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13年度,50號
KSHV,113,勞上,50,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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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梁耀中(即梁献霖之承受訴訟人)


梁瑞翎(即梁献霖之承受訴訟人)

梁芸僑(即梁献霖之承受訴訟人)


梁鈺珣(即梁献霖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秋(即梁献霖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鈞棟律師
被 上訴 人 廖坤弘
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551,750元本
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
除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十分之三,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10月28日起受僱於梁献
霖,工作內容為駕駛梁献霖所提供之車輛至高雄各地向攤商
收取廚餘,載運至梁献霖經營之龍文畜牧場,以供餵食豬隻
,工資最初3個月為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第4個月起
調為2萬7,000元,又於101年5月間調為2萬9,000元,102年5
月間調為6萬元,104年5月間調為6萬5,000元,107年5月間
調為6萬8,000元,梁献霖並以被上訴人為龍文畜牧場之員工
,投保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產險公司)之
團體保險。被上訴人嗣因受僱期間長期搬運重物,受有左肩
旋轉肌袖斷裂之職業傷害,於111年5月31日接受手術治療,
醫囑須休養至111年10月21日,詎梁献霖除以兩造間為僱傭
關係為由,拒付職災醫療費用及補償原領工資外,並於111
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梁献霖所為
終止不合法,爰訴請確認被上訴人與梁献霖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又梁献霖除未給付上該職災醫療費及工資補償外,另亦
積欠休息日加班費、特休假未休工資,且未依法提繳勞工退
休金。梁献霖於起訴後死亡,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
法、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於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以繼承
梁献霖遺產所得範圍為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4萬7,2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以繼承梁献霖遺產所得範圍為限,應
連帶提繳52萬740元至被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28日起幫梁献霖載運廚餘
,惟被上訴人與梁献霖間為承攬關係,被上訴人僅於每日下
午5點半以前載運廚餘1趟,並運至龍文畜牧場即可。梁献霖
為被上訴人投保團體保險,係基於好意而給與之恩惠,不足
證明僱傭關係之存在。被上訴人於111年間受傷,梁献霖
被上訴人詢問可否由其子接手承攬,被上訴人表示其出院後
可駕車載其子搬運廚餘,惟此模式進行約2個月後,被上訴
人表示除原承攬報酬6萬8,000元外,每日另須給付其子1,20
0元及其駕車費用1,000元,梁献霖無法接受,被上訴人遂於
111年10月1日前某日表示不願繼續承攬,梁献霖乃於111年1
0月1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終止承攬契約。梁献霖與被上訴
人間自始不存在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及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各項職災補償、工資或提繳勞工退休
金,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令上訴人應於繼承梁献霖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99萬
6,132元本息、連帶提繳52萬740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
人專戶,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上訴,不在
審理範圍)。
四、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與梁献霖間是否存在僱傭契約?
