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張瑞珍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律師
潘怡珍律師
被上訴人 王振芬
吳董秀鳳(即吳泰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明洲(即吳泰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坤鴻(即吳泰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佩芬(即吳泰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宜倫(即吳泰德之承受訴訟人)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
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被上訴人吳泰德在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2
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董秀鳳、吳明洲、吳坤鴻、吳佩
芬、吳宜倫,有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
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61至273頁),經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7至25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之被繼承人張盛泉與被上訴人王振芬、吳泰德於民國100年
10月1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11,837,069元向張盛泉購買其共
有之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各8分之1,重測前為○○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000地號等3筆土地)。而張盛泉已於102年12月20日
完成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張盛泉僅受領800萬元
價金,尚有第三期款3,837,069元未獲給付,得依系爭買賣
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37,069元。
㈡另依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約定:「共有人陳恒國
等6人(即訴外人陳恒國、陳恒雄、陳恒星、陳恒義、陳詮
政、陳啟振,下均稱陳恒國等6人)應移轉予甲方(即張盛
泉)之土地部分,按本次買賣價款同等價格於甲方取得所有
權後出售予乙方(即被上訴人),惟契約另行訂定之。」(
下稱系爭特約事項),暨依張盛泉與王振芬、吳泰德於102
年12月5日約定:「甲方(即張盛泉)同意右列的土地過戶
時直接過給乙方(即被上訴人)。」(下稱系爭加註條款)
,陳恒國等6人所有之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分別以各地號稱之,合稱000-0地號等3筆土地),當時面
積分別為22.9、225.63平方公尺、176.26平方公尺(合計42
4.79平方公尺),於103年3月19日移轉登記予王振芬及訴外
人陳錦時,則張盛泉與王振芬、吳泰德間就000-0地號等3筆
土地有買賣關係存在,王振芬、吳泰德自有給付買賣價金之
義務。因此,以每平方公尺13,955元(計算式:系爭買賣契
約總價金11,837,069元÷000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848.24㎡=13,
955元),按000-0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共424.79平方公尺計
算,則王振芬、吳泰德尚應給付000-0地號等3筆土地買賣價
金5,927,944元(計算式:13,955元×424.79平方公尺=5,927
,944元)。
㈢綜上,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買賣價金9,765,013元(計算式:3,
837,069元+5,927,944元=9,765,013元)。而張盛泉前於106
年5月6日死亡,伊以外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由伊繼
承張盛泉之債權。
㈣爰依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聲明:被上訴人應共同給
付上訴人9,765,013元,及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吳董秀鳳、吳明洲、吳坤鴻、吳佩芬、吳宜倫(下稱吳董秀
鳳等5人,即吳泰德之承受訴訟人):吳泰德係受友人之託
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簽約後均未參與付款過程與買賣細節
,亦未曾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且未取得土地之所有權。又吳
泰德已於101年2月21日將其對張盛泉之土地承買權讓與訴外
人朱慶盛,並約明給付買賣價金及辦理土地過戶之手續事宜
概由朱慶盛負責,嗣朱慶盛於102年12月3日又將該土地承買
權讓與王振芬,之後即由張盛泉配合王振芬之指示辦理土地
過戶登記事宜,直接登記於王振芬及其指定之人陳錦時名下
,張盛泉就上情均係知悉並已同意,故系爭買賣契約已與吳
泰德無關,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吳董秀鳳等5人給付買賣
價金尾款3,837,069元,自屬無據。另系爭加註條款係張盛
泉與王振芬之約定,吳泰德並未參與亦不知情,並未曾同意
,則上訴人請求吳董秀鳳等5人給付系爭000-0地號等3筆土
地買賣價金5,927,944元,亦無理由。縱吳泰德仍應負買賣
契約之義務,然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業經王振芬給付完
畢,而系爭000-0地號等3筆土地直接過戶登記予王振芬,係
為彌補原系爭買賣契約建地少一半之損失,否則張盛泉豈有
在未收受000-0地號等3筆土地買賣價金前,即同意陳恒國等
6人逕將土地過戶登記予王振芬?其餘同王振芬之陳述(見
下述)等語置辯。
㈡王振芬:
⒈伊經朱慶勝介紹購買系爭000地號等3筆土地,因信任張盛泉
所告知之土地使用分區,且買賣當時雙方著重在張盛泉就上
開土地之共有物分割訴訟勝訴確定,遂與張盛泉簽訂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依土地使用分區種類分別計價,000
地號土地以道路用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元再
乘以1.4倍計算;000地號土地為住宅區用地(即建地)以每坪
