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4年度,116號
KSHV,114,抗,116,2025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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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林正庸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

法定代理人 王敬豪
上列當事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2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
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4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原告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始得認
其起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惟倘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
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諸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原以相對人、訴外人林國慶陳敬婷為被告,起
訴主張因民國103年整理房屋後一直不肯賣土地,相對人109
年1月公文說明願出售土地,但又不願辦理分割,及持分二
分之一售出,索賠2年房屋折舊損失約新臺幣(下同)60萬元
(110年8月18日到113年3月17日),又因原法院及大寮區公
所拒不協調可以依懲罰性賠償金5倍;附加所得稅百分之五
,應予取消等語(見原審卷第9頁)。嗣經原審於113年11月
11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應確認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於113年11月18日送達抗告人,
有原審裁定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頁至第47頁
)。 抗告人則於113年11月27日提出書狀表示訴外人林國慶
陳敬婷非被告,並追加聲明主張相對人應將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辦理分割(見原審卷第49頁)。
 ㈡綜觀抗告人所提書狀,其中請求相對人賠償60萬元部分,已
表明當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無不合。另附加所得稅百分之五應予取消部分,抗告人
雖未具體表明金額,惟由抗告人所附基地租賃契約已載明每
三個月租金為9,643元,相對人函文亦明表示上述金額應加
收5%營業稅額(見原審卷第21頁至第23頁),可計算得出抗
告人請求取消之金額為何,堪認此部分,抗告人亦已表明當
事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關
於辦理土地分割部分,雖並未據抗告人於聲明中具體表明其
請求相對人應如何分割,惟依其所書狀所載,抗告人係因其
住處僅有土地承租權,無基地所有權,而希望向相對人承購
基地,並曾獲相對人同意讓售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37.815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9頁),原審自應依其書
狀,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以究明其真意。至懲罰性賠償金
5倍部分,抗告人雖於聲明中載明因原法院及大寮區公所拒
不協調可以依懲罰性賠償金5倍,惟本件被告僅相對人一人
,故此部分請求賠償對象為相對人,並無疑義。而金額部分
,抗告人亦於書狀載明500萬元以上(見原審卷第13頁),
故原審亦應依其書狀,向抗告人發問或曉諭,以究明其真意
是否欲請求相對人賠償500萬元。乃原審並未就上述二部分
為發問或曉諭,即遽以抗告人未行補正,起訴不合法為由,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
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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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