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2年度,327號
KSHV,112,上,327,2025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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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陳世邦
訴訟代理人 吉柚潔
上 訴 人 陳明富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上 訴 人 陳朱梅
特別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
上 訴 人 陳農宬
陳世霖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雅
被 上訴 人 陳O亘
兼法定代理
劉美芳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滋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
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79條
、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規定,將所取得如下所述股利新
臺幣(下同)275萬元返還予陳O德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
有。故本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陳世邦陳明富提起
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效力及於
同造其餘當事人陳朱梅陳農宬陳世霖,爰併列為上訴人
。  
二、上訴人陳農宬陳世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O德於民國102年5月11日過世,
名下遺有振O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O公司)股份6
萬股 (下稱系爭股份),由其配偶即上訴人陳朱梅及其子女
即上訴人陳世邦陳明富陳農宬陳世霖、訴外人陳O生
等六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股份借
名登記於陳O生名下,由陳O生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劉美芳
同代為管理收支。嗣陳O生於000年0月00日過世,陳明富
手管理陳朱梅之帳冊,始知陳O生於借名登記期間,自振O公
司領有股利共計275萬元 (下稱系爭股利),並由陳O生之繼
承人即被上訴人2人繼承取得。上訴人等人與陳O生間就系爭
股份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陳O生死亡時即歸於消滅,
系爭股利應歸屬於陳O德之全體繼承人所有。陳O生未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而為處分,並由被上訴人2人繼承取得,被上訴
人等因此受有利益,致陳O德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114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股利返還予陳O德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
共有;㈡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股份係振O公司依陳朱梅之指示,並經
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後,登記於陳O生名下,振O公司如有發
放股利,亦係依陳朱梅之指示將支票交由陳朱梅指定之人,
顯見系爭股份及股利均由陳朱梅處分使用,劉美芳係陳O生
之配偶,於陳O生生前未曾參與或與其手足協商關於系爭股
份之紅利收取及支付事宜,且陳O生取得系爭股份後,均係
陳朱梅商議股利收支事宜,陳朱梅於107年2月間中風後,
其他全體繼承人協議將系爭股份之股利用於照顧陳朱梅,其
帳戶及收支則係由陳O生管理,劉美芳僅依陳O生指示記帳,
就系爭股份之股利發放及陳朱梅實際收支狀況均不知情。陳
O生過世後,劉美芳因考量系爭股份係陳O生自陳O德繼承,
陳朱梅尚在世,故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陳世霖,此為上
訴人等人明知並同意。陳O生若係因借名登記取得系爭股份
,則系爭股份之管理、使用、處分理應由借名人即上訴人等
人為之,倘有發放股利,上訴人亦應知悉,況陳世邦曾於10
3年間親自領取系爭股利之支票,亦曾於110年9月25日向劉
美芳表示,陳朱梅中風前,陳O生約有兩筆股利約50萬元未
給予陳朱梅,顯見上訴人陳明富陳世邦早已知悉系爭股利
存在,並明知系爭股利均係交予陳朱梅,上訴人等人對於陳
朱梅管理系爭股利亦未曾爭執。上訴人等人因陳O生於管理
陳朱梅帳戶期間,漏未記載振O公司股利差額50萬元,被上
訴人同意於繼承陳O生之遺產範圍內負有限責任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令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O生之遺產範圍內,
給付50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諭知得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
