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25號
KSHV,113,上,125,202506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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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王信任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王舜信律師
李錦臺律師
被上訴人 林椀莛
訴訟代理人 程耀樑律師
追加被告 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應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2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
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
上訴人與公園華廈住戶管理委員會(下稱公園華廈管委會
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惟起訴請求確認某管理委員與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時
,應以該管理委員及管理委員會或全體區權人為共同被告,
始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要旨
參照),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公園華廈管委會為被告,符合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追加被告公園華廈管委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擔任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任期自民
國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被上訴人竟在其主任
委員任期期間之111年10月4日,召集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
系爭會議),並決議選任被上訴人為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
委員(下稱系爭決議)。惟關於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應由管委會主任委員召集
,或由其他管理委員互推一人召集,倘無法循此程序召集,
方得由區權人互推一人召集,然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所
召集之區權人會議,乃區權人所互推,並非管理委員所互推
,是被上訴人所為之召集程序並不合法,決議不成立,被上
訴人自無從因系爭決議,而當選為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
員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與公園華廈管委會間主任委
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期間,有濫用
公款等違法情事,且拒絕召集區權人會議,故伊與其他住戶
在請教屏東縣政府城鄉發展處公安科楊顧問後,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由區權人互推伊
為召集人,於111年10月4日召集系爭會議,並選任伊為主任
委員,於法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任期已於112年2
月28日屆滿,但其於任期屆滿後,仍拒絕召開區權人會議改
選管理委員,嗣經區權人互推伊為召集人,方於112年3月10
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決議選任管理委員後,再由委員互推伊
擔任主任委員,程序合法,而此次任期於113年2月29日屆滿
後,區權人會議亦已再重新選任管理委員,並由新任管理委
員再推選伊擔任主任委員,嗣於113年12月17日區權人會議
復行選出新任管理委員,並由謝應盛擔任主任委員,是上訴
人請求確認伊與公園華廈管委會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無確認
利益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與公園華廈管委會間於11
1年10月4日召開之臨時區權人會議所選舉之管理委員及主任
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論斷: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縱其所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
  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次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
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
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
之訴(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召集系爭會議之召集程
序不合法,系爭決議不成立,被上訴人無從因系爭決議當選
為管理委員進而被選任為主任委員,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
系爭決議內容涉及公園華廈管委會111年10月4日後之管理委
員、主任委員究為何人,攸關該大廈全體區權人與該屆管理
委員、主任委員行使職權間之各項權利義務關係(例如其後
由該主任委員召開之管理委員會決議事項是否有效,對於公
共區域之修繕、公共事務之處理等法律行為之效力如何),
並涉及接續後屆管理委員會之區權人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及
召集程序為何等問題。而上訴人為區權人之一,因系爭決議
內容是否存在,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
此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本訴,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⒊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已多
次改選,被上訴人亦已卸任,現任主任委員為謝應盛,本件
並無確認利益云云。而查,上訴人原為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
任委員,任期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2年2月28日止,經系爭
會議改選被上訴人為新任主任委員,嗣於112年3月10日、11
3年2月29日、113年12月17日復陸續改選新任管理委員及主
任委員,有開會通知、會議紀錄、屏東市公所函文在卷可參
(原審卷一第333-335頁、本院卷一第43頁、卷二第9-31頁
、第123-138頁、第143-169頁)。系爭會議決議選任之管理
委員及主任委員任期雖早已屆滿,被上訴人亦已卸任,惟系
爭會議是否由有召集權人召集、召集程序是否符合規定,與
系爭決議是否合法成立有關,如系爭決議不成立,則依該不
成立之決議所選出之管委會委員、互推之主任委員及組成之
委會,得否合法行使管理職務、推動社區事務之進行,將
與日後社區管委會、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是否合法、決議是否
有效成立等事項,均有所關聯,且涉及全體區權人權益,故
系爭決議雖屬過去之法律關係,然其成立與否將影響日後公
園華廈管委會與區權人會議之召集是否合法及決議是否有效
成立,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有
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㈡系爭決議是否合法?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召集之系爭會議有:⒈
召集程序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規定由無召集權之被
上訴人召集;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未在開會
前10天通知區權人;⒊該次臨時區權會之召集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72條規定;⒋被上訴人在區權人會議直接被選任為主
任委員等瑕疵而為無效(本院卷一第324頁),故依系爭決
議被選為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即非合法選任,被上訴人與公
園華廈管委會間之委任關係即不存在云云。查:
 ⒈系爭會議是否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集?
