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李祥誌(原名李隆基)
被 上訴人 張芮瑀(原名張伊伶)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侯昱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原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受詐騙之損害新臺幣
(下同)796,539元,於本院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權基礎,被上訴人雖不同意其追加,然上訴人所為追加與
原主張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LY飛哥」(下稱飛哥)、
「Allen(Andy)」、「呂辰燁助理」之成員所組成之詐欺
集團並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先聽從「呂辰燁助理」之指示
於112年6月11日不詳時間,註冊申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悠遊付帳戶)並
綁定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下稱系爭台新帳戶);復於112年4月14日20時58
分許聽從「FLY飛哥」之指示,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統一超商大林蒲門市」,將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以店
到店交貨便方式,交付予不詳年籍者之本案集團成員。本案
集團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
犯意,於112年3月間起對上訴人謊稱:有不少投資獲利案例
等語,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12日9時50分許,至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796,539元至系爭台新帳戶,
並旋遭本案集團不詳詐欺成員將前開款項提領一空。被上訴
人既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予本案集團之使用,應與本案集團成
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本案集團向上訴人詐取財物
之目的,為幫助犯,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96,
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
ram,看到應徵隱形眼鏡瞳膜模特兒之訊息,經連繫後得知
該工作要先繳交工作保證金6,000元,其無能力繳交,選擇
另一遊戲測試、評論員、發文員等之點單工作,並在Line通
訊軟體與飛哥連繫。被上訴人一開始進行點單工作,就發生
操作多按了一個0之錯誤,此應為對方刻意設計之詐騙手法
,飛哥要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被上訴人因缺乏社會經驗
同意籌錢賠償,於112年5月19日分3次匯款共3萬元作為賠償
,事後飛哥持續透過line關心被上訴人之生活,後飛哥向被
上訴人表示其不熟悉操作,怕像之前一樣造成損失,還要賠
錢,要幫其操作,被上訴人才將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寄給飛哥及暱稱Allen(ANDY)之人(下稱ALLEN)代為
操作,飛哥及ALLEN一直告訴被上訴人操作有獲利,迄至被
上訴人發現自己其他銀行帳戶無法領錢,才知被上訴人之金
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方知受騙。被上訴人亦係遭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經檢察官偵查後已對被上訴人為不
起訴處分,被上訴人並不認識上訴人,亦不認識與上訴人聯
絡或對上訴人施用詐術之人,被上訴人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與犯行。被上訴人於案發時僅為20餘歲之人,在經濟窘
迫下亦遭詐騙受有3萬元之損失,上訴人不應以其遭詐騙之
款項係匯至系爭台新帳戶,即推論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台新帳
戶之金融資料係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上訴人施行詐欺行為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任何侵害行為,且未獲得任何利益
,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不
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聲明:㈠原判決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796,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
員飛哥及ALLEN使用。
㈡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796,539元
至系爭台新帳戶。
㈢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
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以112年度偵字第383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六、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為同法第185條明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此之過失有無,以加害人對於侵權行為結果
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以是否怠於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至同條第1項後段係以違背善良
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為要件,主張前揭權利存
在之人,應就行為人有該條第1項之故意、過失行為負舉證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則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是以,仍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違反保護
他人法律之行為,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為由欺騙,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7月12日9時50分許,匯款796,539元至系爭台新
帳戶,受有796,539元損害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基
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9頁、卷二第71至8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而上訴人雖因遭詐騙受有損害,然本件由其主張權
利,依前揭說明,即應由上訴人先就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或有同條第2項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負舉證責任,如上訴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有不足,仍不能認其主張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系爭台新帳戶有多名被害人匯款,而有APP或簡
訊通知款項匯入,被上訴人理應知悉帳戶遭盜用,且其於警