6萬元計算,000地號土地為批發市場用地以每坪3萬元計算
,買賣價金共計11,837,069元。
⒉又因上開土地之分割共有物訴訟歷經30年始確定,然遲無法
辦竣土地分割登記,張盛泉與陳恒國等6人曾約定分割訴訟
之相關律師費、裁判費等費用均由張盛泉支付,但如將來案
件確定,陳恒國等6人分得土地之一半必須無條件過戶登記
予張盛泉,關於過戶登記所需之稅金、規費、代書費等一切
費用均由張盛泉支付。張盛泉與王振芬簽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張盛泉有意於日後取得陳恆國等6人土地時,將之出售予
王振芬,故有系爭特約事項之約定。
⒊惟本件土地分割登記完成後,經朱慶勝通知伊始發現分割後
住宅區即建地面積減少一半以上,土地價值大幅減少,伊本
不願購買,惟因張盛泉無力退還伊已付之買賣價金,無奈之
下始同意由張盛泉以陳恒國等6人之土地彌補伊損失,當時
雙方並未實際計算短少及補償面積各為多少,亦未計算應補
償或退還之價差,僅約核算其面積,加上張盛泉延誤許久始
完成土地過戶登記,故伊與張盛泉始約定系爭加註條款(按
:張盛泉所持之買賣契約書未補加註上開字詞,因張盛泉當
時表示找不到其手上持有之買賣契約書)。張盛泉在尚未收
受伊給付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前,即於102年12
月21日書立承諾書同意及指示陳恆國等6人配合將土地直接
過戶登記予伊,以補償伊因000地號等3筆土地建地少一半之
損失。
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7條約定張盛泉應負擔買賣土地增值稅
、工程受益費、交付前之各項稅款(即地價稅、房屋稅)及
水電費等費用;第11條約定買賣移轉登記所需費用(登記費
、印花稅、代書手續費)由伊與張盛泉各負擔2分之1。基此
,伊於取得土地所有權期間,代墊分割登記所生之地價稅3,
808元、地政登記規費11,344元、代書費用20萬元,及000-0
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2,131,435元、地
政登記規費837元、代書費用7,500元;000-0地號等3筆土地
移轉登記所生之土地增值稅1,062,620元,並代張盛泉支付
陳恒國60萬元,共計4,017,544元,經與系爭買賣契約第三
期款3,837,069元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可請求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
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765,
013元,及自109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三)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聲
明:(一)上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振芬與吳泰德於100年10月14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盛泉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11,837,069元向張盛泉購買其共
有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重測前為○○段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張盛泉於簽約當日受領買賣
價金現金100萬元、於100年10月21日受領現金300萬元、於1
02年12月16日受領400萬元,共計800萬元價金。(各於102
年12月2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述㈥)。
㈡系爭買賣契約「其他特約事項」欄即系爭特約事項記載:「
共有人陳恒國等6人(即陳恒國、陳恒雄、陳恒星、陳恒義
、陳詮政、陳啟振,下合稱陳恒國等6人)應移轉予甲方(
按:張盛泉)之土地部分,按本次買賣價款同等價格於甲方
取得所有權後出售予乙方(按:王振芬與吳泰德),惟契約
另行訂定之。」 。
㈢張盛泉、陳恒國等6人與其餘訴外人就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分
割共有物訴訟,經最高法院於96年5月3日以96年台上字第97
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
㈣嗣000地號等3筆土地於102年11月26日以判決分割為由,由王
振芬代理、王曼綾複代理辦理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00
0地號土地複丈後變更為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000地號土地複丈後變更為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000地號土地複丈後變更為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
㈤上開複丈後土地於102年12月4日再以判決分割為由,由王曼
綾代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張盛泉取得000、000、000
地號土地,陳恒國等6人取得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其餘訴外人則取得其餘土地。
㈥張盛泉分割後取得之000、0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2
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王曼綾代理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王振芬、陳錦時。
㈦張盛泉於102年12月21日立承諾書,內容略以:本人張盛泉同
意000-0地號等3筆土地的所有權持分移轉給王振芬、陳錦時
。此乃出於本人意願絕無虛假,日後不可再向陳恒國等6人
索取任何權利等語。
㈧陳恒國等6人分割後取得之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於103年3月6日由王曼綾代理再次辦理分割,000-0地號土地
分割後增加000-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增加000-
0地號土地,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增加000-0地號土地。
㈨陳恒國等6人經再分割後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合
計424.79平方公尺),於103年3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王
曼綾代理辦理移轉登記於王振芬及陳錦時。
五、兩造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共
同給付9,765,013元本息,有無理由?
