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49號
KSHV,114,上易,49,202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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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永墩
訴訟代理人 曾國華律師
楊富強律師
被上訴人 林俊男


訴訟代理人 李昌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B之建物
(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出資興建
,上訴人為房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執其對訴外人即上訴人
配偶郭清敏之拆屋還地民事確定判決(歷審案號:原法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0號、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53號、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56號,下稱另案拆屋還地訴訟)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
第72754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命
郭清敏拆除上該房屋並將所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土地
其餘共有人(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侵害上訴人權益。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執
行程序。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及就系爭土地所
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案號: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6
號、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下稱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
),均擔任郭清敏之訴訟代理人,就房屋為郭清敏興建及所
有之事實,皆不爭執。郭清敏亦因於105年間在該土地上興
建房屋,違反區域計畫法,經原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33
號刑事簡易判決,科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房
屋應為郭清敏所有,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工程合約書,被上訴
人否認其形式真正,縱使為真,上訴人與郭清敏為夫妻,由
上訴人出面簽署工程合約書,實為郭清敏出資興建,亦符合
常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郭清敏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上訴人前訴請郭
清敏拆除訟爭房屋及將所占有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經另案
拆屋還地訴訟判決郭清敏應予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確定。
 ㈡被上訴人以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
執行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命郭清敏拆除房屋並將所占有土
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
 ㈢郭清敏於105年間在前該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違反區域計畫
法規定,經原法院以系爭刑事判決科處罪刑確定。
 ㈣郭清敏訴請分割共有系爭土地,經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
確定,郭清敏未獲土地分配,係由其他共有人以金錢補償。
 ㈤上訴人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及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均擔任
郭清敏之訴訟代理人,就房屋乃郭清敏所興建及所有之事實
,於前開訴訟程序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
權?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
 ㈠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
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
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
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
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
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
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⒉被上訴人以另案拆屋還地訴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以
系爭執行事件命郭清敏應將房屋予以拆除,並將所占有土地
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
本院審閱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認真實。上訴人雖主張
房屋為其於104年12月3日出資興建取得所有權,非郭清敏
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⑴上訴人前於拆屋還地及分割共有物等訴訟,均擔任郭清敏
之訴訟代理人,並就訟爭房屋確為郭清敏興建及所有之事
實,均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有原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760號判決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判決足稽
(見原審審訴卷第133至15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
案拆屋還地及分割共有物訴訟卷宗審閱屬實。
  ⑵上訴人雖於本案訴訟主張其出資興建房屋,為真正所有權
人,否認郭清敏為房屋所有權人,就此固稱其與郭清敏
因不諳法律,方未於另案拆屋還地及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表明該房屋實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原始取得云云。然,
上訴人、郭清敏為親密夫妻關係,對於房屋為何人出資興
建、何人為所有權人,當知甚明;況上訴人於前開事件擔
郭清敏之訴訟代理人,郭清敏同時亦委任具有法律專業
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與郭清敏所委請律師當亦針
對案情事實及所涉及法律爭議進行充分討論,房屋究為何
人所有,乃另案拆屋還地訴訟之重要爭點,攸關訴訟勝敗
,上訴人於知悉訴訟勝敗情形,猶明確為郭清敏主張房屋
郭清敏所有,難謂有何不諳法律而未能正確主張之情;
再上訴人於另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亦以郭清敏在系爭土
地建有上開房屋為由,要求依房屋占用土地之使用現狀,
將土地分配於所占用之位置,顯認郭清敏為房屋所有人。
  ⑶又郭清敏因於105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違反區域計
畫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經高
雄市政府於106年8月22日裁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限期於1
06年8月22日前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
狀,郭清敏未遵期履行,因此涉犯區域計畫法第22條之不
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郭清敏於刑案偵訊中就其在土地興
建房屋已坦承不諱(見原審審訴卷第129至131頁),進經
原法院以刑事判決科處罪刑確定,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閱屬實。是倘郭清敏如非房屋所有
人,自無干冒違反區域計畫法刑事制裁,及日後遭頂替罪
訴追之風險,承認其為房屋所有人,益徵郭清敏確為房屋
之所有權人。
  ⑷上訴人雖主張其與訴外人承泰土木包工業謝志誠,簽立承
攬契約,由其出資興建系爭房屋,並提出工程合約書及施
工圖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3至40頁),縱上訴人出面簽
署工程合約及給付工程款為實,然如前論,上訴人與郭清
敏為夫妻,由上訴人出面簽署合約書甚由其出資,彼等間
基於夫妻財產規劃,合意將房屋所有權歸屬郭清敏取得,
方由上訴人於另案拆屋還地訴訟及分割共有物訴訟,以郭
清敏訴訟代理人身分自認郭清敏為房屋所有權人,而非抗
辯上訴人為實際出資人,郭清敏無事實上處分權可拆除房
屋;復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以郭清敏於土地上建有房屋
為由,請求法院以現狀分割,郭清敏甚再於系爭刑案中仍
坦承其違反區域計畫法規定興建房屋,遭判刑確定,上訴
人迄至前開判決確定後,始於民事執行時提起本案主張其
乃房屋實際所有人,顯悖於前開事證,核屬事後杜撰興訟
之詞,並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
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
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
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業如前論,本諸前揭說明,並
無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該房屋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
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系爭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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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