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13年度,76號
KSHV,113,家上,76,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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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丁○○
戊○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楊嘉泓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呂宜桓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均自民國(下同)112年5
月25日至113年1月8日期間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上訴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
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第2項所明定。上訴
人固於本院始抗辯若存有死因贈與契約,其等得撤銷死因贈
與契約,若不得撤銷,訴外人己○○之遺產應先扣除上訴人戊
○○、丁○(下稱戊○○等2人)之扶養費,如有剩餘方得履行,
且戊○○等2人應得請求酌給遺產,而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參諸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所提出己○○簽名書據作成
時影像檔案經降噪處理後,除抗辯特留分受侵害外,另以上
訴人丙○○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家繼
訴卷㈠第423至424頁),惟原審於113年10月23日諭知無庸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後即於同日言詞辯論終結(家繼訴卷㈡第69
、73頁),已致上訴人不及提出前述攻擊防禦方法,且贈與
得否撤銷影響上訴人實體權利,如不許其等提出,於公平正
義之實現有違,可認有顯失公平情事,應准上訴人例外為上
開抗辯,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己○○之父母,己○○於110年11月17日
與伊等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約定於其死亡後每月5日贈與伊
等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下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並
由訴外人蔡○○何○○在場見證,蔡○○並將內容載成書面,由
己○○簽名為據(下稱系爭書據)。嗣己○○已於同月25日死亡
,上訴人為己○○之繼承人,伊等自得請求其等履行之,然上
訴人就目前已到期部分均拒絕給付,伊等應得請求一次給付
,以被上訴人乙○○、甲○○分別為OO年OO月O日、00年0月0日
生,按伊等之餘命扣除中間利息後,應得分別請求上訴人連
帶給付1,828,929元、2,501,920元。若伊等不得請求一次給
付,應得分別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至113年1月5日已到期之2
6萬元,並自113年2月5日起按月給付1萬元,爰依繼承之法
律關係及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
: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乙○○1,828,929元、丙○○2,501,92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26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七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上訴人應自113年2月5日起分別於被上訴人生存期間按月於
每月5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1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否認系爭書據之真正,縱然系爭書據確為
己○○簽立,己○○瀕死之際應無法理解該書據之內容,而不具
意思表示之能力,且依該書據之內容,契約之兩造應為丙○○
與被上訴人,然立書人卻為己○○,該契約應不拘束伊等,該
書據又無贈與契約存在兩造之外觀,充其量只能稱之為聲明
,將之解釋為死因贈與契約已溢脫文義、反捨契約文字而為
曲解。縱認己○○與被上訴人間存有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伊等
亦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是伊等就己○○之遺產各具6分之1特留分,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贈與金額若致伊等應得之數額不足己○○遺產2分之1,被上訴
人即不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於繼承己○○遺產範圍6,817,224元之2分
之1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26萬元本息,並自113年2月5日起
分別於被上訴人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各1萬元,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
等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在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甲○○為己○○之父母。
 ㈡己○○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丙○○、子女戊○○
等2人,均未拋棄繼承。
 ㈢己○○死亡後,遺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3,325,164元、美金