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陳世邦陳明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份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陳朱梅則聲明:對於原審判決沒有爭執。陳農宸、
陳世霖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則聲明:沒有要向被上訴人請求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爰不
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
 ㈠陳O德於102年5月11日過世,名下遺有振O公司股份6萬股,由
其配偶即陳朱梅及其子女即陳世邦陳明富陳農宬、陳世
霖、陳O生等六人繼承而公同共有,並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將
系爭股份借名登記於陳O生名下。  
 ㈡陳朱梅於107年2月28日中風;陳O生於000年0月00日亡故;陳
世邦、陳明富陳農宬陳世霖於110年3月12日簽訂遺產分
配暨使用協議書,推派陳世霖為振O公司掛名股東,並約定
系爭股份之股利用於支付陳朱梅之生活起居、日常照養、醫
療等中風後一切看養開銷,專款專用,不得挪用。
 ㈢振O公司自102年起至108年止發放系爭股份之股利共計275萬
元。
 ㈣振O公司於103年10月25日,以票號WG0000000號、金額175,00
0元用以核發股利之支票,係由陳世邦前往振O公司領取。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繼承及終止借名登記後之法律關係,以
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25萬元,有無理由
?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上開但書之規定為舉證責任減輕
之規範依據。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如因年代長久
,證據保存不易,或有客觀情事難有直接證據,諸如親屬間
之約定及金錢往來等,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
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亦即於具體個案,
應視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
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以
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復因「待證事實是否為真實」,缺乏
單一及明確審查及檢驗標準,故審判者對於待證事實之確定
,除主觀上需形成「確信待證事實為真」之基本要求外,為
求客觀化,當須藉由蓋然性(或然率)概念,以判定待證事
實之真偽。亦即民事之證明度即法院確信之形成,僅須達到
一般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得以信實之程度,即鄰近於真實
之較高蓋然性之程度為已足。
 ㈡經查:   
 ⒈依陳世霖於原審陳稱:當初本來是要用伊的名字登記為股東
,因為我人在台中不方便,而陳O生在高雄,母親(即陳朱
梅)告訴我有跟陳世邦陳明富講好,由陳O生掛名為股東
,說好拿到股份要給母親,由母親決定如何使用,我有轉告
陳農宬,而我媽是很強勢的人,如果股利沒有拿到會發飆
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68頁);並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
第367條之2之規定,命陳世霖具結後,陳世霖再證稱:之前
都是父親自己去拿的,父親去世後,原本說要登記在我名下
,但因為我在台中,我跟母親說領錢不方便,母親說用陳O
生的名字去代理,使用的決定權都是母親,子女都同意我母
親這樣處理;那時知道股票有股利,股利如何處理都是由母
親決定,伊不過問;母親如果有收到股利,因伊會買一些物
品,母親就會拿二、三千元給伊;系爭股份有股利這件事情
,家裡的人都知道,這是伊下來(高雄)以後,母親告訴伊
的,她說最近收到股利,她只要拿錢給伊就會講這句話;據
伊了解,陳O生如果沒有如實交付股利,陳朱梅會發脾氣大
鬧,講話比較大聲,如果沒有交,母親會跟伊講,陳世邦
經說母親有叫他去跟陳O生催股利,母親也曾經跟伊說,股
利比較晚拿回來;伊沒有看過陳朱梅因為陳O生不交股利而
生氣,但是有說陳O生催了很多次,股利很晚才拿回來等語
(見原審卷第67頁、第278頁至第282頁)。而陳農宬亦於原
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之規定具結後證稱:系爭股份登
記在陳O生名下,是母親陳朱梅的意思,她的決定,所有的
子女都會順從她的意思;回去看母親的時候,母親有跟伊說
陳O生有把股利拿回去,陳O生過世後伊有去拜訪船公司的叔
叔,是父親生前的朋友,他說發股利的時候,都有告知母親
;依照伊對母親的了解,如果陳O生沒有如實交付股利,絕
對會追究這個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272至275頁)。經核陳
世霖與陳農宬上開陳述,就系爭股份係由陳朱梅在告知其餘
上訴人,並在其餘上訴人均未反對之情形下,決定借名登記
在陳O生名下,以及股利均由陳O生於收取後交予陳朱梅使用
等情,互核一致。且參以振O公司111年7月27日函所示,振O
公司係於一再確認陳O德家屬協調後之結果,方於102年11月
時,將系爭股份經陳O德配偶(即陳朱梅)告知後全部登記
於陳O生名下,並發放股利,有振O公司函文可憑(見原審卷
第55頁),益證陳世霖陳農宬前揭陳述,應屬真實。佐以