㈡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4,017,544元,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吳
董秀鳳等5人與王振芬共同給付9,765,013元本息,有無理由
?
⒈000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
⑴王振芬與吳泰德於100年10月14日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盛泉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11,837,069元向張盛泉購買其共
有000地號等3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分之1(重測前為○○段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張盛泉分割後取得之000、0
00、000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20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王曼
綾代理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振芬、陳錦時等情,為
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㈥),業據提出張盛泉之除戶謄
本、繼承系統表、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文、繼承人戶籍謄本
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
訴字第1426號卷〈下稱雄院審訴卷〉第17至34頁),並有屏東
縣恆春地政事務所109年1月13日屏恆地一字第10930019400
號函附000地號等3筆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
及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25至
35、61至63頁),堪信屬實。
⑵按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買賣總價款議定為新台幣壹仟壹佰
捌拾參萬柒仟零陸拾玖元…民國100年10月14日付新台幣肆佰
萬元…第二期款肆佰萬元正俟甲方(張盛泉)辦竣土地分割
登記之日由乙方(王振芬、吳泰德)付予甲方收受。第三期
款於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由乙方給付參佰捌拾參萬
柒仟零陸拾玖元正予甲方收受。」(見原審卷二第25頁)。
經查,張盛泉於簽約當日受領王振芬給付之現金100萬元、
面額300萬元之支票1張,及於102年12月16日受領400萬元,
共計800萬元買賣價金等節,有屏東縣恆春鎮農會活期性存
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見雄院卷第35至37頁),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33頁),應堪認定。又張
盛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王振芬及陳錦時後,被上訴人迄今尚未依約給付第三期款3,
837,069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依系爭買
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第三期款3,837,069元。
⑶至吳董秀鳳等5人抗辯:吳泰德已將000地號等3筆土地承買權
讓售予朱慶勝,再經朱慶勝讓售予王振芬,系爭買賣契約已
與吳泰德無關,且吳泰德對系爭加註條款並不知情,故吳泰
德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云云,固提出朱慶勝與吳泰德間
之「土地買賣承買權讓與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7頁
)。惟觀諸前開讓與契約書固記載:「原土地承買人吳泰德
同意將其向土地出賣人張盛泉承買上列標的(即000地號等3
筆土地)之土地承買權讓與承讓人朱慶勝…自民國101年2月2
9日起,原承買人吳泰德與出賣人張盛泉雙方當事人相互間
之權利義務,含支付買賣價金及辦理土地過戶之手續事宜,
概由承讓人朱慶勝負責」等語,然張盛泉並未於前開讓與契
約書上簽名或蓋章,故此僅屬朱慶勝與吳泰德間之約定,契
約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之間,並不及於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朱慶勝與吳泰德間之約定,並無拘
束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張盛泉之效力,吳泰德對張盛泉仍負有
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
⒉000-0地號等3筆土地部分:
上訴人主張:張盛泉與王振芬、吳泰德間就000-0地號等3筆
土地存在買賣契約,此從系爭特約事項記載可知,則陳恒國
等6人已將所有000-0地號等3筆土地於103年3月19日移轉登
