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家惠律師
鄭瑞崙律師
林靜如律師
被 上訴人 乙○○(原名○○○○)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利美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要保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4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
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其
為被上訴人繳納「南山人壽幸福九九2外幣增額終身壽險(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險)」保險費(下稱
系爭保費)為由,依民法第179、181條規定請求返還(上訴
人起訴逾上開範圍部分,業受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述),
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
還系爭保費(重上字卷第87頁),並將上開請求改為備位之
訴,另以其繳納系爭保費係為使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以
於將來取回解約金供訴外人丙○○出國留學而管理,追加先位
聲明請求確認其對系爭保險有信託關係存在(本院卷㈠第275
頁)。則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上訴人繳納系爭保費而
請求或為法律關係之更改,可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
開說明,上訴人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被上訴
人固抗辯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76條為請求權基礎及先位聲明
,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不合法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除有第1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不得於第
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係指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就原
訴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倘係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
則其合法與否,應專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斷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所為既
屬訴之追加,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適用,被上訴人上
開抗辯應屬無據。
二、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
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7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在本院
另以系爭保費縱為其所贈與,被上訴人擅自輸入其子即訴外
人丁○○手機螢幕鎖之密碼而查看內容,並翻拍丁○○與他人間
非公開談話,而對其子有刑法具處罰明文之故意侵害行為,
且其所為贈與乃附有應使丙○○出國留學,並將系爭保險之解
約金作為留學費用之負擔,被上訴人卻明示不願履行該負擔
,其已因此撤銷贈與,主張被上訴人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
系爭保費之利益。核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撤銷贈與係發生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重上字卷第87頁、本院卷㈠第285、33
5頁),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為婆媳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10
3年5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其子丙○○為被保險人,向訴外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投保系爭保險
,該保險已於108年間到期,現解約金為美金(下同)333,9
03元,惟該保險之6年保險費合計298,626元為伊所繳付,被
上訴人顯無法律上之原因,獲有無庸繳納保險費之利益,且
本於該利益並有所得35,277元,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之,爰依民法第176、179、181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33,9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
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家族觀念傳統且經濟優渥,伊嫁予
丁○○後育有4子,深獲上訴人與其夫之疼愛,為使伊得全心
全意照顧4子,除代為支付子女學費外,亦會贈與保險費以
為答謝,系爭保費亦為上訴人所贈與,此由系爭保險之保單
(下稱系爭保單)由伊持有足徵,上訴人僅是因伊與丁○○感
情生變,方反悔推稱非係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聲明:㈠先位:確認上訴人對系爭保險有信託關係存
在。㈡備位: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⒉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部分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
33,9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丁○○於95年O月OO日結婚,婚後育有丙○○等4名子
女。
㈡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間以自己為要保人,丙○○為被保險人向
南山公司投保系爭保險。
㈢系爭保險為6年期,保險金額為126,000元,每年保費為49,77
