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柯淑美
訴訟代理人 王陸燈
被上訴人 許燕鳳
訴訟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
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上訴
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頂樓平台,如原判決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73.04平方
公尺之鐵皮增建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
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建物 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為民法第799條所定之區分所有建築物。 ㈢上訴人為鐵皮增建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㈣系爭建物頂樓平台為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㈤系爭建物總共有5戶,1、2、3樓之住戶或所有權人分別為訴 外人王馥容、李建忠、馮寶鳳。
四、本件爭點: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建物頂樓平台之共有人, 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鐵皮增建,並 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是否有 據?
五、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取得王馥容、李建 忠、馮寶鳳同意加蓋鐵皮增建,防止漏水,不用拆除保留原 有,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自無庸拆除,並提出同意書 佐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 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2/3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 2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共有物之適法管理,不僅須符合關 於多數決之規定,尚須有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 始足當之,倘僅為自己之用益而占有使用共有物,非基於管 理共有物之意思,縱其同意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超過上開規 定,亦不得謂係管理共有物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 第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建物之其餘住戶,雖共同具同意書,同意上訴人保留 加蓋之鐵皮增建不用拆除,惟上訴人於加蓋之鐵皮增建內設 桌供奉安置神明、放置曬衣架、桌椅、鋁梯、冰箱及堆放雜 物,此經原審到場勘驗無誤,並有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73頁、第77頁至第78頁),上訴人顯然將加蓋之鐵皮增 建做為自己私用而占用頂樓平台,縱該鐵皮增建事實上可能 兼有減少老舊建物因頂樓屋頂年久失修導致滲漏水之作用, 惟難認上訴人係為全體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意思,而占用頂 樓平台。至被上訴人雖曾於94年間出具不再檢舉之同意書( 見原審卷第41頁),惟此尚難認被上訴人放棄其系爭建物頂 樓平台共有人之權利,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 以原判決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73.04平方公尺之鐵皮增 建,占用系爭建物頂樓平台,即屬侵害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之利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訴請上訴人應將上述鐵皮增建拆除,並將 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 。上訴人上述主張,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建物頂樓 平台,如原判決附圖紅色斜線部分,面積73.04平方公尺之 鐵皮增建拆除,並將該部分頂樓平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 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