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87號
原 告 蔣臨沂
訴訟代理人 吳權祐
被 告 張文達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113年度上易字第474號),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蔣臨沂(下稱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張文達(下稱被
告)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77號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07號併案意旨書所載公然侮辱及加重誹
謗犯罪行為,原告自得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被告被訴誹謗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
字第392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後,亦經本院駁回上訴而無罪確定,且原告亦未聲請移
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告附帶提起之民
事訴訟,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