1元,6年保費合計298,626元,均為上訴人繳納。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保險是否存有信託關係?
⒈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
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對系爭保險具
有信託關係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已致上訴人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
除,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其係基於信託關係而將系爭保費移轉予被上訴人
,使其投保系爭保險以於將來取回解約金供丙○○出國留學而
管理之云云,惟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係贈與系爭保費等語
。經查:
⑴按第三審發回更審之事件,受發回之法院應受其拘束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3項規定,以關於法律上之判斷即法律
上之見解為限。至發回之意見,非法律上之判斷,而為調查
事實之指示,或事件發回後,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與發回時
所依據之事實不一致者,受發回之法院均不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裁判參照)。本件第三審發回更
審雖表示: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費為其贈與被上訴人,而被上
訴人似已陳明系爭保費為上訴人所贈與,本院前審未審酌此
是否已屬自認,以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保費有贈與
關係,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有舉證責任之違法等語。
然被上訴人現雖已表明其對於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費為其贈與
一節不爭執(重上更一卷㈡第67頁),惟上訴人前係主張若
系爭保險不得為借名登記之標的或兩造間就此無借名登記關
係存在(此部分業經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以被上訴人自
承系爭保費為贈與,其已撤銷贈與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返還(重上字卷第87頁),嗣並補充其係主張若兩
造間未存有借名或無名契約之協議,亦無信託關係存在,被
上訴人受領系爭保費已構成不當得利,若認有贈與關係,其
業撤銷贈與等語(重上更一卷㈠第82至87頁),依上,應非
可認上訴人係主張系爭保費為其贈與被上訴人,亦無若本院
認兩造間未存有借名登記或無名契約之協議,則自認系爭保
費為其贈與之意,是仍應由被上訴人就所抗辯系爭保費為上
訴人贈與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其子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時常提供金錢,
表明贈與被上訴人或供其支應子女各項費用,且被上訴人就
新臺幣數十萬元之子女學雜費亦要求上訴人贊助,有Line通
訊對話截圖可按(重訴字卷第89至91頁),上訴人復自承被
上訴人婚後負責家務,並無固定收入,與其子二人收入不足
以支應一家開銷(重上更一字卷㈠第88頁),則被上訴人夫
妻收入不足以支應開銷,上訴人基於婆媳關係,時有贈與被
上訴人金錢以供其家庭開銷之情,且被上訴人並無固定收入
,子女學費亦需仰賴上訴人給付,衡情系爭保險之保費每年
高達49,771元,並需連續繳付6年,若非上訴人贈與而代為
繳付系爭保費,被上訴人應不致投保其資力所無法負擔之系
爭保險,上訴人亦不可能於代墊逐年代被上訴人繳付系爭保
費迄至繳畢,且於被上訴人與其子感情生變之前未曾爭執或
索還,或以被上訴人無力繳付為由要求解除系爭保險。另系
爭保險之保單(下稱系爭保單)現為被上訴人所保管,且身
故受益人為被上訴人夫妻及戊○○,有系爭保單可查(重訴字
卷第2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重上更一字卷㈠第280頁
),則若上訴人非贈與系爭保費,而係透過繳付系爭保費對
於系爭保險有支配權利,應不可能任由被上訴人自行執有系
爭保單,而得任意處分系爭保險,且若上訴人係為丙○○之利
益繳付系爭保費,使被上訴人依積存丙○○出國留學資金之信
託本旨管理系爭保單,在丙○○死亡信託目的不能完成而消滅
時,應不會以被上訴人同為身故受益人之一,致非委託人、
受益人之被上訴人得取得保險金之利益,況上訴人先已起訴
主張此之關係為借名關係,即被上訴人僅為出名人而仍由其
自為管理使用,若確為信託關係,上訴人豈有誤認管理情形
,迨於借名部分請求敗訴確定後,方另追加主張,足徵兩造
間就系爭保險應未有信託之合意,上訴人係因贈與而繳納系
爭保費無訛,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⑶至上訴人雖另主張其繳付系爭保費係為積存孫子教育基金,
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否則何以系爭保險列戊○○為身故受
益人,並勾選子女教育基金準備為投保目的,其贈與之對象
應為丙○○,況被上訴人對於贈與人前後所述不一,又於離婚
訴訟中堅稱名下保單為無償取得,不再主張贈與云云。惟系
爭保險之要保人為被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保費義務,丙○○
並非上訴人繳付系爭保費直接獲益者,且被上訴人於投保系
爭保險時就投保目的勾選「未來子女要出國留學」、「該國
家可流通貨幣與所購買之保單幣別相同」,僅足以證明被上
訴人投保目的,而該投保之目的雖可能即為上訴人同意繳付
系爭保費之動機,仍難以此逕認被上訴人無贈與被上訴人之
意,而戊○○為丙○○之祖父至親,被上訴人將其列為身故受益
人之可能原因多端,基於被上訴人同為受益人,亦無從就此
推知上訴人無贈與系爭保費之意,另被上訴人始終一致抗辯
系爭保費為繳付者所贈與,且其於離婚訴訟中改稱無償取得
,以贈與本屬無償取得,即難以被上訴人上開舉措認系爭保
費為贈與一節非真,並以上訴人於訴訟中否認贈與存在,即
認兩造間就贈與意思表示不一致,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
採。
⑷綜上,上訴人係基於贈與關係而繳付系爭保費,兩造間就系
爭保險並無信託關係,其先位主張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其配偶、直系血親、三
親等內旁系血親或二親等內姻親,有故意侵害之行為,依刑
法有處罰之明文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前項撤銷權,自
贈與人知有撤銷原因之時起,1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