記予王振芬及陳錦時,王振芬、吳泰德自應給付此部分土地
之買賣價金,系爭加註條款僅係縮短給付之約定云云,被上
訴人則抗辯:系爭特約事項係約定張盛泉為彌補000地號等3
筆土地市場價值減損之補償所為等語。然查:
⑴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準此,契約之解釋應
以契約文義為基礎,從客觀解釋之立場,確認契約文句所具
有之法律規範意義,綜觀契約全文、斟酌締約時之事實及資
料、締約雙方磋商過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交易雙方利益狀
態、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加以綜合判斷,並應
兼顧其解釋之結果不能逸出契約中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系爭加註條款記載:「甲(張盛泉)方同意⑴右列的土地
過戶時直接過給乙方(王振芬、吳泰德)。⑵因延誤過戶,
甲方為彌補乙方稅金損失同意實價登錄提高為貳仟萬元正」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7頁)。依該文義,所謂「右列的土地
過戶」係指陳恆國等6人應移轉予張盛泉之土地部分,張盛
泉同意由陳恆國等6人直接將土地移轉予王振芬。至上訴人
雖主張:張盛泉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應於100年10月14日
交付印章之約定,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王振芬,系爭加
註條款⑵旁之印文非張盛泉所蓋,係屬偽造,並無被上訴人
所稱買賣雙方達成所為彌補稅金損失之合意,則張盛泉無因
土地價值減少同意將陳恆國等6人之土地直接辦理過戶予王
振芬云云。惟系爭加註條款下方為張盛泉之簽名,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217頁),並有記載日期102年12月
5日,且上開張盛泉之筆跡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與張盛泉
印鑑登記證明書簽名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寫
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481至487頁);而張盛泉印文為真正,為上訴人所不否認,
再佐以張盛泉並未將印章交付予黃奕武、王曼菱,亦經證人
黃奕武、王曼綾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93頁、卷三第219
頁、第226頁)。此外,上訴人應就印章非經張盛泉本人同
意使用之變態事實舉證,然上訴人迄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
說,則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⑶審酌系爭特約事項之文義,王振芬、吳泰德就陳恒國等6人應
移轉予張盛泉之土地,本應另行訂定買賣契約始能取得,惟
觀諸系爭加註條款之文義,即張盛泉於102年12月5日同意就
陳恆國等6人之土地直接移轉登記予王振芬等之文字,嗣張
盛泉將分割後取得之000等3筆地號土地,於102年12月20日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振芬、陳錦時(不爭執事項㈥)後,又
於102年12月21日書立承諾書,表示同意000-0地號等3筆土
地所有權持分移轉予王振芬、陳錦時,以及日後不可再向陳
恒國等6人主張任何權利等語(不爭執事項㈦),並上開立約
過程(不爭執事項㈤㈥㈨),足認系爭買賣雙方就陳恒國等6人
應移轉予張盛泉之土地,原應另行訂定買賣契約始能取得,
惟雙方已於102年12月5日合意改以將土地直接過戶予王振芬
等之方式,變更原有另行價購土地之約定。否則,張盛泉何
以在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尚未完全受領以前(見前
述㈠⒈⑵),願讓陳恒國等6人直接將000-0地號等3筆土地移
轉予王振芬及陳錦時?且書立前揭承諾書表示同意,並承諾
不再向陳恒國等6人主張任何權利?況且,倘張盛泉有意以
買賣方式出售000-0地號等3筆土地予王振芬等人,何以事後
未依系爭特約事項之記載,再另行就買賣價金總額、付款方
式及時間、土地增值稅、地價稅、代書費及規費等由何人負
擔等情另訂立買賣契約?此舉實有違買賣價金達數百萬元之
交易常情。本院審酌上情,認張盛泉與王振芬、吳泰德間就
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並不存在買賣關係。
⑷就張盛泉何以願意不依買賣方式,而同意陳恒國等6人直接將
000-0地號等3筆土地過戶予王振芬及陳錦時之原因,被上訴
人以前揭情詞抗辯(如下述),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系
爭加註條款僅係縮短給付之約定,係另以買賣方式將陳恆國
等6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王振芬及陳錦時云云。然查
,
①被上訴人辯稱:王振芬經朱慶勝介紹購買000地號等3筆土地
,因信任張盛泉「口頭」告知之土地使用分區,且買賣當時
雙方著重在張盛泉就上開土地之共有物分割訴訟勝訴確定,
以及買賣標的建地之價值,遂與張盛泉簽訂買賣契約,約定
買賣價金依土地使用分區種類分別計價,000地號土地以道
