其主張已廢止原
住所等語,即非無據,自不得僅以戶籍登記之原住所,逕認
係抗告人之住所。
㈡其次,參酌相對人於本院自承本院審理兩造間之另案借款事
件,與系爭訴訟源自同一契約關係(見本院卷第63頁);又
由相對人於另案借款事件中提出系爭公開說明書之記載,堪
認相對人應知悉抗告人擔任濠瑋公司董事長兼中國各子公司
總經理,長期於大陸經營集團各子公司業務,久未居住戶籍
地即原住所甚明,此並有該事件民事庭通知書及系爭公開說
明書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61頁)。復參以相對人
於該案對抗告人起訴時,起訴狀係以上開公開說明書上所載
之中華民國境內訴訟地址即高雄市○○區○○○路000號O樓,作
為抗告人住所(見本院卷第53頁),並非以原住所為住所送
達。嗣抗告人於該事件委任訴訟代理人進行答辯並收受送達
文書,亦於該事件書狀陳明抗告人長期於中國工作而鮮少返
台,已載明送達代收人及同意先進行調解,將繕本送達相對
人。其後兩造於該事件調解時,亦向調解委員告知抗告人在
大陸暫時無法回台,無法談論調解條件等語,有另案借款事
件起訴狀及卷證資料可稽(見另案一審之審訴卷第9、129、
145頁),由此事證足徵相對人確知悉抗告人長久在大陸住
居甚明。則相對人猶稱該事件判決係以原住所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為送達住所云云,要無足採。再參以兩造另於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23號返還股票等事件(下
稱返還股票事件)中,相對人提出答辯狀係依抗告人於該事
件所載之送達代收人地址寄送書狀,表明抗告人在大陸等情
;且其對抗告人所發存證信函雖記載抗告人之○○○路住居所
,惟自承抗告人在大陸,難以聯繫等語(見返還股票事件一
審卷第125頁,本院卷第93頁所附該事件二審判決判決理由
),顯見相對人明確知悉抗告人未住居於原住所。則相對人
事後提起系爭訴訟時,起訴狀僅記載原住所供法院送達,於
系爭訴訟中均未向法院陳明抗告人實際住居大陸之情,致使
原審法院將系爭起訴狀對抗告人之戶籍登記之原住所為寄存
送達,抗告人因而不知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終為一造辯論
判決。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隱瞞法院上情,系爭訴訟之送達
訴訟文書及系爭判決均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自
屬有據。而相對人以兩造間另案借款事件判決記載原住所,
又抗告人遊走世界各地,其無權干涉行蹤及住所,故無隱匿
云云(見本院卷第63、69頁),顯係托詞,難認可採。
㈢再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倘原住所即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住所,已非抗告人應為送達之住所,如法院逕予寄存送達,
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參
以原審法院就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之起訴狀繕本,及其後宣
判後送達之系爭判決,均送達至抗告人戶籍址之原住所,且
均未有人收受,而均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
所(下稱系爭派出所,見原審審訴卷第575頁、原審卷第35
頁),抗告人亦迄無前往領取上開送達文書,此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及系爭派出所送達簽收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9、31、33頁),自難認原審已合法送達系爭判決,而得開
始起算上訴期間。則原裁定以系爭判決已於113年4月15日對
抗告人之原住所送達,惟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4月18日寄存在系爭自派出所,故於
113年4月28日已發生送達抗告人之效力,於同年5月18日上
訴不變期間2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至114年3月31日始提起上
訴,已逾上訴期限云云,即難認適法有據。
㈣至原審送達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下稱系爭通知書
)至上開戶籍地時,雖經抗告人之子媳張寶尹收受(見原審
卷第15頁);然當時抗告人在大陸經商,並未返台,又據抗
告人稱其子媳於系爭判決送達時,已前往大陸等情。本院審
酌原住所已難認係抗告人之住所,又本院前依職權請系爭派
出所查詢原住所是否有人居住,居住者與抗告人是否有同居
親屬關係等事,經系爭派出所製作職務報告回覆稱:警員經
分局偵查隊指示而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查訪,惟現
場按門鈴多次,皆無人回應,故現場查訪未遇任何住戶。另
發現現場大門夾有廣告單,大門前地上放有郵務送達通知書
等語,此有該派出所函文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71-73頁),是依上開查訪情形以觀,亦難認原住所仍
有人居住,得合法送達系爭判決予抗告人,尚不得因抗告人
之子媳曾一度在原住所收受抗告人之系爭通知書,即認原審
法院已合法送達系爭判決。基此,尚無證據證明抗告人仍住
居於戶籍地之原住所,且已合法收受系爭判決,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難認系爭判決已合法送達。而縱使抗告人曾先後於
相對人起訴後之系爭訴訟期間,曾短暫入境2日(即112年10
月26日入境、112年10月27日出境)、5日(即113年2月25日
入境、113年2月29日出境)、4日(即113年4月4日入境、11
3年4月7日出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
佐(見原審個人資料卷),仍難認抗告人主觀及客觀上住居
於戶籍地之原住所,及原審法院已合法送達系爭判決。則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其出境,未曾居住於戶籍地,故意隱匿
此情,其直至兩造共同友人告知相對人炫耀原審法院判決其
勝訴,其乃委請律師閱覽卷宗後,方知系爭訴訟及系爭判決
,系爭判決並未合法送達等語(見原審卷第45-46頁),應
非虛妄,堪予採信。
㈤綜上所述,抗告人主觀及客觀上難認仍住居於戶籍地之原住
所,是該戶籍地即難以推定為抗告人住所。又此與系爭判決
寄存送達是否合法?所關頗切,原法院就此未詳加審究,逕
以上開理由遽認系爭判決送達合法,而抗告人未於法定期間
提出上訴,已上訴逾期云云,進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論斷,自
有未洽。
三、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提起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
回上訴,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
理,爰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