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葉明珠
葉芳妤
葉秀玲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葉連猜
上 訴 人 葉建助
被 上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瑋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4年1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除葉建助外之共同被告提
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未
提起上訴之葉建助。
二、葉建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主張:債務人葉建助積欠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66萬7,735元本息未清償,其父葉日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
死後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存款,葉建助與上訴人葉明珠、葉連猜、葉芳妤、葉秀
玲(下稱葉明珠等4人)均為繼承人,詎彼等於112年3月28
日協議遺產分割時,竟將價值新臺幣(下同)2,379,000元
土地分由葉明珠單獨取得,並於112年4月13日辦畢分割繼承
登記。然葉建助除上揭可繼承之遺產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可清償債務,卻將其應得之土地共有權利無償移轉予葉明珠
,損害被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均撤銷;葉明珠應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四、葉明珠等4人則以:葉明珠為葉日生之主要照顧者,葉日生
生前已表明由葉明珠繼承土地,基於被繼承人生前意願、葉
明珠對被繼承人之貢獻及日後尚需照顧葉連猜(葉日生遺孀
)等考量,始將土地分由葉明珠單獨取得。葉明珠等4人不
知葉建助債務狀況,並無侵害被上訴人債權之意,且葉建助
有分得現金10萬元,並非全然未受分配等語置辯(葉建助未
於原審到場及作任何聲明、陳述)。
五、原審判決撤銷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葉明珠應塗銷系爭登記。葉明珠等4人
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葉明珠等4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
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將土
地分歸葉明珠一人獨得,等同葉建助將其應繼分無償讓與葉
明珠,屬「無償」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求予撤銷彼等所為協議,及命葉明珠塗銷登記(原審審訴
卷第9頁;訴字卷第46頁)。然,衡諸常情,繼承人間分配
遺產時,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財產取得來源及出資、家族成員
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承擔祭祀
義務、喪葬費支出、財產維護支出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
分割協議,尚無從因某一繼承人未分得積極財產而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財產,即遽認遺產分割行為係無償。查被繼承人葉
日生與葉連猜育有1男3女,長女葉秀玲、次女葉芳妤分別於
19歲、16歲時即出嫁,葉建助則與葉明珠等4人失聯多年,
不知去向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葉
日生除戶及上訴人戶籍資料之記載可憑(原審審訴卷第101-
111頁),是以葉明珠等4人主張:葉日生夫妻原由與彼等同
住之葉明珠照顧,葉日生生前即有表示日後要將訟爭土地登
記予葉明珠,堪信真實。此情可認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內容,非但係為執行葉日生之遺願,更表彰葉明珠多年來對
於奉養照顧父母、維持家計之貢獻,故而以此方式為補償,
是葉明珠單獨繼承系爭土地,顯非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
此觀葉建助亦分得10萬元現金遺產(為被上訴人不爭執,原
審訴字卷第46頁),而非分文未得,益徵其事。從而,被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葉明珠係無償取得訟爭土地,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予撤銷上訴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之債、物權行為,及命葉明珠塗銷土地繼承登記,自屬無據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間就葉日生所遺土地協議分割之債權行為暨辦
理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葉明珠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人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