路用地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6,500元再乘以1.4倍計算
;000地號土地為住宅區用地即建地而以每坪6萬元計算,00
0地號土地為批發市場用地以每坪3萬元計算,共計11,837,0
69元等情,核與被上訴人提出屏東縣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
統查詢資料(見原審卷一第137至147頁)上載土地面積及手
寫計算式相符,亦與證人即代書黃奕武於原審證述:就買賣
總價當時是如何計算出來,因為張盛泉之土地規劃部分在住
宅區、部分第二市場、部分道路計畫用地,所以三個價格不
同,住宅區每坪6萬元計算,第二批發市場用地每坪3萬元計
算,道路用地按照公告現值加4成計算,總價就是契約書上
所記載之金額,簽買賣契約書當天有看到此份資料(指原審
卷一第137至147頁),資料誰寫的我不記得了。但我有看到
過,因為我就是要叫他們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3至394
頁)證述情節一致,並與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記載為11,837
,069元無異,堪認被上訴人前揭以土地使用分區及計算基準
得出之買賣總價之抗辯,應可採信。
②被上訴人又辯稱:本件土地分割登記後,王振芬於102年11月
底經朱慶勝通知始發現建地面積減少一半以上,土地價值大
幅減少,伊本不願購買,惟因張盛泉無力退還伊已付之買賣
價金,始同意由張盛泉以陳恒國等6人之土地彌補伊損失,
當時張盛泉與王振芬雙方重點在其中建地面積是否能彌補王
振芬之損失,僅約核算其面積云云,為上訴人否認。然查,
於100年10月14日張盛泉與王振芬、吳泰德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當時,係以使用分區即000地號為道路用地,000地號為住
宅區即建地,000地號為批發市場用地,為計算買賣價金之
基準等節,業如前述,惟於101年間,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
變更為住宅區及溝渠用地,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住
宅區、溝渠用地及道路用地,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為
批發市場用地、溝渠用地及道路用地等情,有屏東縣恆春地
政事務所111年3月18日函覆屏東縣○○鎮○○000○00○00○○鎮○○○
○0000000000號簡便行文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五第5、80頁
)。又100年至103年間,000、000-0、000、000-0地號為住
宅區,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為溝渠用
地,000-0、000-0、000-0地號為道路用地,000、000-0地
號為批發市場用地,亦有屏東縣○○鎮○○000○0○00○○○000地號
等14筆土地使用分區情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213頁)
。基此,因土地使用分區變更,王振芬、王錦時取得之土地
較系爭買賣之住宅區面積減少234.09平方公尺(455.99-221
.9=234.09),各地號及使用分區暨面積詳如附表一所示。
而陳恆國等6人之土地住宅區用地面積合計為246.04平方公
尺(22.9+223.14=246.04),各地號及使用分區暨面積詳如
附表二所示,與王振芬減少之住宅區面積相差不多。是以,
被上訴人辯稱:因發現土地價值大幅減少,張盛泉乃同意陳
恒國等6人直接將000-0地號等3筆土地過戶予王振芬及陳錦
時,並將實價登錄價格提高為2,000萬元,以彌補上開損失
等語,核與前揭事證相符,亦合於系爭加註條款之文義及當
事人立約之經濟目的,應認可採。
⑸上訴人主張:000地號等3筆土地變更使用分區,係依據「變
更恆春都市計畫(第三次通盤檢討)」(下稱三通恆春都市
計畫),變更之理由就是配合溝渠現況而為,亦即被上訴人
於100年10月14日購買000地號等3筆土地時,早已知悉張盛
泉96年判決分割確定取得之位置,該處當年實際狀況即存在
一條水溝。何況三通恆春都市計畫早於94年12月30日公開展
覽、99年12月14日由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查通過,最後
於100年10月4日由屏東縣政府公告發布實施,此公開資訊,
均在系爭買賣契約簽立以前。王振芬身為地政士、從事買賣
不動產多年,顯較一般人更熟悉不動產業務,王振芬應早已
掌握上情,張盛泉實無必要補償云云,並提出都市計畫案件
資訊及三通恆春都市計畫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33至341頁
)。惟查:
①三通恆春都市計畫之公開展覽期間為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2
月3日止,有屏東縣變更都市計畫審核摘要表在卷可考(見
原審卷二第337頁),而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0年10月14日訂
定,與上開公開展覽期間時隔近6年,買受人即王振芬、吳
泰德人在94、95年間實難以預料將來會買受該等土地,進而
密切關注相關之都市計畫。嗣100年10月4日雖由屏東縣政府
