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鄒東谷
鄒明清
鄒信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被上訴人 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銘彥
被上訴人 彭燦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2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鄒東谷、鄒明清、鄒信男原為分割前坐
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共
有人,應有部分各為48/720、24/720、1/120。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一所示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於民國109年間將
系爭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丞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彥
公司),約定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6,606,080元,
並締結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除過戶前之稅費由
賣方繳納外,價金應扣除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惟伊等不同意
出售系爭土地,與丞彥公司間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不受價
金應扣除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之約定拘束。伊等同意扣除如附
表二編號2、8至10所示費用,其餘如附表二編號1、3至7合
計30,121,650元不得扣除(下稱系爭款項),故丞彥公司應
再給付同意出售之共有人系爭款項。而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
條之1第3項規定,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有對價費用請求權,
先位依同條項、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
請求丞彥公司將系爭款項按應有部分比例各給付鄒東谷、鄒
明清、鄒信男2,008,110元、1,004,055元、251,013元。如
認伊等不能代位同意出售之共有人請求系爭款項,則因伊等
與丞彥公司間無系爭買賣契約關係,丞彥公司受領系爭款項
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伊等受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丞彥公司各給付鄒東谷、鄒明清、鄒信男2,008,110
元、1,004,055元、251,013元。其次,鄒氏宗祠坐落系爭土
地(嗣分割後為同小段241之4地號土地上,下稱宗祠及241
之4地號土地),丞彥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時,曾向鄒氏後代
子孫承諾保留宗祠供鄒氏後代子孫供奉祭祀,並於110年12
月間分割系爭土地時,留設同小段241之1、241之5地號土地
(下各稱241之1、241之5地號土地)為通往連外通路,嗣該
兩筆土地雖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彭燦蓮,然實際所有人仍為
丞彥公司,彭燦蓮仍受前開具有物權效力承諾之拘束。爰提
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先位命丞彥公司應給付同意
出售之共有人3,263,178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各由鄒東谷代為受領2,00
8,110元及其遲延利息,鄒明清代為受領1,004,055元及其遲
延利息,鄒信男代為受領251,013元及其遲延利息;被上訴
人不得變更、拆除、妨礙使用宗祠,且不得妨礙通行241之1
、241之5等地號土地上連外通路之判決。備位命丞彥公司應
給付鄒東谷2,008,110元,鄒明清1,004,055元,鄒信男251,
013元,及各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得變更、拆除、妨礙使用宗祠,且
不得妨礙通行241之1、241之5等地號土地上連外通路之判決
。
二、被上訴人抗辯:
㈠丞彥公司以:伊前對鄒明清、鄒信男提訴請求返還土地等事
件(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03號,下稱另案),經原審法
院於1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移調字第69號調解成立,依調
解筆錄第5點:兩造其餘請求拋棄,鄒明清、鄒信男日後不
得再對伊或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而鄒東谷
於另案擔任鄒明清、鄒信男之訴訟代理人,亦當庭表明不會
再對伊或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為任何主張、請求或提訴,故
上訴人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況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丞彥公司時,均同意扣除如附表二所示費用,則
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對丞彥公司已無如附表二所示費用之請
求權存在,上訴人自無代位請求之餘地。且系爭買賣契約之
價金扣除如附表二所示費用,既係基於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
與丞彥公司間之約定,則丞彥公司扣除如附表二所示費用,
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丞彥公司從未對上訴人為承諾,並非為
保留宗祠才將241之1、241之4、241之5地號土地特別分割出
來,故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彭燦蓮則以: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
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
涉,彭燦蓮為241之4、241之5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本得自有
使用、收益、處分該土地,上訴人就其等無任何權利之宗祠
,請求彭燦蓮不得變更、拆除、妨礙宗祠之使用,且不得妨
礙其等通行土地,實屬無稽,毫無理由云云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補
稱:伊等係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同意出賣之共有人並非代
理伊等與丞彥公司訂立買賣契約,伊等與丞彥公司間就系爭
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如與丞彥公司就價金
