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蘇綉雯
再審被告 沈耿豪
沈宗賢
謝佳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4月16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法院定期間命補正後,逾期仍未補正者,其再審之訴即屬不
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規定即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120
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發函命再審原告於收受函文
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函文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再審
原告,惟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通知(稿
)、送達證書、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9至55頁),揆諸前揭規定
,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