存款120,528.07元(價值:3,344,051元)、玉山金股票5,3
05 股(價值:148,009元)等遺產。
 ㈣丙○○前以其得向己○○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對戊○○等2人起
訴請求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
第55號判決駁回,並已確定。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與己○○間是否存有死因贈與契約?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
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
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
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
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次按贈
與人生前與受贈人訂立贈與契約,以贈與人死亡為其生效條
件,為死因贈與契約。經查:
 ⒈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書據並非真正,且斯時己○○無法理解該書
據之內容,而不具意思表示之能力云云,惟證人蔡○○何○
於原審均證稱系爭書據為己○○口述,由蔡○○書寫複誦後,己
○○再簽名其上,何○○則負責錄影,斯時己○○雖然虛弱但意識
清醒等語(家繼訴卷㈠第239至243、251至255頁)。以二人
此部分證述內容一致,且己○○生前因卵巢癌末期而於110年1
0月27日至11月14日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醫院住院
接受化學治療,住院期間神智清楚,理解、溝通及表達能力
正常,有該院111年9月8日慈中醫文字第OOOOOOO號函及函附
病情說明書可按(家繼訴卷㈠第79頁、外放病歷資料),則
己○○於系爭書據簽立前3日並無因病影響識別能力,並以系
爭書據書立過程之錄影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降噪處理後,上
訴人已不爭執系爭書據內容與己○○當時口述內容相符(家繼
訴卷㈠第413頁),若己○○斯時已喪失意識能力,或對於系爭
書據內容不同意,應無法口述該書據內容予蔡○○紀錄,足徵
蔡○○何○○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系爭書據應確係己○○親
自簽名,且其簽立時意識能力正常,上訴人上開抗辯應非可
採。
 ⒉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書據之內容,契約之當事人應為丙○○與
被上訴人,且按其文義並非死因贈與契約云云。惟:
 ⑴系爭書據之內容為:「以後,不管有任何理由,丙○○都要在
每個月5號,以前支付乙○○與丙○○,新台幣各壹萬元,否則
分配的遺產全數歸給丙○○」等語,有該書據可憑(審訴卷第
17頁),依其文義為己○○要求丙○○要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各1
萬元,以此衡之丙○○為被上訴人之女婿,依國人傳統觀念,
己○○於病危之際為給父母日後生活保障,要求丙○○以自己金
錢扶養岳父、母之可能性甚低,以其本餘有600多萬元,且
又謂「否則分配之遺產全歸丙○○」之語,此顯係以自己之財
產為給付標的甚明,加以此所處理者係己○○死亡後之事宜,
而戊○○等2人年齡尚小,在己○○死亡後,丙○○為其等之法定
代理人而得代為處理一切事宜,實質上自係由丙○○處理己○○
身後相關事務,而己○○又無法律專業,其考量死後贈與乃由
繼承人履行,因此以上開表述方式表示死後贈與父母金錢,
亦屬合理,否則其應與丙○○簽訂書據,而非留下系爭書據供
被上訴人主張,足見系爭書據之當事人並非丙○○與被上訴人
,且難認非為死因贈與。
 ⑵證人何○○於原審證稱其與蔡○○到己○○娘家探訪時,己○○想要
保障父母權益,方書立系爭書據,錄影前有提及希望以遺產
從死亡後開始支付父母,又斯時被上訴人均在場並默認此事
等語(家繼訴卷㈠第251至255頁);證人蔡○○則證述其與何○
○因己○○患病而至乙○○家中探視,因己○○欲予父母保障,即
每個月給父母各1、2萬元生活費,而要求錄影及書立系爭書
據,斯時被上訴人都有在場,乙○○提供筆紙及印泥,丙○○在
己○○身旁協助複誦己○○口述內容等語(家繼訴卷㈠第239至24
9頁)。以何○○、蔡○○都是在場見證系爭書據作成之人,其
等對於斯時情況應知悉甚詳,其等上開證述內容又大致相符
,復與此事均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
信,足見己○○書立系爭書據之真意乃在表明其死亡後要按月
以其遺產給付被上訴人各1萬元,且其發出要約之後,乙○○
提供紙筆、印泥、丙○○則複誦內容協助書立系爭書據為憑,
即有承諾之意,己○○及被上訴人間應已成立系爭死因贈與契
約。
 ⑶證人蔡○○雖另證述斯時沒有明白提到丙○○要以己○○遺產或自
己之金錢支付,以及從己○○死前或死後開始給付等語,而於
此部分與何○○所述相左,然原審當庭勘驗未降噪前之錄影檔
案,己○○呼吸困難、聲音微小,有勘驗筆錄可查(家繼訴卷
㈠第217頁),而蔡○○又為男性,較不可能與己○○貼近距離交
談,非無可能因此於正式錄影前討論時漏未聽聞該部分內容
,應難以蔡○○上開證述內容即認何○○證述內容有不實之處。
又被上訴人前固曾以系爭書據為口述遺囑而起訴請求,惟此
應係其等誤認該法律行為之性質,且依前述,被上訴人於己
○○表明贈與時在場並有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足見該法律行為
非遺贈之單方行為,而為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之契約行為,
應屬死因贈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誤認而為起訴之行為主
張其等真意為口述遺囑云云,亦非可採。
 ⑷至被上訴人雖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何○○以證明系爭死因贈與
契約存在,惟何○○業於原審證述明確,且據前述已足認定系
爭死因贈與契約存在,是本院應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
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否據系爭死因贈與契約請求?金額為何?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