扣除非必要支出費用,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致不利未
同意出賣之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請求
丞彥公司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同意出售之共有人3,263,1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各由鄒東谷代為受領2,008,110元及其遲延
利息,鄒明清代為受領1,004,055元及其遲延利息,鄒信男
代為受領251,013元及其遲延利息;被上訴人不得變更、拆
除、妨礙使用宗祠,且不得妨礙通行241之1、241之5等地號
土地上連外通路。㈢備位請求丞彥公司應給付鄒東谷2,008,1
10元,鄒明清1,004,055元,鄒信男251,013元,及各自上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不得變更、拆除、妨礙使用宗祠,且不得妨礙通行
241之1、241之5等地號土地上連外通路。被上訴人則辯以:
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76,606,808元,包含不動產價格及由買
方負擔之系爭款項,扣除系爭款項,多數共有人係以每坪86
,000元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就其應有部分應得對價亦以每
坪86,000元計算,被上訴人負擔之系爭款項並非系爭土地之
對價。被上訴人及簽約多數共有人委由台一地政法律地政士
聯合事務所(下稱台一)發函通知行使優先購買權,該函記
載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76,606,080元,換算每坪192,000元
,係包含系爭款項之交易總價,非不動產出售之價格云云,
並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鄒東谷、鄒明清、鄒信男為分割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
部分分別為48/720、24/720、1/120分。
㈡如附表一所示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出售系爭土地予丞彥公司,
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金為76,606,080元,且
除過戶前之稅費由賣方繳納外,買賣價金應扣除如附表二所
示費用。
㈢系爭土地嗣後分割為241、241之1、241之2、241之3、241之4
、241之5等地號土地。241之1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丞
彥公司;241之4、241之5地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彭燦蓮
。
㈣宗祠係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路00巷00、
00號),坐落分割後241之4地號土地上。
㈤分割後241之4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241之5、241之1等地
號土地至聯外道路。
㈥丞彥公司前對鄒明清、鄒信男提訴請求另案,經原審法院於1
10年12月23日以110年度移調字第69號調解成立,鄒東谷於
另案擔任鄒明清、鄒信男之訴訟代理人。
㈦前開調解筆錄記載:「被告鄒明清願意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之地上物,及附圖所示B部
分地上物(按即宗祠)之應有部分4分之1之事實上處分權移
轉予原告(按即被上訴人,下同),原告願支付鄒明清150,
000元為其對價」、「兩造其餘請求拋棄,被告(按即鄒明
清、鄒信男)日後不得再對原告或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為任何
主張或請求」等情。
㈧上訴人均不同意出售分割前系爭土地,亦未與丞彥公司簽約
出賣土地。(上卷一頁88)
㈨上訴人已領取被上訴人提存至提存所的金額完畢。(上卷一
頁177)
㈩如附表二編號2、8至10所示地政士代辦費112萬元、道路費用
4,347,600元、柏油/道路施工費(含排水溝)3,038,830元、
祖厝未保存登記建物款375萬元等,上訴人同意自土地買賣
價金76,606,080元扣除。(上卷一頁181)
五、爭點:
㈠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系爭款項共30,121,650元,是否為
應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之非必要費用而屬上訴人應得
之對價或補償?
㈡承上,如是,上訴人得否代位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向丞彥公
司請求按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全體共有人,
而由鄒東谷代為受領2,008,11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鄒明清代為受領1,004,055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鄒信
男代為受領251,013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㈢上訴人於110年12月23日另案與丞彥公司調解成立時,是否承
諾不再對丞彥公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而已拋棄請求權?如是
,則上訴人得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丞彥公司為若干給付?
㈣丞彥公司自應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扣除系爭款項,是否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鄒東谷、鄒明清、鄒信男各受損
害2,008,110元?1,004,055元?251,013元?
㈤承上,如是,上訴人得否請求丞彥公司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鄒東谷2,008,110元?返還鄒明
清1,004,055元?返還鄒信男251,013元?
㈥丞彥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時,是否曾向鄒氏後代子孫承諾保留
宗祠建物供後代子孫祭祀?並於110年12月間申請分割系爭
土地增加241之1(聯外道路土地,再申請分割增加241之5)
、241之4(宗祠建物坐落土地)等地號土地?
㈦承上,如是,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變更、拆除、妨
礙上訴人使用宗祠建物?得否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
通行241之1、241之5地號土地上之聯外道路?
六、本院判斷:
㈠如附表二編號1、3至7所示系爭款項共30,121,650元,是否為
應扣除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價金之非必要費用而屬上訴人應得
之對價或補償?