公告發布實施三通恆春都市計畫,然斯時距系爭買賣契約簽
訂日僅10日,且都市計畫變更亦非常見,尚難僅憑王振芬身
為地政士、對於不動產業務較一般人熟稔,即認其於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前早已知悉土地使用分區有變更之情事。再者,
倘王振芬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時早已知悉都市計畫變更,
且變更後之000、000、000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及面積均有
變更,其於簽約時豈會以張盛泉當時就000、000、000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8分之1逕為換算面積分別為39.59平方公尺
、137.94坪、106.68坪,再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之金額抑
或每坪之價格若干,計算上開三筆土地之總價金為11,837,0
69元?而非直接以使用分區變更後之基準計算?益證王振芬
於簽訂買賣契約當時,對都市計畫變更後000等3筆地號土地
之使用分區性質有變更乙節,應不知情。
②至王振芬是否早已知悉張盛泉分得土地現況有溝渠乙節;倘
王振芬、吳泰德與張盛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已確認張
盛泉因裁判分割共有物後取得土地之具體位置(包含現況之
溝渠),何以未將判決書及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於系爭
買賣契約書,而仍以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作為
買賣標的?此顯與交易常情不符,足見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
時,王振芬、吳泰德尚無法確定張盛泉於判決分割後確定取
得之位置。是以,上訴人主張:王振芬早已知悉張盛泉分得
土地現況有溝渠云云,應屬無據。
⑹至上訴人主張:於103年3月間,張盛泉已有失智症狀,故未
同意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移轉,亦未在生前積極催討王振
芬、吳泰德積欠之買賣價金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惟查,
自上訴人提出由恆春旅遊醫院開立張盛泉失智症藥物之時間
為103年11月(見原審卷二第343至347頁),其後張盛泉經
診斷為失智症,亦在104年間,業據上訴人提出迦樂醫院104
年12月1日出具診斷證明書為據(見原審卷二第353至355頁
),自難以張盛泉於103年11月間患有失智症狀,即推論張
盛泉同意陳恒國等6人於103年3月19日將000-0地號等3筆土
地移轉予王振芬及陳錦時,係因其患有失智症所致。故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不足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⑺綜上,張盛泉與王振芬、吳泰德間就000-0地號等3筆土地,
並未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依買賣契約請求此部分買
賣價金5,927,944元,為無理由。
㈡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抵銷4,017,544元,有無
理由?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抗辯並經原審判決准予抵銷之金額4,017,
544元,除下列:1.王曼綾代書費用20萬元。2.代書費7,500
元。3.移轉0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費用即土地增值稅1,062,
620元及支付陳恒國6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44至45頁),主
張不應予以抵銷外,其餘不爭執得予抵銷。茲就上訴人有爭
執者論述如下:
⒈王曼綾代書費用20萬元:
此部分業據王振芬提出王曼綾地政士事務所不動產代辦費用
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19頁),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
:王曼綾與王振芬為姊妹關係,王振芬無法證明確有支出該
筆費用,況且上訴人曾提出顧國楨地政事務所出具之收據(
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故上開收據均為臨訟製作而不可採
云云。為王振芬所否認,抗辯:因王曼綾向顧國楨代書購買
其開發之代書軟體,用以記錄本件不動產代辦明細,諸如地
價稅、地政規費、代書費用等,此從該明細列載上開項目之
費用,固有以顧國楨地政事務所之列名,並非收據云云。惟
查:
⑴觀諸000地號等3筆土地於102年11月26日辦理土地複丈及標示
變更登記申請書,及於同年12月4日以判決分割為由,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所載,王曼綾均擔任申請人之複代理
人(見原審卷五第7、73頁),故前開申請案件實際上係委
由王曼綾辦理,應堪可採。本院審酌000地號等3筆土地為19
