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150號
KSHV,113,重上,150,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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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何映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被上訴人 林佩欣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
陳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
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10
萬分之6萬1004)及其上同段七七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號三樓,應有部分201分之10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
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表姊妹,共同出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604,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同段77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
9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前揭土地下
合稱系爭房地),約定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下稱系爭
借名契約)。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通知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借名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爰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兩造合資購買,兩造嗣已於民國
111年10月8日確認對系爭房地之出資比例為上訴人、被上訴
人各101/201、100/201,並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故被上訴人認諾按101/201比例計算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為上訴人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同意返還上訴人,至
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210萬分之7萬3084,
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21分之12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表姊妹關係。
 ㈡上訴人與訴外人黃歆棠簽訂成屋買賣契約書,由上訴人以總
價新台幣(下同)760萬元向黃歆棠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7
年3月1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㈢兩造曾於111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㈣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並先後以
起訴狀及114年2月25日上訴理由狀,對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
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前開書狀均合法送達被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約定合資以賺取買賣差價之利潤者,就性質不相抵
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
間之權益歸屬;次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
人於合夥清算前,固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惟倘雙方共
同投資之不動產尚未售出,且就應有部分實質上之歸屬並無
爭執,則能否謂不動產應有部分之本質上類似合夥財產,而
須類推適用民法合夥關於清算之規定,方得釐清不動產應有
部分之權利歸屬,非無疑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裁判意旨可為參照)。依此,
如兩造對合資不動產應有部分之實質上歸屬並無爭執,則尚
非不得主張取得該應有部分;惟倘兩造關於應有部分比例尚
待清算合資關係後始得釐清,即不得逕請求合資財產之分析

 ㈡兩造對系爭房地為其等合資購買,並按出資比例共有,且上
訴人依其出資比例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09頁、第
149頁),則兩造間約定同時兼有合資與借名登記之特質,
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無從分割,上訴人已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合資與系爭借名契約,則前
揭契約已合法終止,應可認定。至上訴人雖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按
121/221比例計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惟
查:
 1.兩造雖主張其等對系爭房地係按出資比例共有,惟對各自出
資額若干有所爭執,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成交總價760萬元
,其中221萬元為自備款(760萬元-539萬元)、539萬元為
銀行貸款;又兩造關於自備款之出資金額,則分別為上訴人
121萬元(221萬元-100萬元)、被上訴人100萬元,是上訴
人自備款之出資比例應為121/221,並依此比例取得系爭房
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上訴人自備款出資金
額為101萬元,顯屬有誤;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系爭房地自備款上訴人出資101萬元、被上訴人出資100
萬元,故上訴人得取得按101/201比例計算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然觀之兩造於111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1、2、5
條記載:「...買賣合約書成交總價760萬元,其中:自備款
:201萬元,銀行貸款539萬元」、「上述自備款係由何映
出資101萬元,林佩欣林姵伶代表)出資100萬元,共同投
資」、「自取得日起房屋租賃所得均由何映嫻收取(每月租
金16000元/月)並支付房屋貸款,其租賃所得總額自何映
之出資成本扣除」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5頁),可知系爭
房地買賣總價,除由兩造以自有資金出資外,餘款則向銀行
貸款支應;至銀行貸款由上訴人負擔,並得以收取系爭房地
租金繳付,惟以租金繳付部分應自上訴人出資成本扣除,堪
認,兩造對系爭房地之出資係含「自備款」與「銀行貸款」
,且上訴人出資總額尚待結算其支付之銀行貸款及收取之租
金始得認定,依此,當不得僅憑兩造「自備款」之出資比例
,認定其等得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再者,觀之系
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雙方合意,出售房屋利得(即成交總
價扣除成本〈房屋貸款餘額〉及費用〈管理費、土地稅、房屋
稅等及必要稅捐後之淨利得〉依雙方出資成本比例分利得)
」,可見兩造原擬將系爭房地出售後分配利得,而無意各自
取得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是系爭協議書第2條關於兩造「
自備款」出資金額之記載,顯與兩造得取得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之認定無關。對照系爭協議書第5條關於系爭房地之「銀
行貸款」由上訴人負擔之約定,毋寧認第2條僅在確認兩造
「自備款」之出資金額,以方便兩造日後進行合資關係之結
算,據上,兩造均援引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以其等關於
系爭房地「自備款」之出資比例,作為其等取得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之依據云云,均屬無據。
 2.又合資關係之結算,應以合資契約終止時合資財產之狀況為
準,此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可參。且依系爭協議
書第4、7條約定:「雙方合意,出售房屋利得(即成交總價
扣除成本〈房屋貸款餘額〉及費用〈管理費、土地稅、房屋稅
等及必要稅捐後之淨利得〉依雙方出資成本比例分利得)」
、「項次四所述『雙方出資成本比例分利得』係須經由雙方各
自提出之精算成本,共同確認無誤後執行(出資比例擬精算
至小數點第一位)」(見原審重訴卷第25頁),兩造對其等
合資關係之結算,尚須經前揭第7條約定之成本精算程序乙
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而系爭房地之租賃所
得,亦屬合資財產,應納入合資關係之清算,惟依前引系爭
協議書第5條約定,上訴人對系爭房地之出資總額,尚待結
算其負擔之銀行貸款與收取之租金,始得認定,足見兩造關
於對系爭房地出資額之計算,尚不得獨立於兩造合資關係清
算之外。參以被上訴人自陳系爭房地成交總價760萬元扣除
銀行貸款539萬元後,自備款原為221萬元,惟兩造合意自備
款以201萬元計算,差額20萬元(計算式:221萬元-201萬元
=20萬元),係納入兩造日後的結算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
06頁),惟該筆20萬元之差額,性質上亦屬兩造對系爭房地
之出資額,益堪認兩造有部分之出資額,是欲待日後合資關
係清算時一併結算,由此,兩造在未就其等合資關係進行清
算,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益歸屬前,尚無從計算其等出資額,
並進而認定其等對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從而,上訴人
應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按121/221之比例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惟被上訴人已同意在兩造合資關係完成清算前,按101/
201之比例移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
55頁、第149頁至第150頁),核屬部分認諾,依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萬1004/201
0萬(即604/10萬×101/201),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01/201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判決第二項固係本於被上訴人認諾 所為之判決,惟上訴人本件移轉登記之請求,依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第1項規定,性質尚不適於宣告假執行,爰不予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僅被上訴人得上訴,如被上訴人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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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