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68號
KSHV,114,上,68,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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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68號
上 訴 人 李晢豪
訴訟代理人 林宜儒律師
李慶榮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英智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上訴 人 王貞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7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王貞淑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上訴
人主張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具共有人身分,因被上訴人高英智(以下與王貞淑合稱被上
訴人)向王貞淑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十三分之三十(下
稱系爭應有部分),故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
買權,既經高英智爭執否認,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有無
優先承買權乙節存否即有不明,並得以本件訴訟結果予以確
認以除去不安狀態,上訴人本件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三、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79年5月22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
高英智以新臺幣(下同)275萬元之價格向王貞淑購買原屬
高英智所有之系爭應有部分。由於系爭土地處於遭政府徵收
狀態,王貞淑高英智約定契約於撤銷徵收時生效,因此系
爭契約性質僅屬預約。高英智已先付200萬元予王貞淑,尚
餘尾款75萬元未付。
 ㈡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8日經撤銷徵收,回復登記為王貞淑所有
王貞淑嗣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贈與予上訴人,並於10
6年8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因高英智就系爭應有部
分對上訴人、王貞淑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並經判
決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應塗銷移轉登記確定,系爭應有部
分因而於112年1月9日回復登記為王貞淑所有,形成上訴人
高英智就系爭土地各有應有部分四十三分之十三、四十三
分之三十之共有狀態。而高英智再於112年1月10日依系爭契
約訴請王貞淑移轉登記系爭應有部分。上訴人獲悉後,已於
112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共有人身
分,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就系爭應有部分有依同
一價格之優先承買權,卻遭高英智否認,爰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存在
王貞淑應就系爭應有部分以275萬元之價格與上訴人訂立
買賣契約,高英智應於上訴人給付75萬元價金予王貞淑及王
貞淑退還200萬元價金予高英智之同時,高英智應將系爭應
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四、高英智抗辯:被上訴人於79年5月22日所成立之系爭契約已
屬本約,並非預約。而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尚
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無從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
之優先承買權。況且高英智依系爭契約訴請王貞淑將系爭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高英智,業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7號確
定判決高英智勝訴確定,上訴人本件之訴無權利保護必要等
語,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五、王貞淑經合法通知,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答辯。
六、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原判決廢棄。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
權存在。王貞淑應就系爭應有部分以275萬元之價格與上訴
人訂立買賣契約,高英智應於上訴人給付75萬元價金予王貞
淑及王貞淑退還200萬元價金予高英智之同時,高英智應將
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79年5月22日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契約,內容如原
證一所示。買賣價金約定為275萬元,高英智已給付買賣價
金200萬予王貞淑,尚欠尾款75萬元未付。
 ⒉系爭土地經撤銷徵收,於104年5月8日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王
貞淑。
 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於106年8月7
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但其中系爭應有部分,經本院111年
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認定上訴人、王貞淑有通謀情事,確認
債權及物權行為無效,並命上訴人應塗銷移轉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王貞淑所有(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14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
 ⒋系爭應有部分於112年1月9日回復登記為王貞淑所有。
 ⒌高英智於112年1月10日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
,起訴請求王貞淑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高英
智,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判決准許,王貞淑提起上
訴,經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⒍系爭應有部分已於113年8月9日移轉登記予高英智,故系爭土
地由上訴人與高英智共有,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十三分之十三
高英智應有部分四十三分之三十。
 ⒎上訴人於112年3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主張依土
地法第34之1條規定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 
 ㈡本件爭點:
 ⒈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
定優先承買權,有無理由?
