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訴訟代理人 曾翔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昰傑(原名吳岱霖)
吳柔紗
林宗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子清律師
被上訴人 莊閔茹
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順欽,嗣接續變更法定代理人,
現法定代理人為方振仁,有上訴人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61頁),方振仁已於民國113年11月
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2頁),核與民事訴
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
分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及
社會評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另主張:被上訴人之舞弊行為另
侵害上訴人信用權、財產權(即受有誤訂立勞動契約之損害
),以及侵害上訴人之利益(即未受領勞務之損害),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因信用權受侵害所受之
非財產上損害,以及誤訂立勞動契約之財產損害及未受領勞
務之損害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已有主張被上訴人之舞弊行為
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及社會評價,其主張之信用權屬於經濟上
之評價,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非屬訴之追加。另主張因受有誤訂立勞動契約之財產損害
及未受領勞務之損害之利益侵害部分,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均係基於被上訴人為電子舞弊行為之同一事實,則其追加之
法律關係仍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
,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故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此部分
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均為以國營事業新進人員甄試為電子
舞弊牟利標的之集團成員,分別招攬訴外人黃聖展、佘俊志
、方繼賢、陳肇偉、王藝翰、吳峻銘(下稱黃聖展等6人)
,於上訴人公司辦理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08年僱用
人員甄試」(下稱系爭甄試)中,以電子設備舞弊而使黃聖
展等6人順利通過系爭甄試,致上訴人誤認其等具備錄取資
格而予以進用。被上訴人上開從事舞弊之行為,造成社會大
眾對上訴人公司之內部管理、員工素質等嚴重不信任,並嚴
重影響國營事業用人及考試之公平性,暨國營事業之經濟基
礎、民生安全,而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及社會評價。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民事追加被告
㈡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吳昰傑、吳柔紗、林宗逸抗辯:對於上訴人主張之舞弊事
實,並不爭執。惟上訴人辦理系爭甄試之行為,屬內部人
員進用行為,非商業行為,難認上訴人就此有何商譽存在
,而有其所指商譽權受損之情形。又上開舞弊事件發生後
,仍有逾萬人報考上訴人於110、111年舉辦之僱用人員甄
試,競爭激烈,難謂上訴人之社會評價受有損害。況上訴
人為法人,縱使其商譽權或社會評價受損,亦無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而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可言。上訴人既未因
伊等之舞弊行為,致商譽權或社會評價受損,則上訴人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等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
0萬元,即屬無據。
(二)莊閔茹抗辯:伊不否認有本件上訴人主張之舞弊事實,惟上訴人既未參與前揭舞弊事件,衡情社會大眾譴責之對象當為心存僥倖並以舞弊行為破壞考試公平之被上訴人、槍手及考生,而不致因此即對於上訴人之服務品質感到惶恐,進而降低對上訴人之商譽或社會評價;況上訴人為法人,縱使其商譽權或社會評價受損,亦無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可言。又考生縱使以舞弊方式通過初試,仍需經過實作、口試,始有機會錄取成為上訴人之新進員工,難認伊所為與考生取得錄取資格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連帶賠償100萬元,洵屬無據。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另主張被上訴人之舞弊行為侵害上訴人之信用權,且受有誤訂立勞動契約之財產損害及未受領勞務之利益損害等情,於本院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民事追加被告㈡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就被上訴人之舞弊行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商譽及社會評價等爭點,業經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舞弊行為雖經媒體大幅報導,惟僅報導被上訴人所參與上訴人公司及訴外人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國營事業甄試之電子舞弊行為,且觀諸留言資料,網友幾乎均係針對舞弊集團成員、作弊之考生加以嘲諷、批評,並認為實無須以舞弊方式獲得錄取任用資格,尚未見有特別針對上訴人之內部管理或員工素質等為評論之情形;又前揭舞弊事件經查獲後,仍有許多考生願意報名應考,爭取為數甚少之錄取名額,期能進入上訴人任職,猶廣受考生青睞,且仍屬競爭激烈,自難認其有何社會評價受貶損之情事。況上訴人既未參與前揭舞弊事件,衡情社會大眾譴責之對象當為心存僥倖並以舞弊行為破壞考試公平之被上訴人、槍手及考生,而不致因此即對於上訴人之服務品質感到惶恐,進而降低對上訴人之商譽或社會評價。此外,上訴人就其商譽及社會評價因被上訴人之舞弊行為受有損害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執詞主張企業文化因前揭舞弊事件受破壞,導致社會評價受貶損云云,自無足取等情,就上開爭點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二)至於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之舞弊行為侵害上訴人信用權云云,然按所謂信用權,係指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為內容之權利。查被上訴人之舞弊行為雖經媒體大幅報導,惟僅報導被上訴人所參與上訴人公司甄試之電子舞弊行為,且觀諸留言資料,尚未見有特別針對上訴人之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為評論之情形,自難認其有何信用權受侵害之情事。況上訴人既未參與前揭舞弊事件,電子舞弊行為縱然破壞考試公平,然不致因此即對於上訴人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產生質疑。此外,上訴人就其經濟活動之可靠性、支付能力因被上訴人之舞弊行為受有損害一節,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其執詞主張其信用權受侵害云云,自無足取。至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伊辦理之僱用人員甄試,自109年至112年度報考人數逐年降低,可知舞弊事件已侵害伊商譽及信用權云云。然上訴人報考人數逐年降低之原因眾多,涉及人口結構之改變、就業市場及產業型態之變遷等因素,尚難以報考人數降低即遽認電子舞弊事件與報考人數降低有何因果關係。況電子舞弊集團遭破獲後,反令社會大眾對於上訴人事後辦理之甄試更具信心,不致於產生上訴人辦理考試不公正之印象,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其商譽及信用權受有侵害云云,自屬無據。
(三)上訴人於本院雖另主張被上訴人之舞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
與舞弊考生誤訂立勞動契約之財產權損害及解僱舞弊考生
後未受領勞務之利益損害云云(見本院卷第254至257頁、
第244頁)。查黃聖展等考生雖因電子舞弊行為而與上訴
人簽訂勞動契約,然其等基於其為上訴人提供勞務而受領
薪資報酬,上訴人已實際受領勞務,又未舉證證明該等考
生所提供之勞務品質低於其他經正常考試錄取之考生,難
謂上訴人有因此受有何財產權之損害,其逕以給付吳峻銘
考生之薪資與基本工資之差額,即認其有誤訂勞動契約之
額外支付,自無理由。另舞弊考生係因上訴人終止勞動契
約始無法繼續提供勞務,舞弊考生亦未再繼續領取薪資,
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因本應繼續之勞動契約所得獲取利
益為何,其逕以解僱舞弊考生至新任人力進用之日之薪資
計算未受領勞務之利益損害,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於
本院追加主張被上訴人之舞弊行為致上訴人之財產權損害
及未受領勞務之利益損害云云,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
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民事追加被告㈡
狀繕本最後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賠償其受有與舞弊考生誤訂立勞動契約之財產權損害
及解僱舞弊考生後未受領勞務之利益損害,亦無理由,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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