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473號裁判參照)。本件上訴人固抗辯系爭死因
贈與契約尚未履行,其得依前述規定撤銷云云,惟依上開說
明,贈與人之任意撤銷贈與權係專屬於贈與人本身之權利,
不得為繼承之標的,是上訴人自不得繼承而撤銷系爭死因贈
與契約,其等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⒉上訴人復抗辯己○○之遺產應先扣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
如有剩餘方得用於履行死因贈與契約,且戊○○等2人得依民
法第1149條請求酌給遺產云云。惟上訴人關於扣除扶養費之
抗辯尚乏所據,且遺產酌給請求權係因被繼承人生前繼續扶
養之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其非法定繼承人,無從繼承
財產,若未給予適當救助,將生社會問題,民法方規定由親
屬會議酌給遺產,而戊○○等2人既為己○○之繼承人,已繼承
其遺產並受特留分之保障,自非酌給遺產請求權人,是上訴
人上開抗辯委無足採。
 ⒊按繼承人之特留分,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三、配偶之特留分,為
其應繼分二分之一;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
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
減之,民法第1223條第1、3款、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⑴被上訴人固主張死因贈與無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之規定云
云,惟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
成立,須受民法第1187條特留分規定之限制,為屬無相對人
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
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性質上
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固有不同,
然二者同為贈與人、遺贈人死後處分遺產,胥以彼等死亡,
而發生效力,繼承人已取得遺產之繼承權者,並無差別。被
繼承人所為死因贈與契約,倘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基於同
一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准許繼承人行使
特留分扣減權,如否定其為扣減之標的,被繼承人反而得以
死因贈與而達成規避扣減之目的,違背特留分係為保障繼承
人權益及日後的生活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916號裁判參照),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⑵己○○已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對於被己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被上訴人
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應得分別請求上訴人於繼承己○○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至113年1月5日已到期之26萬元,並自113年2
月5日起分別於其等生存期間按月給付1萬元,惟上訴人分別
為己○○之配偶及子女,應繼分各為3分之1,特留分各為6分
之1,而己○○死亡後所遺遺產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3,325
,164元、美金存款120,528.07元(價值:3,344,051元)、
山金股票5,305 股(價值:148,009元),則上訴人按特
留分應得之數各為1,136,204元,其等若因被上訴人受有死
因贈與致特留分受侵害,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
使扣減權,其等又均已行使扣減權,被上訴人自僅得分別請
求其等在繼承己○○遺產範圍之3,408,612元內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各26萬元,並自113年2月5日起分別於其等生存期間按
月給付各1萬元。
 ⒋被上訴人雖聲請調取原法院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卷宗、己
○○與丙○○之所得及財產清冊,以證明丙○○對己○○無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惟上訴人已不再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系爭死因贈與契約
,分別請求上訴人在繼承己○○遺產範圍之3,408,612元內連
帶給付各26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書七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1月9日(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5日起分別於其等生存期間按月
給付各1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判決
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前開各26萬元本金自112年5月25
日至113年1月8日期間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因非被上訴人請求利息給付之
範圍(原審卷㈠第318頁、本院卷第94頁),核屬訴外裁判,
自有未洽,應予廢棄。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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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