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0號
原 告 張麗娟
被 告 潘清順
左庭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19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被詐騙於111年7月07日10時26分,匯款新台
幣(下同)3000元至被告潘清順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內,其資金輾轉到被告左庭維帳戶內,並經提現10
0014元,111年7月07日11時匯款20000元至被告潘清順中國
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後,由被左庭維提領320016
元,有台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112年度偵字第8246號與111偵
字14624號起訴書可憑,是原告自得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潘清順與左庭維2人連帶賠償23000元。再按民法
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準此,原告固未於本件訴訟對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一併提告,
請求連帶賠償,於法無違。再者,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顯
然係以層級組織、單線聯絡之方式運作,成員間透過其上、
下手間之犯意聯絡與行為聯繫,即可層層傳遞犯罪之訊息與
用意,最終與其他參與詐欺集團之全體成員間直接、間接形
成犯意聯絡,結合成為一個犯罪集團,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
之共同犯罪目的。被告提供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
條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原告匯入之款項,依連
帶侵權與不當得利歸還於原告,為此求為判命:㈠被告等應
連帶賠償原告2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
年07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潘清順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
之陳述,承認有侵權行為。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潘清順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院於114
年5月29日審理,並於同日上午辯論終結。本件原告係於前
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年6月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
首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
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