  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而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定義之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
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顯見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
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
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
及從屬性之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梁献霖之間存有僱傭關
係,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6年10月28日起駕駛梁献霖提供之車輛
,依梁献霖指示至高雄各地收集廚餘載運回龍文畜牧場;被
上訴人報酬最初每月2萬4,000元,第4個月起為每月2萬7,00
0元,101年5月起每月2萬9,000元,此期間每日係運送一趟
;102年5月以後每日須運送兩趟次,報酬調漲為6萬元,嗣
自104年5月起調為6萬5,000元,107年5月起調為6萬8,000元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00-102頁),可知廚餘收
集地點係由梁献霖安排,被上訴人依梁献霖指示至各該攤商
處收運廚餘,且回收廚餘之車輛為梁献霖所提供,被上訴人
毋庸負擔油費、車輛保養及稅金等成本,已徵被上訴人與梁
献霖並非承攬運送關係。佐以被上訴人主張:109年新冠疫
情爆發後,可載運廚餘數量銳減,被上訴人於疫情期間載運
趟次減為每日1次,報酬仍維持6萬8,000元不變,亦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43、171頁),可知被上訴人除毋庸
負擔車輛及運送之成本外,且無論每日載運次數及回收地點
、廚餘數量多寡,均係按月向梁献霖領取固定之報酬,此情
更見被上訴人並非為自己營業而勞動,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
。參以梁献霖於110年間以龍文畜牧場為要保人(單位),
為被上訴人投保團體傷害保險,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關係欄記
載為「僱佣」,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要保書及保險單可憑(
原審卷第147-153頁),及上訴人陳述梁献霖確有為被上訴
人及「龍文畜牧場」其他員工投保團體保險,一年一保,保
險費用由梁献霖負擔(原審卷第142頁),亦見梁献霖已將
被上訴人納為其所營事業組織之一員,而與其他員工一同以
畜牧場為要保單位為投保,由此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梁
献霖間為僱傭關係,堪可採信。
 ⒉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朱勝鴻亦為龍文畜牧場載送廚餘之人,其
梁献霖間為承攬關係,可證被上訴人非受僱於梁献霖,並
提出朱勝鴻梁献霖「111年10月1日」簽訂之承攬契約為憑
(原審卷第155頁)。然微論上該契約係於被上訴人與梁献霖
就本件訟爭經勞資調解(111年9月23日)無果後始簽立,該
臨訟簽訂之書面內容已難憑信。況朱勝鴻梁献霖間存在何
種法律關係,核與被上訴人無涉,故縱令彼二人間有所稱承
攬關係,亦不能以此推論被上訴人與梁献霖間亦存在相同之
契約及約定內容,此觀該承攬契約所訂:「若以後搬運有增
或減少可再議價,若逢無共識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承攬關係
...」,即與被上訴人載運趟次及廚餘數量因疫情大幅減少
時,其報酬無減之上情顯有區別。是上該承攬契約非但不能
作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憑,反而更足顯被上訴人與梁献霖間係
存在勞雇之關係。至上訴人以朱勝鴻同為梁献霖載運廚餘之
理由,聲請訊問朱勝鴻,以證明被上訴人與梁献霖間亦為承
攬關係(本院卷第129頁),然梁献霖與各載送廚餘之人間
成立何種契約關係既屬個別,且朱勝鴻仍為該畜牧場運送廚
餘以獲取報酬,具有利害關係,自難期能對待證事實有所釐
清,故無贅為該無益訊問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主張梁献霖應補償職業災害醫療費及原領工資共15
萬5,267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
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
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
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
死亡,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至所謂「醫
療期間」,則指勞工因職業災害接受醫療,而不能從事原勞
動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抑或勞工未能從事原約定工作,且未
經雇主合法調動勞工從事其他適當工作之期間者而言。
 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該員於1年前開始感到左手無力,左手臂無法上舉的症狀,
故至國仁醫院就醫,於111年5月18日經磁振造影檢查診斷為
左肩旋轉肌袖斷裂,於111年5月31日在國仁醫院接受手術治
療。究其職業史,該員於96年10月起從事廚餘回收的工作至
今,每日工作內容包含開廚餘回收車至各餐館回收廚餘,再
將回收廚餘倒入畜牧場桶槽內。回收過程需以雙手搬運餐館
小廚餘桶至回收車旁,再以抬舉的方式將廚餘倒入回收車的
大廚餘桶內。經工作錄影評估,大廚餘桶在回收車上時,桶
口高度約離地170公分高,則會使用車子的升降梯輔助,但
個案負責的餐館大多以小廚餘桶為主。該員工作時皆為單人
作業,每日工作時間10小時以上,每週工作7日,每日雙手
高舉過間的工作時間超過4小時以上。綜上所述,因該員之
工作內容長時間暴露於雙手高舉過間的人因危害,故該員罹
患之左肩旋轉肌袖斷裂與工作有因果關係」(原審卷第31頁
),足認被上訴人所受左肩旋轉肌袖斷裂之傷勢,確與其執
行載運廚餘之職務有關,屬職業災害。佐以國仁醫院診斷證
明書所載:被上訴人因左肩旋轉肌袖斷裂,111年5月31日到
院接受經肩關節峰成形術、旋轉環帶修補術及高濃度血小板