⒈按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
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第1項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
或補償,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3項
所明定。是共有人依上開規定處分共有土地時,雖得就未
同意出賣之他共有人應有部分併同出賣,然應連帶清償未
同意出賣之他共有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
⒉細繹台一109年12月29日函文(審訴卷頁33至35),雖提及
系爭土地係以全部總價款76,606,080元出賣予丞彥公司法
定代理人李銘彥,約定買賣條件為:土地移轉過戶前之地
價稅、工程受益費及產權登記移轉前需繳清之各項欠稅費
用,由賣方負責繳納,過戶後則由買方負擔,其餘未約定
之費用依法令規定,法令未規定者,由買賣雙方平均負擔
;土地增值稅由賣方負擔;印花稅、土地登記規費、複丈
規費、書狀費與其他稅費等,由買方負擔;買賣總價金為
398.99坪乘192,000元等於76,606,080元,含如附表二所
示費用,通知未簽約出賣共有人行使同一條件優先購買權
。然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分配載明:各共有人應得價金
依其土地應有部分或潛在應有部分比例面積之價額,扣除
上開買賣條件之稅額與費用後分別計算之。再參酌兩造均
不爭執形式真正(本院卷一頁454之113年9月6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之丞彥公司與如附表一所示同意出售之共有
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2、5條亦有
相同內容之約定(本院卷一頁252、253);暨系爭土地在
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登錄訊息之「備註 」
欄載明:「交易總價包含下列『非屬不動產價格』之費用:
地上物補償費7,500,000元;拆除費5,984,850元;清運費
3,526,800元;整地費3,750,000元;道路費用4,347,600
元;柏油/道路施工費3,038,830元;祖厝未保存登記建物
款3,750,000元;本案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3項規定辦理含仲介費4,300,000元;含地政士服務費
1,120,000元;其他整合費:5,060,000元;未登記建物」
等情(原審法院111重訴27卷頁61),足徵丞彥公司與如
附表一所示同意出售之共有人間約定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
款76,606,080元,為使未簽約出賣共有人行使同一條件優
先購買權,除系爭土地價金外,尚包括應由丞彥公司負擔
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
⒊復以,觀諸如附表一所示同意出售之各共有人與訴外人頂
丰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頂丰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所簽立之
土地買賣暨專任委託合約書,合約期間為109年11月28日
至110年11月27日,委託買賣價金為每坪單價86,000元,
按權狀登記面積,核計各共有人應得之價金等情(本院卷
一頁395至450),並有丞彥公司開立予如附表一所示同意
出售之各共有人之支票暨各共有人領據、共有人即訴外人
鄒水源、鄒文獻、鄒初國之匯款文件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頁265至387、391至393)。而鄒東谷、鄒信男、鄒明清
分別領取頂丰公司提存以每坪86,000元按各該應有部分比
例核計所應得之價金1,775,477元、214,012元、1,088,72
5元,亦有提存書及鄒東谷領取提存物聲請書等附卷足憑
(本院卷一頁153、159、165、審訴卷頁89),且其計算
方式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頂丰公司係為丞彥公司法定代理
人李銘彥之父親即訴外人李文灝開設,有關系爭土地開發
整合等作業,均委由頂丰公司處理乙節,業據李銘彥自承
屬實,亦為上訴人所不予爭執(本院卷一頁454至455)。
益徵如附表一所示同意出售之共有人與丞彥公司間就系爭
土地買賣之價金係合意以每坪86,000元核計,而未同意出
賣之鄒東谷、鄒信男、鄒明清各應得之對價或補償,亦係
按各該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以每坪86,000元核計之數額
1,775,477元、214,012元、1,088,725元。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台一109年12月29日函文,系爭土地全部
總價款係以面積398.99坪乘192,000元計算,共76,606,08
0元,除伊等同意扣除如附表二編號2、8至10所示之必要
支出費用,系爭款項係非必要支出費用,不得自總價款中
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同意出售之共有人與丞
彥公司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係合意以每坪86,000元核
計,且未同意出賣之共有人(含上訴人)各應得之對價或
補償,亦係按各該應有部分比例之面積,以每坪86,000元
核計之數額1,775,477元、214,012元、1,088,725元;如
附表二所示費用(含系爭款項)悉由丞彥公司負擔等各情
,已如前述,系爭款項既為丞彥公司所負擔之費用,自非
屬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性質,殊無將系爭款項歸屬未同意出
賣之上訴人所應得對價或補償之可言。
㈡是以,如附表一所示同意出售之共有人與丞彥公司間就系爭
土地既係合意以每坪86,000元,按各該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核
計買賣價金,且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已悉數受領丞彥公司(或
委由頂丰公司處理)支付各該之買賣價金,丞彥公司即已依