 ⒉上訴人請求王貞淑就系爭應有部分以275萬元之價格與上訴人
訂立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請求高英智應於上訴人給付75萬元予王貞淑,及王貞
淑退還200萬元予高英智之同時,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八、本件之認定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
定之優先承買權為無理由
 ⒈主張優先承購之人,於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當時為其共有
人,始得以其他共有人之身分主張優先承購,若於土地出賣
後始具有共有人之身分,自不得主張優先承購,此為法條文
義解釋之當然結果。又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
)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
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3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兩造當事人所訂契約就買賣標的、價
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等均經明確約定,且無將來訂
立買賣本約之約定,自屬本約而非預約。
 ⒉本件被上訴人於79年5月22日就系爭應有部分成立系爭契約並
簽訂書面(見不爭執第⒈項)。依系爭契約內容所示,被上
訴人於第1條已指明買賣之標的為系爭應有部分;於第2條合
意價金為275萬元,並載明付款期程由高英智於79年5月22日
付200萬元,尾款75萬元則約定於產權過戶完成付清;於第3
條至13條則針對辦理過戶文件交付用印、確認有無權利瑕疵
、稅賦負擔、違約責任、抵押權處理等事宜各別約定具體權
義內容(見審訴卷第17、19頁),對於包含標的、價金等買
賣條件均已確認,且無將來須再訂立買賣本約之約定,性質
當屬本約。
 ⒊系爭契約固於「其他特約事項」欄第③項記載「此項買賣是預
售」(見審訴卷第19頁),但該項其餘約定內容為「賣方自
高雄縣政府將征收之土地(土地標示:高雄縣○○鄉○○段00地
號,地目:旱,面積0.00四三公頃,所有權全部)產權發還
原所有權人即甲方之日起,賣方即甲方需全力配合提供買方
辦理產權過戶所需之一切證件及手續」,參以被上訴簽訂系
爭契約時系爭土地尚處於遭徵收之狀態,王貞淑無法立即就
買賣標的即系爭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情,堪認被
上訴人之真意應指王貞淑於系爭土地產權發還(即撤銷徵收
)前固然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仍預先成立買賣債權
契約,至於有關物權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則待撤銷
徵收後再由王貞淑應配合辦理。本此,「其他特約事項」欄
第③項文字固然使用「預售」,但顯非要求被上訴人應另訂
買賣本約,自無法憑以解讀系爭契約僅為預約而已。
 ⒋系爭契約雖於文末之「不動產標示」欄記明略以「高雄縣○○
鄉○○段00地號,地目:旱,面積0.00四三公頃,所有權全部
。...土地出賣範圍:出賣持分30/43...此筆土地標示係未
變更前之標(示),買賣成立後之土地標示如有變更時,依
地政機關複丈結果為準。如出賣之持分比有所增加時,則土
地總價款應按比例增加。」(見審訴卷第19頁),乃被上訴
人慮及土地撤銷徵收發還時間未定,故針對日後土地標示如
有變更,出賣應有部分比例增加時,約定買賣價金應按比例
增加,以應土地標示若有變更所需,事先預防日後另生糾紛
,自不能以此反認前述兩造合意買賣內容僅為預約。
 ⒌至於高英智固於本院114年5月8日準備程序就「被上訴人於79
年5月22日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43訂立預約,約定於系爭
土地撤銷徵收時契約生效」乙節(下稱系爭原不爭執內容)
曾有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惟高英智於同一準備
程序就系爭契約並非預約乙節已具體抗辯有所爭執(見本院
卷第65頁),復於言詞辯論期間再次表示就系爭契約屬預約
乙節有所爭執,並以系爭契約書面確已合意確認買賣標的、
價金等條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頁),當已證明系爭原不爭
執內容與事實不符,況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所
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不受當事人法律上陳述之拘
束,本件即不採原不爭執內容作為本件判決基礎。
 ⒍基上,被上訴人於79年5月22日就系爭應有部分既已成立系爭
契約且為買賣本約,並非預約,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就系爭
應有部分成立買賣契約時,尚未取得系爭土地任何應有部分
,未具共有人身分,本不得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就
系爭應有部分主張有優先承買權,上訴人主張應以高英智
求辦理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為認定有無優先承買權之時
點,當非有理。因此,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土地法
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買權,即非有據。
 ㈡依上所述,上訴人既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優先承
買權,則上訴人請求王貞淑就系爭應有部分以275萬元之價
格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併請求高英智應於上訴人給付75
萬元予王貞淑,及王貞淑退還200萬元予高英智之同時,將
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非有理。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確
認就系爭應有部分有優先承買權,進而請求王貞淑應就系爭
應有部分以275萬元之價格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高英智
應於上訴人給付75萬元價金予王貞淑王貞淑退還200萬元
價金予高英智之同時,高英智應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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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