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3號
KSHM,114,金上訴,53,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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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章明賢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59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章明賢之罪名、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章明賢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
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
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第3項)。是案件是否合於一部上訴要件,參諸同
條第2項後段及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
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
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要;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
,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
分,固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惟第二審法院應就是否符合
一部上訴規定進行審查,如一部上訴所涉及部分,於事實上
及法律上均可與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
割時,始得允許一部上訴;如一部上訴與未經上訴部分彼此
間有相互影響情形時,此時應及於有相互影響之部分,而仍
為一部上訴;或一部上訴不應允許,仍以全部上訴論。
 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按刑事處罰法條之法律變更,有涉及構成要件及
刑之變更、有僅涉及構成要件之變更、亦有僅涉及刑之變更
。法律變更涉及一部上訴時,在前二者情形,由於犯罪事實
、法律變更前後之罪名及宣告刑,於事實上及法律上無從與
未經上訴部分獨立判斷,且其內在關連亦不可分割,此時一
部上訴不應允許,仍以全部上訴論;然法律變更雖涉及刑之
變更,但構成要件並未因此變更時,由於犯罪事實均相同,
僅有刑之輕重不同,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得與犯罪事實獨立判
斷且其內在關連亦可分割,應認得為一部上訴之允許,惟一
部上訴之範圍為罪名及刑之部分,但不包含犯罪事實部分。
 ㈢上訴人即被告章明賢(下稱被告)經原審以共同犯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判處罪刑後,被告
不服提起全部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並聲請撤回對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之上訴,此
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9
、139頁),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本案僅有修正前後
之條次及刑度變更,至犯罪構成要件則未變更,均仍構成一
般洗錢罪,然原判決就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錯誤(詳後
所述),依據前述說明,被告一部上訴效力即應及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罪名部分,而仍為一部上訴。上情並經本院於審判程序
時闡明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與被告聲明上
訴之量刑具有不可分關係之罪名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見本
院卷第126頁),是本院就本案審判範圍為原判決之罪名及
宣告刑部分,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吳淑慧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達成和解,並給付完畢,請求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
等語。
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於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又被告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新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嚴
苛,是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⒉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
白,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
年以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經就
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結果,以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規定予以科刑。
 ㈡本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奕丞(本院另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兆豐帳戶並臨櫃提領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本件洗錢犯行,但於本院審判中已
自白犯罪,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
原審比較新舊法後,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尚有違誤;⒉原判決未及審酌
:⑴被告於本院自白犯行,致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完畢(詳後所述),亦有未洽。被告上
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違誤,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罪名、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㈦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在知悉現今
詐欺集團以各種名目實施詐欺,常使民眾積蓄付諸一空,且
求償無門,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竟任意
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容任上開帳戶為他人用以犯罪,且擔
任提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增加檢警追緝犯罪
之難度,本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認犯罪,
並與告訴人以10萬元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完畢,此有和解
書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9、145頁)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及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罪名及宣告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本案不予宣告緩刑:
  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 形,予以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無前案紀錄,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1至62頁),固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 中均否認犯行,未能正視自身錯誤,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 犯行,參以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財產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威脅,犯罪 所生危害難認輕微,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 ,惟仍僅填補告訴人部分損害,是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 情狀,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



緩刑。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刑,本院認無從准許,併此 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任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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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