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⒈上訴人固主張若兩造間未存有信託關係,其為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保費即未存有任何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已不當得利云云
,惟上訴人係基於贈與而給付系爭保費,是上訴人上開主張
,委無足取。
⒉上訴人復主張若兩造間存有贈與關係,該贈與係附有負擔之
贈與,即被上訴人應使丙○○出國留學,並將系爭保險解約金
用於此,然被上訴人已明示不願履行該負擔,其自得撤銷贈
與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贈與附有負擔,且被上訴人於投
保系爭保險時勾選之投保目的雖可能確為上訴人贈與系爭保
費之動機,但兩造若未有以此為贈與負擔之合意,仍難認系
爭贈與附有該負擔,然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是其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對丁○○犯無故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
談話罪,其已撤銷贈與云云,惟被上訴人則抗辯其因懷疑丁
○○外遇,為保護自己之配偶權而翻拍丁○○手機通訊軟體聊天
紀錄,並非無故為之等語。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
4年至107年間以手機翻拍丁○○持用手機中與「nana」、「冰
」、「薇芯」之對話內容,將之用於離婚訴訟中等節,固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所拍攝之上開對話內容具「
妳的屁股才留給我,不能跟別人亂來,只有我才可以」、「
那結束可以順便吃了妳嗎?」、「讚,下次跳給我看,挑逗
我」、「我本來就很喜歡妳了」、「我真的會愛上你」、「
都沒想我」、「那要跟我去約會嗎」等諸多曖昧內容,有照
片附於被上訴人遭追訴妨害秘密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OOO年
度○字第OOO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卷宗可按(他字卷第35
至43頁),並經本院核閱屬實。則以被上訴人與丁○○當時仍
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其之配偶權為受法律保障之權利,被上
訴人拍攝前述照片可為其證明配偶權受侵害以及婚姻關係發
生破綻之證據,有助於其法益保障目的。其次,依前述照片
所示,丁○○手機於翻拍時顯示時間為上午4時33至36分、下
午8時32至34分、訊息傳送時間為2017年12月26日等,固足
認上開照片非一次翻拍取得,但被上訴人為丁○○之配偶,基
於夫妻信任及親密關係,確有諸多機會於丁○○不在場時接觸
其已開啟之手機,並於上開訊息跳出翻拍以留存證據,應難
僅以上開情形遽認被上訴人係以長期翻查、監控或翻拍丁○○
手機等不相當手段取得前述照片,且被上訴人因訊息跳出而
發現丁○○與他人曖昧對話時除翻拍存證外,別無其他更輕微
之手段保護自己之配偶權,足見被上訴人非以不相當之手段
保障其權利,而具必要性。再者,被上訴人僅將前述照片用
於離婚訴訟,別無其他用途,離婚訴訟又係不公開審理,相
較於丁○○因此受損之隱私權,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利更為重大
,則被上訴人翻拍行為亦符合比例原則中狹義比例性之要求
。此外,發現配偶與他人曖昧對話予以察看、翻拍以保障自
己之配偶權,依諸吾人生活經驗法則,難認不具社會相當性
。是綜合上情,被上訴人上開翻拍行為顯非無故為之,而不
構成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之罪行,則被上訴人之前述
行為既非刑法定有處罰明文者,上訴人應不得以此為由撤銷
贈與,其上開主張應非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丁○○犯妨害電腦使用罪,其已撤銷
贈與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撤銷已逾1年除斥期間,
不得為之等語。而查,上訴人自陳其係因聲請閱覽系爭刑案
卷宗知悉被上訴人對丁○○犯妨害電腦使用罪(重上更一字卷
㈡第84頁),惟觀諸上訴人於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7號變更要
保人等事件112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時,曾陳明:依系爭刑案
中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翻查丁○○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時
間長達2年等語,有該筆錄可按(重上更一字卷㈡第113至117
頁),足見上訴人至遲於112年7月25日已閱覽系爭刑案卷宗
,並從中知悉上情,則上訴人遲至113年12月4日始以民事準
備㈡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應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
,其撤銷權早已消滅而不得為之,是上訴人上開主張仍非可
採。
⒌綜上,上訴人係基於贈與而繳付系爭保費,且其不得撤銷贈
與,則被上訴人受有系爭保費之利益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
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㈢上訴人得否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固主張其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繳付系
爭保費,得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云云,惟如前述,上
訴人係基於贈與關係而繳付系爭保費,自非未受委任並無義
務而為被上訴人繳付,即不構成無因管理,是其上開主張,
亦非可採。
六、綜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3
3,903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諸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上訴人於本院另追加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33,903元本息,並追加先位請求確認其對系爭保
險有信託關係存在,亦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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