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抗字,113年度,50號
KSHV,113,重抗,50,202506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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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張芳菘


張真榮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間請求分割共
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5
月12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繳
納,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並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再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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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