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高翊涵
被上訴人 郭綉珍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24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
國(下同)112年11月20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
序2執行費新台幣(下同)6885元、次序3被上訴人債權分配金額
86萬617元部分,應予剔除。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受讓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
一金融公司)對於李明雄之消費借貸債權,為李明雄之債權
人。李明雄死亡後,其遺產管理人謝勝合律師持原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聲請就李明雄與他人共有坐落高雄
旗山區花旗段OO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北勢
段OOO-OO地號)變價分割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10242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伊亦持對李明雄之債權憑證,就相同標的聲請強
制執行,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嗣系爭土地拍定後,系爭執
行事件於112年11月20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並定於同年12月19日實行分配。因系爭土地於89年7月3日設
定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系爭分配表據此分別於次
序2、3,列載執行費6,885元及被上訴人債權分配金額86萬6
17元。然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被上訴人與李明雄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並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無由成
立。縱認有抵押債權存在,因李明雄承擔訴外人即其配偶李
柳玉梅之合會債務,該債務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89年1月1
0日、1月8日起算,並於104年1月9日、7日,屆滿15年,被
上訴人復未於時效完成後之5年除斥期間內行使抵押權,遲
至112年間始聲明參與分配,應不得於系爭執事件優先受分
配,是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2、3部分,應予剔除,為此依強
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
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2執行費6885元、次序3債權分配金額86
萬617元,均應予剔除。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
上訴,除聲明廢棄原判決外,並求為同原審聲明之裁判。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明雄乃共同承擔李柳玉梅積欠之合會債務
,方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債權確實存在,且截至登記存續期間93年4月30日屆滿,李
明雄、李柳玉梅均未清償,請求權時效於108年4月30日始屆
滿15年,嗣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1月20日製作之系爭分配
表,將伊須扣繳之執行費、未獲清償之債權列入分配,伊已
依法行使系爭抵押權,並未逾除斥期間,且李明雄遺產管理
人對於系爭分配表亦無異議,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李明雄原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借貸
款項未清償,後高雄中小企銀將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第
一金融公司,第一金融公司又於105年7月25日將該債權及一
切從屬權利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為李明雄之債權人。
㈡系爭土地於89年7月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3
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李明雄為債務人兼義務人。
㈢上訴人前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12月18
日雄院隆102司執玄字第10261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執行李明雄、李柳玉
梅之財產,南投地院囑託原法院追加執行李明雄所有系爭土
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41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系爭土地於112年7
月18日以321萬8800元拍定,原法院執行處就謝勝合律師即
李明雄之遺產管理人實際可領取金額103萬971元【計算式:
(321萬8,800元-執行費2萬4,568元)×應有部分比例2/6-土
地增值稅3萬3,773元=103萬971元】,於112年11月20日作成
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2月19日實行分配。上訴人於同年11
月27日具狀就被上訴人所受分配之數額聲明異議,同日提起
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同年月12月5日向原法院執行處為起
訴之證明。
㈣被上訴人提出如原審審訴字卷第89至161頁之合會,會首均為
李明雄之配偶李柳玉梅。
㈤李明雄於94年5月2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被上
訴人曾聲請為李明雄選任遺產管理人,經南投地院以102年
度司財管字第24號裁定選任謝勝合律師為李明雄之遺產管理
人確定。
㈥李柳玉梅前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經高雄地院刑事庭以92年
度訴字第824號判決諭知李柳玉梅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2年。李柳玉
梅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上訴字第1938號判決諭知原
判決撤銷;李柳玉梅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2年。
㈦李明雄名下原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合稱興隆段土地),曾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李柳玉梅為會
首之合會會員黃國祐、邱敏琴(權利標的為地上權),後黃
國祐部分因拍賣而塗銷抵押權。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被上訴人與李明雄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是否
存在?
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被上訴人與李明雄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並不存在,然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以:李明雄乃共
同承擔李柳玉梅積欠合會債務,方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擔保等語為辯。經查: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合會會單、會員名冊、債權人金額統計表
、李柳玉梅盜標統計表、刑事判決、債權債務清冊、債權
會議紀錄、債權轉讓協議書及授權書、不動產清冊、系爭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審審訴字卷第89至173頁),及兩
造不爭執李柳玉梅曾召開合會後,有冒標之情事而遭法院
判處刑事罪刑乙節,足認李柳玉梅確曾積欠合會債務,而
被上訴人亦為會員之一。
⒉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所執文件均無李明雄之簽名,且僅
李柳玉梅係合會會首,合會債務與李明雄無涉云云。觀89
年1月27日下午8時召開之債權委員會記錄,內容記載「李
柳玉梅同意債務(不經同意標會債務)參仟玖佰多萬(經
精算後再確認之);死會債權李柳玉梅同意移轉委員會收
取,目前暫認死會金額捌佰餘萬(經精算後再確認);李
柳玉梅同意其全家人財產設定給委員會,並塗銷其設定在
家人財產名下其親戚名字;以上若李柳玉梅不依期限歸還
債務,其名下及家人財產無條件由債權委員會處分」等語
,固僅有李柳玉梅簽名於後。然會後提供債權委員會成員
設定抵押權擔保合會債務者,除李柳玉梅名下不動產外,
尚包括李明雄名下之不動產,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清冊、
興隆段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可查(原審審訴字卷第163