人所共有,共有人數眾多;又000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後為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土地多達12筆;
衡以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分割訴訟,自原審法院以84年度訴
字第488號案件繫屬時起,迭經上訴、4次更審後經最高法院
以96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多次經法院
以裁定更正錯誤記載(見原審卷五第22至69頁所附判決、裁
定),且自101年9月27日王曼綾送件申請分割複丈起,迄上
開土地於102年12月4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止,歷時1年餘始辦
理完成,故考量王曼綾辦理上開土地分割登記案件所費時間
、心力、執行業務之難易程度等情,認其收取代書費用20萬
元,應無顯然過高之虞,堪予採認。至王曼綾固與王振芬有
姊妹關係,然此不足以否認王曼綾執行業務之有償性,而逕
認王曼綾未向王振芬收取任何費用。另被上訴人雖曾提出顧
國楨地政士事務所名義之字據,然其上記載除代書費20萬元
外,尚列載地價稅、地政規費、代書費用等項目及金額,應
認為屬明細,不足以推論王曼綾出具之收據非屬代書費用之
支出。
⑵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記載:「…第二期款為400萬元,俟甲
方(指張盛泉)辦竣土地分割登記之同日由乙方(指王振芬
、吳泰德)付予甲方收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頁),可
認000地號等3筆土地之分割登記必要費用應由張盛泉負擔。
是以,被上訴人既有支付此部分代書費用20萬元,此部分核
屬必要且金額尚稱適當,自得為抵銷。
⒉代書費7,500元:
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王曼綾地政士事務所不動產代辦費
用上載買賣代書費(3筆土地)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9
頁),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同前述(⒈)。為王振芬所否
認,抗辯同前所述(⒈)。審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
筆數為3筆(即000地號等3筆土地),故前開收據所載「買
賣代書費」15,000元,尚合於一般地政士收費標準,故應屬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之必要費用。至王振芬雖另提出顧國楨地
政士事務所名義之字據,然上列載有地價稅、地政規費、代
書費用等項目及金額,應認為屬明細,自難以此逕認王曼綾
名義出具收據非屬代書費用之支出。是以,被上訴人總計支
出15,000元之必要代書費用,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
應由張盛泉負擔2分1,即7,500元(計算式:15,000÷2=7,50
0)。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有理由。
⒊移轉000-1地號等3筆土地之費用即土地增值稅1,062,620元及
支付陳恒國60萬元:
⑴土地增值稅1,062,620元:上訴人不爭執有該費用支出(見原
審卷三第291、297頁、本院卷二第45頁),然否認應由張盛
泉負擔此費用。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土地增值稅
本應由甲方即張盛泉負擔(見原審卷一第133頁)。是以上
訴人主張:陳恆國等人移轉等3筆土地係為補償王振芬等人
之損失縱屬實,則應由王振芬承擔此部分費用云云,委無可
採。則被上訴人以此金額抵銷,為有理由。
⑵支付陳恒國60萬元: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承諾書及支票
為證(見原審卷二第69、71頁),上訴人不爭執有該支出(
見原審卷三第291、297頁,本院卷二第45頁),然否認應由
張盛泉負擔此費用,主張:陳恆國等6人移轉系爭000-0等3
筆土地係為補償王振芬之損失縱屬實,則應由王振芬承擔此
部分費用云云。惟查,觀諸張盛泉出具之承諾書(末行)記
載:本人同意王振芬將600,000元交付陳恒國等語,並經張
盛泉簽名確認。審酌張盛泉在承諾書下方補充註記:「本人
同意王振芬將陸拾萬元正交付陳恆國」,復經張盛泉於其後
簽名及書寫日期102年12月22日(見原審卷一第229頁),王振
芬並簽發面額60萬元之支票乙紙,交由陳恆國收執(見原審
卷一第31頁),倘該60萬元非屬張盛泉應支付予陳恆國之款
項,張盛泉又何需於上開承諾書註記上開同意王振芬將60萬
元交付陳恆國之語?益證王振芬支付陳恆國60萬元確係代張
盛泉墊付,得由買賣價金中扣抵之故。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
,委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以此金額抵銷,為有理由。
⒋綜上,被上訴人得行使抵銷之金額共計4,017,544元(包含00
0地號等3筆土地分割登記所生之地價稅3,808元、地政登記
規費11,344元、代書費用200,000元;000地號等3筆土地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