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9號
原 告 劉瑞姝
被 告 丁淑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6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Engineer」聯繫原告,佯稱可協助尋找前詐騙者之下落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先後於民國111年8月11日15
時22分許、111年8月12日14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9萬3,000元至被告名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聯邦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
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原告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與被告不法
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
賠償責任,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萬3,000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引用刑事案件之證據及陳述。
二、被告則以其無力負擔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
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
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
判例意旨參照)。亦即非本案犯罪之被害人或非本案犯罪所
生之損害,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其訴為不合
法至明。
四、查原告受騙將30萬元、9萬3,000元匯入被告名下本案聯邦帳
戶,而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之犯罪事
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718號
併辦意旨書移請原審法院併辦,固有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在
卷可稽。惟原審法院經審理後,以被告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
戶後,再將原告所匯入款項領出,已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
而參與犯罪,且參與部分為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即為正犯
,而非幫助犯,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被害人不同,犯罪時間
、地點亦不同,顯屬數罪關係,而非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
理,因而將此部分犯罪事實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原
審判決後,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或移送本院併辦,
是本院刑事訴訟程序審理範圍自不及於原告受騙之事實,則
原告起訴之事實即與本件刑事被告被訴詐欺犯罪等事實所生
之損害無涉,自不得於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對
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依照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
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