約履行完畢,而系爭款項非屬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性質,自非
丞彥公司應對系爭土地出賣人應履行支付之義務,且非屬未
同意出售之共有人(含上訴人)應得之對價或補償,詳如前
述。質言之,上訴人並無代位如附表一所示同意出售之共有
人向丞彥公司請求按上訴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給付全
體共有人,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若干數額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之理。
㈢職是之故,上訴人既不能代位向丞彥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款項
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則鄒東谷於另案代理鄒明清、鄒信男
於110年12月23日與丞彥公司成立調解時承諾不再對丞彥公
司為任何主張或請求,是否已拋棄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所
定之請求權?或得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丞彥公司為若干給付
?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㈣準此以言,丞彥公司既係與如附表一所示同意出售之共有人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買賣系爭土地,如附表二所示之費
用(含系爭款項)為丞彥公司應負擔之費用,非屬系爭土地
買賣價金之性質,則丞彥公司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系爭
款項之利益,致鄒東谷、鄒明清、鄒信男各受損害2,008,11
0元、1,004,055元、251,013元,自無庸返還上訴人各該之
數額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㈤上訴人主張:丞彥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時,曾向鄒氏後代子孫
承諾保留宗祠建物供後代子孫祭祀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據鄒東谷所稱:系爭土地出售予丞彥公司前,頂丰公司職員
即訴外人黃淑靖與我們接洽,說他們公司不會隨便拆除別人
的房子,會讓我們繼續保留宗祠祭拜,保留道路使用,我提
出分得比較邊角的土地遷宗祠,讓公司蓋房子不會被影響,
黃淑靖說她是公司職員,要回去跟公司討論是否可行,後來
黃淑靖回報公司不同意,我們就沒有談成,也沒有簽立正式
文書等語(訴卷頁150、152);並參酌黃淑靖對話紀錄擷圖
內容,「鄒先生~我了解您的想法,公司評估會以大方向來
考量,可不可以割也不會受可以省幾坪或那些費用的影響而
改變,如果您可以如願我也覺得開心,如果不能就給法裁定
這樣大家都信服」(訴卷頁143)。足徵丞彥公司買受系爭
土地時,無論丞彥公司或為丞彥公司處理系爭土地開發整合
等作業之頂丰公司,並未對外承諾保留宗祠供鄒氏後代子孫
祭祀。此外,上訴人對於此部分主張利己之事實,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要無可採。
㈥至於丞彥公司嗣將系爭土地分割增加241之1、241之4、241之
5等地號土地,乃訴外人鄒政勳向丞彥公司買受241之2地號
土地;訴外人鄒榮明、鄒和招、鄒清奎、李鄒金桃、陳鄒金
愛等人向丞彥公司買受241之3地號土地,分割增加241之1地
號土地供其等通行連外通路。據丞彥公司說明:訴外人賀維
滕(分割後之同小段241、241之8、241之9、241之10、241
之11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本院卷二頁55至65之土地登記第
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無意願買受241之4地號土地(宗祠
坐落之基地),241之4地號土地為裏地,故分割增加241之5
地號土地供該土地通行連外通路,將241之4、241之5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彭燦蓮(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嗣於114年4月間,丞彥公司同意將241之4、241之5等地號
土地無償及無條件過戶予鄒明清、訴外人鄒典諭、鄒長全與
鄒初雄等4人及其等所提供之第三人(雙方簽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同意書,本院卷二頁115至118)。顯見分割增加24
1之1、241之5等地號土地,係為裏地241之2、241之3、241
之4等地號土地通行連外通路,不能因此遽認丞彥公司有何
承諾保留宗祠建物供後代子孫祭祀之事實,遑論彭燦蓮有何
須受丞彥公司具物權效力之該承諾拘束可言。
㈦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丞彥公司買受系爭土地時之保
留宗祠供祭祀之承諾,請求被上訴人不得變更、拆除、妨礙
上訴人使用宗祠建物,暨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
241之1、241之5地號土地上之聯外道路云云,均乏所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3項、民法第242條
及第179條等規定,並丞彥公司於買受系爭土地時承諾保留
宗祠供祭祀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丞彥公司應給付同意出售
之共有人3,263,178元,及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各由鄒東谷代為受領2,008,11
0元及其遲延利息,鄒明清代為受領1,004,055元及其遲延利
息,鄒信男代為受領251,013元及其遲延利息;備位請求丞
彥公司應給付鄒東谷2,008,110元,鄒明清1,004,055元,鄒
信男251,013元,及各自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不得變更、拆除、妨礙使
用宗祠,且不得妨礙通行241之1、241之5等地號土地上連外
通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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