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3年度,327號
KSHV,113,上易,327,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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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林素如
林仲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凱富律師
複代理人 朱庭禾律師
王俞倫律師
被上訴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黃凱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2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素如前於民國110年12月6日擔任伊
與訴外人優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駕公司)分期付款
買賣挖土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債務)。惟系爭債
務於112年5月起發生違約情事,迄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
191萬3,300元本息及違約金,林素如為規避系爭債務,竟於
112年3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
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上訴人林仲凱,致其名下已
無具執行實益之資產可供清償,林素如之行為,已致其財產
減少,使伊債權難為求償。又縱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
間有對價關係,但其對價與系爭房地之價值顯不相當,所為
亦侵害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
請求撤銷上訴人間所為債權行為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林仲凱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
林素如所有,聲明: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
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林仲凱應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林素如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林素如僅受訴外人劉津箓所託擔任連帶保證人
,對於優駕公司之還款情形毫無所悉,林素如因背負高額債
務致債信不佳,急需資金償還債務,本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
辦理增貸,然銀行考量林素如之還款紀錄及信用程度後,拒
絕增貸,為求解決前揭債務,林素如僅能將系爭房地贈與林
仲凱,並由林仲凱辦理增貸,而林仲凱取得貸款後逐一清償
債務,是林素如贈與行為雖使其名下財產減少,但同時亦減
少其對銀行、稅務機關、行政機關所負之債務,其總財產並
無增減,於其資力不生影響,難謂所為有害於債權等語為辯
。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林素如前於110年12月6日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分
期付款買賣合約書第5條第1款、第2款約定,優駕公司112
年6月已發生違約情事,迄今尚積欠被上訴人191萬3,300 元
本息及違約金。
 ㈡林素如於112年4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林仲凱林素如名下已無具執行實益之資產可供執行求償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經受命法官整理協議之不爭執
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
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39號民事裁判足參)。上訴人前於原審就林素
如於110年12月6日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一事不爭執(
原審訴卷第40、211頁),而列為不爭執事項㈠,後於本院調
查時,則主張此自認與事實不符,故表示撤銷自認,惟為被
上訴人所不同意。查:上訴人主張自認部分與事實不符,係
以契約及本票上林素如之簽名筆跡不符,並提出其他文書筆
跡為憑(本院卷第73、74頁)。惟林素如於原審已具狀表示:
林素如僅係受劉津箓所託擔任連帶保證人;林素如為優駕公
司與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6日買賣業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142頁)。另於被訴毀損債權案件中,於偵查中
亦不否認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此亦有台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39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7
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本院卷第123至125頁)。而有無擔任
連帶保證人,攸關林素如是否應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斷
無隨口承認之情,其於原審及檢察官偵辦時承認有擔任連帶
保證人之舉,必係經過再三確認,始會具狀及表示,故林素
如應確有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其於本院始辯稱未擔
任連帶保證人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上訴
人雖聲請鑑定筆跡,惟其既已承認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一情,
本院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故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之事實,
並無所據。
 ㈡按債權人得否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應以債務人
為該當行為時之財產狀況與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審酌之依據。
又債權之發生,應就個別債權之成立要件加以判斷,不以該
債權經法院裁判確定為必要。法院之確定裁判僅在確認債權
之有無及其範圍並其既判力而已,尚非債權發生之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
權人欲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其債權於債務
人為詐害行為時,固業已存在之債權為限,惟契約成立並生
效後,債權即已發生並存在,不因該債權約定有清償期,因
清償期未至,債權人尚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即謂該債權
並未發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19、1344號裁判可
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侵害
其債權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優駕公司在林素如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時,還沒發生違約事實,且債權還沒經過
法院判決確定等語。查:優駕公司於110年12月即邀林素如
任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立分期買賣契約,林素如於112
年4月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林仲凱當時,優駕公司尚有100餘
萬元債務尚未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前揭說明,林素
如既為優駕公司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對系爭債務即同
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於系爭債務發生之後,若有詐害債權
之行為,即為被上訴人行使撤銷行為之標的,尚不以系爭債
務已陷於遲延給付或經法院判決確定為必要,而林素如移轉
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對林素如之債權已存在,上訴人若有
詐害被上訴人債權之行為,即符合民法第244條之要件,並
不因優駕公司當時有按期繳納借款本息而有所異,上訴人上
開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2
、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
09號裁判可參)。經查:
 ⒈林素如係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林
仲凱,然上訴人辯稱:移轉登記之原因並非贈與契約,林素
如移轉登記予林仲凱後,由林仲凱名義取得貸款清償林素如
車貸、房貸、罰款及稅捐等債務,林仲凱並非無償取得系爭
房地等語。查:系爭房地在移轉登記予林仲凱前,係由林素
如設定抵押權予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商銀
),而112年4月移轉登記予林仲凱後,則由林仲凱台灣土
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設定抵押權貸款250
萬元(其中12萬元為保險金,僅撥款238萬元)之事實,業
林素如陳述在卷,並有系爭房地異動索引、土地銀行大社
分行113年5月31日大社字第1130001357號函文暨交易明細資
料等可稽(原審審訴卷第27-31頁、訴字卷第83-88、118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又林仲凱在取得系爭房地
之際,以自己名義向土地銀行所貸款之238萬元,除償還林
素如積欠台中商銀之房屋貸款162萬6,637元外,並將其中之
55萬8,000元匯入林素如帳戶一節,亦有台灣土地銀行大社
分行113年5月31日大社字第1130001357號函、台中商銀113
年6月28日中業執字第1130020126號函暨明細資料、林素如
郵局帳戶明細資料可參(原審訴字卷第83至87、127至137、
189頁),故林仲凱以貸款所得款項為林素如清償抵押債務
,並匯款55萬8,000元予林素如,堪認為取得系爭房地之對
價給付,上訴人辯稱林仲凱取得系爭房地並非無償一節,應
可採信。
 ⒉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
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
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此項撤銷權之效力,不特及於債權行為,即物權行為亦無例
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750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主張上訴人所為有害及其債權,且為渠等所明知等語,雖
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前所述,債務人之所有財產,除有設
定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外,為所有債權人之總擔保,林素如
取得之對價雖一部分係用於清償抵押債務,但其餘55萬8,00
0元,依林素如所陳係用於清償信用卡、車貸、罰單等其他
一般債務,是依前揭說明,林素如所為仍屬有害於被上訴人
之債權可明。另依林素如所自陳:土銀貸款剩下的都不夠繳
林仲凱也沒有再給我其他的對價;系爭房地的價值差不多
將近400萬元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18、119頁)。林仲凱亦自
陳:於辦理增貸前已陸陸續續協助林素如清償債務等語,並
提出匯款紀錄及清償紀錄截圖、轉帳紀錄通知為證(原審訴
字卷第186、190、191、194頁)。而依林仲凱所提上開清償
紀錄,林仲凱係自111年12月間即開始為林素如清償債務,
顯見林仲凱於受讓系爭房地前之111年12月間即知林素如
外已積欠多筆債務,且無力清償,其於本院否認知悉林素如
在外有債務等情,即無可採。林仲凱既明知林素如已無力清
償所負債務,其又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受讓系爭房地,顯亦
明知所為有害及林素如其他債權人之債權,故上訴人上開所
辯,均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林素如將系爭房地移轉予林仲凱之行為,要屬有
害於被上訴人債權之詐害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
、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請求林仲凱應將系爭房地於112年4
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依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082 1082/100000 2 高雄地大社區保安段887建號(共有部分:同段852建號,權利範圍1082/100000) 總面積:62.19 陽台:14.91 1/1 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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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優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