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34號
KSHV,114,上易,34,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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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李佳凌
李科
李世欽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李憲重
上 訴 人 李世雄
被上訴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李佳凌之債權人,李佳凌之母李
蕭格於民國107年12月16日死亡,所遺坐落○○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路00
巷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由上訴人共同繼承,惟
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全部
分歸上訴人李憲重取得,並於同年月2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
(下稱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李佳凌除系爭房地外,別無清
償之資力,則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乃害及伊債權之無償行為
,爰依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並依同條第4項規
定,請求李憲重塗銷上開分割繼承登記等語,於原審聲明:
㈠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李蕭格所遺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21日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2日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李憲重應將系爭房地於108
年1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上訴人於原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於本院則以:系爭房地為李憲重與李蕭格共同出
資購入,並將李憲重之權利借名登記於李蕭格名下,則李蕭
格所遺者,實僅為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又李憲重
李蕭格前因代李佳凌清償債務,而對李佳凌有債權存在,
李佳凌遂於遺產分割時以其於系爭房地之權利為抵償,則李
佳凌於遺產分割時雖未受分配,並非無償行為。是以,上訴
人依民法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
為及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
 ㈠系爭房地前登記為李蕭格所有,李蕭格於107年12月16日死亡
,李憲重為其夫,李佳凌與上訴人李世欽李科養(原名李
世杰)、李世雄均為其子女,上訴人均為李蕭格之繼承人。
 ㈡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將系爭房地全
部歸由李憲重取得,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22日以分割繼承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李憲重所有。
 ㈢被上訴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李佳凌核發106年度司促字
第5859號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已告確定,李佳凌無清償被
上訴人債務之資力。
五、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12年8月21日知悉系爭房地為李佳凌繼承
之遺產,有土地登記資料之查詢、列印時間附卷可稽(見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港檢字第252號卷第17至21頁),則
其於同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
年之除斥期間。從而,本件爭點為:
 ㈠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是否前為李憲重借名登記於李
蕭格名下?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為
,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並非無償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予以撤銷: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償行為,係指無對價之對待
給付之行為;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
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
清償之情形。又衡諸一般社會常情,繼承人於分割遺產時
,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
獻(如有無扶養或照顧之事實等)、家族成員間之情感與
恩情(如協議由仍在世之父母親一方取得全數遺產,作為
該仍在世父母親之照護或費用支出)、被繼承人生前已分
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如贈與之歸扣)、是否承擔祭祀義
務等諸多因素,而為遺產分割之協議,故上開各種因素,
亦得認為屬於遺產分割協議之對價。
  ⒉經查:李佳凌自95年起即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於114年3月
間之授信債務逾期金額及信用卡應付帳款,分別為48萬6,
000元及219萬9,064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114年3月26日金徵(業)字第1140002602號函所附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至284頁),則
李佳凌長期負債之事實,甚為明確,其自有向親屬商借金
錢周轉之可能。又坐落○○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1,90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A地)原為李蕭格所有,於102年10月
16日為訴外人林武宗設定48萬元之抵押權,其債務人為李
佳凌、李蕭格,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03年10月14日,該次
設定登記係由李佳凌李蕭格之印鑑證明等身分證明文件
,代理李蕭格申請辦理;嗣A地於104年(下同)4月24日
被查封,6月8日塗銷查封,7月15日再次被查封,8月7日
再次塗銷查封,8月25日以清償為原因塗銷上開抵押權設
定登記,8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另一訴外人所
有等情,有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文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93至331頁);參諸證人林武宗於本院到場證
稱:伊係透過代書介紹而借錢予他人,不知對方身分,借
出之金額為40萬元,對方於1年多後清償完畢等語(見本
院卷第362頁),堪認A地應係為擔保李佳凌向民間放款業
者之借款,始經設定抵押權,且A地出售之原因,應即係
為以價金清償李佳凌之借款。是以,上訴人主張李憲重、
李蕭格因代李蕭格清償債務,而對李佳凌有債權存在一事
,應屬可以採信,則李佳凌於系爭遺產分割行為中,以出
讓系爭房地之權利,向李憲重及李蕭格之繼承人抵償其債
務,即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尚非無對價之無償行為。
  ⒊綜上,系爭遺產分割行為,於李佳凌部分並非無償行為,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洵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行
為,業據前述。而關於「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是
否前為李憲重借名登記於李蕭格名下」之爭點,僅涉及被上
訴人於得撤銷時所得撤銷之範圍為何,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間之系爭遺產分割行為,及請求李憲重塗
銷系爭房地於108年1月22日之分割繼承登記,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訴訟之結果,對於李佳凌其餘債權人即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滙豐(台灣)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本院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114年4月1日將本件訴訟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 知上開債權人,上開債權人並未參加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 67條之1第3項準用第67條規定,視為上開債權人均於得行參 加時已參加於訴訟,而準用同法第63條規定,附此敘明。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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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