 ⑴被上訴人為公園華廈區權人之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為公
園華廈管委會111年度之主任委員及監察委員任期均為111
年3月1日至112年2月28日。而公園華廈前於107年2月2日區
權人會議曾決議大樓有關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
上應經出席住戶1/2以上決議同意,然上訴人未經決議,在1
11年7、8月份動用大樓公共基金繳納約38萬元作為律師費(
30萬元)及裁判費(8萬元)支出,被上訴人基於監察委員
之職責,告知全體住戶(24戶),並由被上訴人、謝應盛
許淑雲、李賢能、鍾孟翰、長哲民於111年8月30日,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連署要求主任委員及
委會儘速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並於社區全體住戶LINE群
組中再公告要求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詎上訴人不願召開會
議,並將連署信退回被上訴人信箱,嗣經區權人反覆於社區
群組詢問上訴人開會事宜,上訴人於同年9月8日佯稱要訂臨
時區權人會議,然事後僅於同年月1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
,且完全未討論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事宜,因上訴人拒不召
開臨時會,同年月14日再由10人以上之區權人以書面連署請
求於同年10月4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釐清公共資金運用事
宜,並改選管理委員、修訂規約等,且推選被上訴人為臨時
區權人會議召集人,被上訴人於公告期滿後,於同年月24日
發出開會通知書,並於同年10月4日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
會議共有18戶出席(總戶數為24戶),會議中並重新選任7
名管理委員,再推選出被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等情,業據被
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區權人名冊、會議紀錄、收支明細、
連署書、LINE對話紀錄、公告、開會通知單簽收表、出席人
員名冊、委託書、規約等件(原審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一
第187、189、191、199、200-261頁)可憑,上開事實堪以
認定。
 ⑵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
,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
連任一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上
開規定,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委會員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均
得召集區權人會議。又按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
、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
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後段亦明文規定。是區
權人會議或規約既得就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
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
另為規定,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關於具區
權人身分之管理委會員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均得召集區權人
會議之規定,應為任意規定,於區權人會議或規約未為規定
時,得補充適用。而公園華廈規約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
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
,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本院卷三第9頁
),故公園華廈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依其規約,本得由區權
人互推產生。且依規約第9條之規定,召集區權人會議並不
在主任委員之權限範圍內(本院卷三第12頁),亦即並未限
定主任委員為區權人會議之唯一合法召集人,是依上開說明
,亦得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之規定為補充規定
,故管理委員亦有召集權。
 ⑶況「…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
員或管理委員皆得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本部95
年4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2206號函所明釋。至關社
區規約雖已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由具有區分所有權
人身分之主任委員擔任,然該主任委員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條
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拒不開
會時,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條例第47條第1款
規定處罰外,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如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
分,自得依上開條例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擔任召集人召開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內政部營建署95年12月4日營署建管
字第0950061845號函示甚明,是縱規約規定區權人會議應由
主任委員為召集人,然在主任委員經區權人依法請求召開會
議而拒不開會時,管理委員亦有召集權。
 ⑷公園華廈區權人因對上訴人運用公共資金事宜有所質疑,被
上訴人與其他5名區權人於111年8月30日,連署要求時任主
任委員之上訴人及當屆管委會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符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
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之規定(計算式:
24戶×1/5=4.8戶,區分所有權比例參照本院卷一第231-235
頁),上訴人所屬當屆管委會本應依法召開臨時區權會,然
上訴人退回連署信,又遲未有召開區權會之舉措,而被上訴
人為公園華廈區權人之一,並為公園華廈管委會111年度之
監察委員,依前揭說明,本即得擔任召集人召開臨時區權人
會議,惟該社區仍依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推選具區權人
身分之現任管理委員即被上訴人為召集人,於法自無不合。
此由屏東縣屏東市公所111年10月6日屏市建字第1113410270
0號函說明二中亦認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4日召集會議,改
選管委會,程序符合規定而准予備查可參(本院卷一第267
頁)。是以,上訴人指稱系爭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之被上訴
人所召集而應為無效云云,並無可採。
 ⒉系爭會議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而無效?
  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
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
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
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準此,如主
張區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當以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為限
,至如主張區權人會議之通知時間不足或出席人數不足法定
人數,則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法,並非決議內容之違
法,區權人僅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於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
銷區權人會議之決議,且該撤銷權須以裁判上之方法行使之
,即應以訴請求法院予以撤銷,在該決議遭依法撤銷前,仍
屬有效。是縱系爭會議有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0條規定,未在開會前10天通知區權人之違法瑕疵,上訴
人既未依前揭規定依法提起撤銷之訴,系爭決議自仍有效。
 ⒊系爭會議之召集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72條規定?
  被上訴人等區權人係因上訴人逾越權限使用公共基金要求管
委會召開臨時區權人會議,因上訴人拒不召開,被上訴人等
區權人乃依前述程序召集系爭會議,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
等區權人乃合法行使自己之權利,並非以損害上訴人之利益
為目的,且系爭會議乃為社區運用公共基金之公益事項而召
開,自無何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可言,上訴人主張系爭
會議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第72條規定而無效云云,實屬
無據。
 ⒋被上訴人是否逕被選任為主任委員?
  公園華廈管委會係由區權人會議選任現有居住會員(住戶)
中不超過9人(含候補委員2名)為管理委員,再由管理委員
互選出主任委員,公園華廈住戶規約第5條第2項、第7條規
定甚明(本院卷三第10-11頁)。而系爭會議紀錄已明確記
載當次會議選出7名管理委員及各委員所得票數,並註明各
委員所擔任之職務(本院卷一第229頁),依其紀錄可認,
被上訴人應確係先被選任為管理委員,再被推選為主任委員
,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係未經被選為管理委員即逕被選任為
主任委員云云,並無可採。況被上訴人是否有依規約規定之
流程被選任為主任委員,乃屬決議方法事項,依前揭說明,
其選任方式縱違反規約,亦僅屬得撤銷之事由,被上訴人擔
任主任委員之身分並不因此無效。
 ㈢從而,系爭會議係由有召集權之被上訴人所召集,召集程序
及決議方法並無上訴人所指無效事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上訴人自得因系爭決議合法當選為公園華廈管委會之管
理委員,並進而被推選為主任委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
公園華廈管委會間於111年10月4日召開之臨時區權人會議所
選舉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並無理
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與公園華廈管委會間於
111年10月4日召開之臨時區權人會議所選舉之管理委員及主
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
陳明其於本院僅就111年10月4日臨時區權人會議決議是否合
法有所爭執,是原審雖係以被上訴人依112年3月10日之區權
人會議決議合法當選為公園華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無庸探
究111年10月4日召集之臨時區權人會議是否合法而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
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上訴。上訴人追加公園華廈管委會為被告而為同
一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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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