血漿注射術,111年6月3日出院,需休養復健3個月,後續自
111年6月7日起至同年8月22日止,接受門診診療,需繼續休
養復健2個月(原審卷第29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前
該職業災害,自111年5月31日起同年10月21日止須接受治療
而不能從事原工作,堪予採信。又被上訴人因治療前述職業
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5萬4,867元,業據提出國仁醫院收據為
憑(原審卷第39頁),且上訴人對111年8、9月工資合計尚欠6
萬4,800元未付,亦無爭執,故而被上訴人主張梁献霖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有給付職災醫療費用5
萬4,867元及原領工資6萬4,800元之義務,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梁献霖未給付休息日出勤之延時工資52萬3,872
元及特休假未休工資36萬8,065元,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除符合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2項所定各款情形外,應予
勞工「每7日」有2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
日,乃勞動基準法第36條第1項明文之強制規定。是被上訴
人主張因與梁献霖曾約定「每月」應有2天休息日,僅請求
自101年10月28日以後,被上訴人於每月2天之休息日仍有出
勤之加班費,核屬有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休息日出
勤日數,暨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計算之特別休假日
固不爭執,然除以前述被上訴人與梁献霖間非僱傭關係為辯
外,另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13日始遞狀請求
休息日加班費及特休假未休之工資,自斯日回溯逾5年部分
,即107年11月13日以前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上訴人
得拒絕給付(本院卷第119、120頁)。審視上訴人於原審未
委任律師,且兩造於一審程序始終針對僱傭關係之有無為
防,對請求權時效則無任何相關陳述,一審法院無從據以闡
明,於此情況下,難以期待不諳法律之上訴人能為時效消滅
之主張,併觀上訴人於一審判決後委任律師上訴時,即在上
訴理由狀提出此項抗辯(本院卷第27頁),除見上訴人原無
延滯訴訟意圖外,且係二審程序初始即為此抗辯,無礙被上
訴人作對應之主張及訴訟之終結,若不允其提出,即顯失公
平,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許其提出。
 ⒉被上訴人就107年11月13日以前之休息日出勤及特休假未休工
資請求既罹於時效消滅,則被上訴人就休息日出勤工資求為
給付21萬7,600元部分(即原判決附表倒數第二欄之末四項
金額總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依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可知除有特
別約定外,勞工之特休未休工資請求權,係於每會計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時始發生,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故被上訴人主
張其就107年度特別休假17日未休工資3萬7,683元,於該年
度終了時始得請求,故未罹於時效,自屬可採。故而被上訴
人請求給付特休未休工資21萬4,483元本息部分(即原判決
附表末欄之末五項金額總和),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據
,不應准許。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提繳52萬740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
金個人專戶,有無理由?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同條例第
31條第1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與梁献霖為僱傭關係,已如
前述。依上訴人所陳:梁献霖與被上訴人間非僱傭關係,故
無提繳勞工退休金問題(原審卷第127頁),可知梁献霖
曾為被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
提繳52萬740元(原判決附表第四欄所示金額總和)至其勞
工退休金專戶,亦屬有據。
 ㈤綜上,梁献霖應給付被上訴人職災醫療費用5萬4,867元、原
領工資6萬4,800元、休息日出勤工資21萬7,600元、特休未
休工資21萬4,483元,及提繳52萬740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
金專戶。上該金錢給付均非專屬於梁献霖本身之義務,故被
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請求梁献霖之繼承人即上訴人
於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之責,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第
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梁献霖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55萬1750元本息(54,867+64,800+217,600元+214,48
3=551,750)、連帶提繳52萬740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
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則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金額部分,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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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