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鐘尹宣
被 上訴 人 鐘憶萱
訴訟代理人 蘇彥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
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主張與答辯之事實核與原判決記載相
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㈠被上
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60/1
00000)及其上同段9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路○○○巷00號3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及附屬停車位9號(
下稱系爭房地、車位),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車位,移轉登記
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間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車位使用權 利卡、戶口名簿及印章1枚交給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明知系 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並未遺失,竟於111年7月13日 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滅 失為由申請補發,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鐘黃芯玉(即兩造之母)於105年12月6日匯款50萬元予蘇彥儒 (被上訴人之夫);上訴人分別於107年3月25日及109年1月 1日轉帳40萬元、1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101年4月30日簽立將系爭房地出租予王俊傑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租期為101年5月1日起至102年4月30日止,年 租金126,000元。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車
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 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 件因本院所持理由與原判決相同,爰依上開規定引用之。 ㈠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車位於104年間以口頭成立買 賣契約,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依上訴人所主張,兩造於 104年間即已成立買賣契約,然其遲於105年12月16日方委由 其母鐘黃芯玉匯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5日始轉 帳40萬元予被上訴人、於109年1日1日始轉帳10萬元,合計1 0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支付買賣價金,其交付價金之時間, 與其所主張兩造成立買賣契約之時間,最久已相距接近五年 。雖證人鐘黃芯玉確實於原審到庭證稱:上訴人跟我說他要 跟被上訴人買房子,但不夠錢,所以我就匯了50萬元給被上 訴人或其夫(見原審卷第195頁),被上訴人於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888號偽造文書一案中,亦自陳:4 0萬元及10萬元是上訴人給我沒有錯,是為了要將房子賣給 他的錢等語(見該案112年5月5日訊問筆錄),惟鐘黃芯玉 亦證稱不知道兩造如何談買賣系爭房地位之事,亦不知價金 多少,如何約定交付房屋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被上 訴人亦稱之後沒有要賣給上訴人等語(見上述刑案同日訊問 筆錄)。加以兩造對於系爭買賣價金若干各執一詞,上訴人 亦未能說明兩造有約定何時交付系爭房地、車位及移轉所有 權登記,此與不動產買賣之常情並不相符,倘兩造就爭房地 、車位,確有達成買賣之合意,依常情亦應不致於未約定交 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時間。則被上訴人抗辯因為價金沒有 談成,兩造就系爭房地、車位最終並未達成買賣之合意,應 堪採信。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車位於104年間以口 頭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難認有憑,其聲請再行傳喚鐘黃芯玉 ,核無必要,爰併予敘明。
㈡至被上訴人雖於109年間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停車位之使 用權利卡、戶口名簿及印章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提出其於 104年至106年間有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之信用卡 消費明細;於104年及111年間有繳納系爭房地水費、電費之 收據、信用卡消費明細;於107年、111年、112年有繳納系 爭房地管理費之繳費憑單等件,惟兩造對被上訴人確有委託 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地並不爭執,僅對於委託之時間及上訴人 嗣後有無將收到之房租完全交付予被上訴人存有爭執,故尚 難執此即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車位已於104年間以口頭成立
買賣契約。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車位, 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爭執事項、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