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
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婚字第1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黃○珊、黃○珍(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惟被上訴人 於111年11月間發現上訴人外遇任教國中之未成年李姓同學 (下稱系爭外遇事件),違反婚姻之忠誠義務,事後未有悔 悟,疑有向被上訴人任職單位檢舉、投訴被上訴人之情事, 被上訴人因之無法與上訴人共同生活,兩造已自113年2月起 分居。又上訴人外遇之李姓同學與女兒年紀相仿,其行為除 難容於一般社會大眾外,亦對未成年子女造成傷害,故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被上訴人任之,方為妥適 ,惟上訴人仍應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及教養義務,應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新台幣(下同)1萬2,5 00元,至其等成年為止。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請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被上 訴人單獨任之。㈢上訴人應自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 負擔確定由被上訴人單獨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2 ,500元,並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受,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 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 ,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系爭外遇事件後,曾於111年12月29日 在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上 訴人同意賠償被上訴人因系爭外遇事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 上損害400萬元,並允諾每月給付上訴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每人1萬2,500元,直至黃○珍大學畢業止。前揭調解方案之 提出,實係為彌補上訴人與子女,希望維持婚姻,被上訴人
既同意接受該給付方案,堪認已為宥恕,依民法第1053條規 定,應不得請求離婚。又上訴人現已失業,且年屆50歲,經 濟窘迫,無法負擔以未成年子女各1萬2,500元計算之扶養費 ,況系爭調解內容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被上訴人 重複請求,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被上訴人為主要照 顧者,關於原判決附表所示事項,由被上訴人單獨決定,其 餘事項均由兩造共同決定。上訴人應自本件關於親權酌定之 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萬2,500元,並由被上訴人 代為收受。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視為 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十二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上訴 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 項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判決主文第二 項親權酌定部分,未據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5年10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珊(00年 0月生)、黃○珍(00年00月生)。
2.上訴人前於111年間外遇未成年李姓同學(即系爭外遇事件 ),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68號起訴涉 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罪嫌(現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理中,下稱系爭刑案)。
3.兩造前就系爭外遇事件所衍生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 及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糾紛聲請調解,於111年12月29日 經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復於112年2月7日經 法院核定(即系爭調解)。
㈡本件爭點:
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否有據?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否有據?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否有據?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即客觀上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72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
⑴上訴人對其擔任教職期間,有發生系爭外遇事件,並與李 姓同學發生性行為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原 審卷第255頁),衡情已嚴重破壞夫妻間誠摯相愛、互信 之基礎,尤以李姓同學為00年0月間出生,與上訴人為師 生關係,有系爭刑案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 ),上訴人未能顧念李姓同學與兩造長女黃○珊年紀相近 ,基於愛屋及烏之保護心理,其理應節制感情,卻仍與李 姓同學發生男女情感,為一般人情理上所難以接受,是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系爭外遇事件之外遇對象,兩造長女年 紀相仿,其主觀上已難以繼續維持婚姻等語(見本院卷第 175頁、原審卷二第47頁),尚非無憑。
⑵佐以兩造在系爭外遇事件後,雙方信任關係已面臨考驗, 卻未能漸進式修復彼此關係,反相互質疑對方曾至自己職 場檢舉投訴,影響自己職涯發展(見本院卷第175頁、第3 8頁),此參以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記載:「兩造因婚姻關 係糾葛、報復情緒及檢舉行為等舉措,致使兩造關係不睦 ,敵意漸生」等語益明(見原審卷一第309頁),及被上 訴人於原審稱其自113年2月帶兩名未成年子女至外面居住 ,係因上訴人處心積慮要對付其等語;上訴人亦自陳稱: 兩造自113年2月起分居(見原審卷二第47頁)即明。斟酌 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 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 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 社會之基礎關係,惟兩造在發生系爭外遇事件後,未能修 復關係、良性互動,反而滋生更多爭執與懷疑,使彼此關 係之裂痕擴大,致兩造已無法在精神、感情面互相扶持依 存,及經營共同生活,堪認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 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堪採信。本院復衡酌兩造婚 姻之破綻,上訴人屬可歸責之一方,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已成立系爭調解,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 外遇事件已表示宥恕,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應不得再援引 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之規 定提起離婚訴訟,為免架空前開規定,依體系解釋應認亦不 得再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云云。惟查: ⑴兩造對其等前就系爭外遇事件所衍生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 償事件,及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糾紛聲請調解,於111 年12月29日成立系爭調解乙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調解書
記載:「兩造為夫妻關係,對造人(按即上訴人)因侵害 配偶權衍生對聲請人(按即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及對小 孩之扶養及生活費用迭生糾紛。聲請人就本事件所生之民 刑事責任,為止爭息紛,聲請本會調解...兩造同意拋棄 本事件其餘對彼此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及互不追究刑事責 任...」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73頁),是系爭調解係 針對兩造因系爭外遇事件所衍生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要屬 明確。參以系爭調解書通篇均無關於被上訴人允諾不因系 爭外遇事件提起離婚訴訟之記載,尚難認被上訴人簽署系 爭調解後,即不得再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先予敘明。 ⑵又按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關於判決離婚係採列舉主義 ,須夫妻之一方有條文所定之離婚原因,他方始得請求判 決離婚,因此縱然婚姻已生破綻,但不合乎法條所定之原 因時,他方亦無從請求法院判決離婚。此種列舉主義之採 用,過於嚴格,74年民法親屬編修正時,乃增列民法第10 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關於離婚原因兼採概括主義 以應實際需要,依此,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與第2項所 定離婚事由,為不同之原因事實,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已 為宥恕,依民法第1053條規定不得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 第2款事由提起離婚訴訟,則亦不得再依同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云云,要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否有據? 按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所成立之民事調解,如經法院核定,與 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同條例第27條第2項),揆之 判決實質上確定力(既判力)之作用,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應 受既判力所及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拘束,不得就同一 事件更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45號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部分,前經兩造達成系爭調解,此參系爭調解記載:「3.對 造人願每月給付聲請人2萬5000元整作為黃○珊及黃○然(按 即黃○珍,見原審卷一第29頁戶籍謄本)扶養及生活費用( 黃○珊及黃○然各1萬2500元)。4.前揭給付期間,自民國112 年1月起至黃○然大學畢業止,對造人於每月5日,按月給付 予聲請人,對造人如有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等語 即明(見原審卷一第273頁),是被上訴人前開請求部分, 自屬對既判力所及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上說明,即非合 法,其該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 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則不合法,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則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