詢時自承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獲取10,556元報
酬,依政府宣導當知郵寄帳戶資料會使詐欺集團利用犯罪,
被上訴人為詐欺集團幫助犯,參與詐騙之共同行為人等語。
被上訴人則抗辯係因求職遭受詐騙,而提供系爭台新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予飛哥,並提出被上訴人與飛哥、ALLEN之LIN
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審卷一第87至95頁、卷二第241至63頁
),依對話紀錄內容可知,綽號飛哥之人以工作點單發生錯
誤為由,要求被上訴人賠償3萬元,並以被上訴人獲得參加
特訓機會,完成點單工作、轉帳買幣可投資獲利,為避免被
上訴人再發生錯誤,將代為操作為由,長時間頻繁與被上訴
人對談,以話術遊說被上訴人依其指示加入投資,降低被上
訴人戒心,獲取被上訴人信任後,始令被上訴人郵寄台新帳
戶提款卡及向被上訴人詢問密碼,並非自始即以交付報酬換
取被上訴人提供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且被上訴人確實於112
年5月19日匯出3萬元予飛哥,有被上訴人轉帳紀錄可參(見
原審卷一第85頁),與對話紀錄內容所載因操作錯誤而為賠
償一節相符,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以提供帳戶作為獲得報
酬之對價不同,並參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各式理由誘騙民眾匯
款,及利用刊登求職、代辦貸款廣告等方式,利用民眾急需
工作、資金周轉騙取帳戶供作被害人匯款使用,以躲避追查
,縱經政府宣導勿加入LINE投資群組,仍屢有民眾受騙,民
眾因遭詐欺集團以話術欺騙陷於錯誤,而匯入投資款項或交
付帳戶,並非鮮見,綜合上開各情,被上訴人稱係遭飛哥等
人以工作點單、投資獲利詐騙而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應
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警詢時自承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詐
欺集團,獲取10,556元報酬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否認,辯
稱未自詐欺集團取得10,556元報酬,僅有富邦人壽所匯薪資
等語。查,被上訴人為警詢問:「過程中你有無獲利?」,
雖答稱:「大約1萬556元」(見原審卷二第30頁),惟並無
其他證據或同等金額之匯款紀錄顯示被上訴人有自飛哥等人
取得10,556元之報酬,上開對話紀錄中亦無飛哥因取得帳戶
給予該筆報酬之對話,不能認被上訴人有因交付台新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獲得對價;又被上訴人雖將台新、富邦銀行帳戶
提款卡郵寄予飛哥,然僅有富邦銀行帳戶於112年6月間有相
近之一萬五千餘元之金額匯入,依被上訴人提出富邦銀行交
易明細,其上明載摘要為112年6月20日信用卡獎金500元、1
12年6月21日薪資轉帳-富邦人壽外勤15,026元,合計15,526
元(見本院卷第69頁),顯非係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之報酬,
況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已提前告知飛哥在6月21日會有
款項匯入其帳戶,需要幫其轉至第一銀行帳戶(見原審卷二
第53頁對話),6月21日並提醒飛哥富邦銀行帳戶匯入款項1
5,556元(見原審卷二第63頁對話),若該筆款項係飛哥給
予之報酬,應無可能由被上訴人提前告知入帳日期,並匯款
至由飛哥掌控中之帳戶,可知被上訴人仍有使用其所交付帳
戶之需求,與一般幫助詐欺案件交付長期未使用之帳戶,顯
有不同,亦無從認定此筆費用為飛哥給予被上訴人提供帳戶
資料之報酬。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上訴人自飛哥等人
領取10,556元報酬,尚難以其為警詢時所為單一陳述逕認被
上訴人有領取交付帳戶之對價。
㈤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故意混淆時間,其在應徵模特兒前之112
年4月初應已認識飛哥,且被上訴人另有寄送手機提供一卡
通、街口支付悠遊卡,上訴人強烈懷疑其寄送手機係詐騙共
犯等語。然此為上訴人單方面臆測,並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
早已認識飛哥而參與詐欺集團,不能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
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嫌,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及訴外人鄭文惠、詹淑
嫻以同一事由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幫助詐欺取財告訴,均經
檢察官以其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雄檢112年
度偵字第38316號、41804號、113年度偵字第2890號、756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67頁),被上訴人經
刑案偵查後,亦未經以刑事詐欺等犯行相繩,被上訴人提供
之對話紀錄亦有飛哥要求被上訴人轉帳買幣等內容,難認其
主觀上知悉所為係詐欺洗錢,上訴人執前詞為主張,亦不足
以認定被上訴人有違反上開刑法規定參與詐欺集團犯行。
㈥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係遭飛哥等人以工作點單、投資獲利
詐騙而提供系爭台新帳戶資料,難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有提供
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故意,且被上訴人既係遭騙取帳戶資
料,自無從預見取得台新帳戶資料之人將該帳戶用於詐欺上
訴人,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復
無證據可認被上訴人已違反刑事詐欺或洗錢防制法犯嫌,是
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或
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故意、過失侵權行為,並非可取
,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難准
許。
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
訴人依該條規定返還796,539元,被上訴人則否認受有不當
利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
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
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
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系爭台新帳戶資料既由詐
欺集團取得使用,脫離被上訴人支配範圍,上訴人將796,53
9元匯入系爭台新帳戶後,非被上訴人所得掌控,且該款項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並無證據可認係由被上訴人取得而受
有此該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796,539元,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
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796,5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
為訴之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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