、165頁、訴字卷第113至135頁),且證人即合會會員蘇
淑雲證稱:李柳玉梅倒會後,我有參加李柳玉梅於89年1
月5日召開的債權會議,該次會議結論是李柳玉梅、李明
雄願意用他們的財產來清償合會債務,李柳玉梅、李明雄
也有把他們的房子、土地列出來代表他們願意用這些財產
清償債務。李柳玉梅有答應如果她的財產無法清償的話,
會由她的先生李明雄及兒子的財產來清償,但後來債務沒
有清償完畢,因為李柳玉梅提供的房地都有拿去向別人借
錢,所以最後不夠分配。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也是用來擔
保合會債務,李明雄名下興隆段土地,也都有設定抵押權
用來擔保該合會債務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2至95頁);佐
以證人即合會會員郭綉葉亦證稱:李柳玉梅倒會後,我知
道有召開債權會,但我沒有參加,債權會議召開後有分配
工作,有些人要去收死會會員的會款,像我們家有10個人
都有參加合會,債權金額最多,就由我們出名擔任李柳玉
梅、李明雄名下財產設定抵押權之出名人,系爭土地之所
以設定系爭抵押權,就是為了擔保合會債務,(原審訴字
卷第55頁)明細表所列之不動產均為李柳玉梅、李明雄答
應用來擔保合會債務而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這些不動產
拍賣之後,若有獲得款項,會依照合會債務所有債權人之
債權比例作分配,不會由抵押權人一人獨得,抵押權人只
是代表人而已,債權比例則是按照(原審審訴字卷第101
頁)債權表格作計算等語(原審訴字卷第96至99頁)。衡
諸證人蘇淑雲、郭綉葉均係合會會員,對於李柳玉梅如何
處理所欠合會債務之證述,應係出於親身經歷,足堪採信
。是李明雄僅未與李柳玉梅一同於前述債權委員會記錄簽
名,實曾於委員會中同意以自己財產清償該合會債務,嗣
亦有提供系爭土地及興隆段土地設定抵押予債權委員會推
派之代表即被上訴人、黃國祐、邱敏琴,衡諸常情,被上
訴人主張李明雄因共同承擔合會債務,乃設定系爭抵押權
擔保,應為可採。
⒊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應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要件事實負
舉證責任云云,然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並未記載
係消費借貸債務,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查(原審審訴字
卷第173頁),故系爭抵押權擔保被上訴人與李明雄間債
權債務關係,與消費借貸無涉,上訴人上開主張,應有誤
會。被上訴人就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存在,即李明雄共
同承擔李柳玉梅合會債務,而被上訴人為合會會員之一乙
情,已有相當之舉證,上訴人並無適切反證,主張抵押債
權不存在云云,難認可採。
㈡系爭抵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若時效完成,除斥期
間是否經過?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
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
規定,修正後民法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之規定,除
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之規定
外,亦適用之。系爭抵押權係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
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人是否於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完成
後5年期間不實行其抵押權,應適用民法物權編修正後之
規定。而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
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此觀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甚明。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李明雄共同承擔李柳玉梅之合會債
務,已如前述,依前述規定,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又觀李
柳玉梅簽署之89年1月27日債權委員會記錄,就合會債務
,並未定有清償期,且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清償日
期為「不定期」(原審審訴字卷第245頁),依民法第315
條規定,被上訴人於會後即得隨時請求李明雄清償,請求
權時效亦自89年1月27日起算,被上訴人對此並無爭執(
本院卷第123頁)。至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續期間,與債
權清償期無涉,應不得認請求權時效係自該存續期間末日
始行起算。兩造於原審雖同意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請求權時效自93年4月30日開始起算乙節,列為不爭執事
項,然兩造就此並無處分權,且上訴人於本院復行爭執,
且經本院認定如上,自不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
⒊又系爭抵押債權請求權時效自89年1月27日起至104年1月26
日屆滿15年,被上訴人雖曾為行使抵押權而聲請拍賣抵押
物,然經高雄地院102年度司拍字第124號裁定駁回,業經
本院調卷查明無訛。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既遭
駁回,依民法第136條第2項規定,時效視為不中斷,且被
上訴人未於6個月內起訴,亦不生因請求而中斷時效之效
力。又李明雄死亡,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仍非不能行使,其
以截至選定遺產管理人確認為止,請求權時效均無從進行
云云為辯,尚無可採。
⒋被上訴人又以李明雄就共同承擔之合會債務,另以其名下
興隆段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而合會會員之一黃國祐曾實
行抵押權,該次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亦包括本件抵押債權
云云為辯。然觀興隆段土地異動索引,黃國祐之抵押權於
91年5月10日經法院囑託塗銷,且該次執行程序於91年8月
15日終結,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索引卡可參(系爭執行事
件卷第567頁),則縱該次強制執行黃國祐聲明參與分配
債權,同屬李明雄所承擔之合會債務,於執行程序終結後
,時效亦應重行起算,並於106年8月15日滿15年,除斥期
間於111年8月15日屆滿,而被上訴人遲至系爭土地於112
年7月18日拍定,始參與分配而實行抵押權,均已逾除斥
期間,應為甚明。依前述說明,被上訴人得主張之合會債
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自不得於系爭分配表
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優先受償並扣繳執行費。
⒌被上訴人雖稱李明雄遺產管理人對於系爭分配表亦無異議
云云,然此尚不能解為有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之效果
,自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上訴人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2、3部分,有無理由?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
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
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
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
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
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分配期日1日前,具狀就系爭分配表
聲明異議,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分配期日
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可
考。
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李明雄共同承擔之合會債務,於15年請
求權時效完成後,被上訴人逾5年除斥期間未實行抵押權
,其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自不得於系爭
土地拍賣所得優先受償,業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
系爭分配表次序2執行費、次序3被上訴人債權分配金額部
分,予以剔除,應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將
系爭分配表次序2執行費6885元、次序3被上訴人債權分配金
額86萬617元部分,予以剔除,核係有理,應予准許。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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