陳O德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已載有陳O德之遺產包括系爭股份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7頁),而一般投資特
定公司,如非為取得公司經營,即多為藉由投資而取得投資
收益即股利,陳世邦陳明富既知陳O德擁有系爭股份,且
其餘兄弟包括陳世霖陳農宬亦知悉系爭股份有派發股利之
事實,陳世邦陳明富衡情亦當無不知之可能。是陳世邦
陳明富空言爭執上開陳世霖陳農宬之陳述及證述之真正,
自無足取。又因陳世霖陳農宬之證述既為真實,則陳明富
陳世邦否認曾同意上揭股利如何處分,請求對陳世邦依民
事訴訟法第367條之2之規定具結後訊問,本院認即無必要,
併敘明之。
 ⒉況振O公司於103年10月25日,以票號WG0000000號、金額175,
000元用以核發股利之支票,係由陳世邦前往振O公司領取(
見不爭執事項㈣)。且上揭支票領取之過程,係因陳世邦
好在漁港,故由陳朱梅指示陳世邦至振O公司領取之事實,
亦有振O公司111年8月12日函文可佐(見原審卷第79頁)。
陳世邦既係受陳朱梅指示,至振O公司領取上開股利支票,
衡情自無不知振O公司就系爭股份有發放股利之事實。又陳
世邦於接受陳朱梅指示至振O公司領取上開股利支票,而該
支票其後係由陳O生領取兌現等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27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34585號函所
檢送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17頁、第2
25頁);陳世邦陳明富亦自承:陳世邦是接到陳O生電話
連繫去振O公司領取支票,在領取上開支票後交給陳O生等情
(見原審卷第190頁)。是綜合上情,陳朱梅既指示陳世邦
至振O公司領取上開股利支票,並由陳O生以電話連繫告知,
陳世邦於領取後,亦將股利支票交予陳O生,其後即未再就
該股利有所主張,陳朱梅亦未曾就陳O生未將此部分股利交
付之事實,於本件訴訟前有所爭執,堪認系爭股份所衍生之
股利,雖係存入陳O生帳戶,惟實際上均係由陳朱梅處分管
理及使用,或指示陳O生應如何使用。
 ⒊陳明富雖稱陳O生帳戶未有相應之提領紀錄,無法證明陳O生
已交付所領取之股利云云,惟陳O生生前經營元弘食品行
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日報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81頁
以下),多有現金往來,又系爭股份每期股利大約10餘萬元
至30萬元,有振O公司函可證(見原審卷第55頁),是被上
訴人稱陳O生存入股利後,會以手邊既有現金作為應交付予
陳朱梅股利之款項,此部分由陳朱梅於107年2月間中風前,
均未向陳O生追討股利等節,尚未悖於常情而非不可採信,
陳明富以此推論陳O生未將所取得股利繳予陳朱梅,尚難
憑信。
 ⒋綜上,足見陳世邦陳明富陳朱梅陳世霖陳農宬均知
悉振O公司有發放系爭股份股利,並同意由陳朱梅全權支配
使用系爭股份所生股利。而陳O生依陳朱梅指示受領系爭股
利支票並存入其帳戶兌現後,有將股利交予陳朱梅之事實,
既據陳世霖陳農宬陳述或結證如上,且陳朱梅透過振O公
司獲知有股利可領取,陳O生受領後如未交予陳朱梅,衡情
陳朱梅應無不予催討之理,此由陳世霖上開所為陳述亦足證
之。審酌依被上訴人所稱,劉美芳僅單純依陳O生指示記錄
帳冊,且僅紀錄陳朱梅中風後之收支,甚且不知悉當時系爭
股份為何要登記在陳O生名下,此經被上訴人陳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191頁、第67頁),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劉美芳知悉
上訴人與陳O生間就系爭股份及所衍生股利之約定内容,並
曾經手系爭股份所生股利;另陳O亘係陳O生之未成年子女(
按:陳O亘係000年0月間出生,見審訴卷第77頁),衡情更
不可能接觸系爭股份所生股利,是在陳O生死亡後,被上訴
人就上訴人與陳O生之間就系爭股份所生股利應如何處置之
約定,以及陳O生如何交付股利予陳朱梅,舉證本即困難,
參酌首揭所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適當降低證明度,以
實現裁判公正之目的。而由上揭證據,包括陳世霖陳農宬
之陳述及證述,以及陳朱梅於中風前,長達數年之時間,均
未曾主張陳O生未交付所取得股利之客觀事實等,已足使一
般理性具有生活經驗之人,相信陳O生應已將系爭股份所生
股利,均交予陳朱梅。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反證證明陳O生所
收取之股利未交付陳朱梅,自難認陳O生就所收取之股利有
何不當得利可言。
 ㈢綜上,系爭股份所生股利,既經上訴人及陳O生約定實際由陳
朱梅管理及使用,而除原審判決認定尚未交付,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之50萬元股利金額外,上訴人既未能舉證陳O生
所收取之系爭股份股利,並未交付予陳朱梅,則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再為給付225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1148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O生之遺產範圍
內,再給付22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
上揭部分為上訴人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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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