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04號
KSHM,114,附民,104,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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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李蓮珠
被 告 黃仲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02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
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所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
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
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
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案被告黃仲廷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原告
李蓮珠已於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22日以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
號裁定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現由該院民事庭以11
4年度訴字第314號繫屬中之事實,有原告在原審提出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原審114年度審附民字第2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卷宗附卷可稽。則原
告於本院就同一事件對被告再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顯係重複起訴,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之訴即屬不合法,且
無法補正,自應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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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