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526號
KSHM,114,金上訴,526,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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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昭賢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吳艾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09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昭賢自民國110年8月間某日起,與謝智涵陳冠志加入某
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並與
前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謝智涵於同年9月間某日將
其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A帳戶)提款卡暨密碼交予陳冠志,其後謝智涵
將其申辦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B
帳戶)存摺暨提款密碼拍照傳送予陳冠志,經陳冠志將上述
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資料轉交吳昭賢提供予前開集團使用
。另前開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依附表各編號所示時日暨詐騙
方式,致各被害(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合庫A帳戶既遂
,繼而由吳昭賢聯絡陳冠志轉知謝智涵,除由謝智涵依指示
於110年9月23日15時8分許自合庫A帳戶臨櫃提領新台幣(下
同)40萬元(包括附表編號1受騙款項),及同月25日自合
庫A帳戶以網路轉帳105萬7015元至台新B帳戶外,另經謝智
涵單獨或與陳冠志持提款卡自合庫A帳戶提款(後續轉帳暨
提領狀況大致如附表所示),又因陳冠志吳昭賢表示欲
借款80萬元,遂經吳昭賢同意陳冠志自行留用80萬元,再將
餘款交予吳昭賢轉交前開集團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吳昭賢
所涉其他加重詐欺〈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至㈤〉、參與犯罪組
織等罪另經本院113年金上訴字第255、256號〈下稱另案〉判
處罪刑在案〈現上訴第三審〉;謝智涵陳冠志被訴犯行則由
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二、案經陳柏憲顏廷龍黃軍維(即附表編號1、2、4所示被
害人)分別訴由司法警察機關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
質上雖屬傳聞證據,但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
當,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昭賢(下稱被告)暨辯護人
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1頁),嗣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訊之被告固坦承經陳冠志提供合庫A帳戶帳號,並指示他
人匯款至該帳戶之情,但矢口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這是伊網路賭博所贏的錢,因陳冠志要借80萬元.伊
身上沒有現金,遂請陳冠志提供合庫A帳戶,伊叫別人匯
錢至該帳戶,且台新Β帳戶與伊無關;另辯護人則以被告
雖無法提出賭博贏錢相關事證,但依陳冠志歷次陳述可知
被告先前已告知會有一筆大概200多萬左右款項匯進來,
並將其中80萬借給陳冠志,餘款則交給被告,顯見被告自
始即知將匯入大概200多萬元,此與一般詐騙犯罪不確定
匯入款項數額、甚至多多益善之情況迥異,又本案事實上
從110年9月21至23日短短三天匯入款項也大概200多萬左
右,可見本案應係詐騙集團與賭博集團掛勾、使被害人匯
款至合庫A帳戶,此實係被告始料未及,且本案並無任何
證據足證被告與前開集團有何聯絡或參與提款,堪信其並
無犯罪故意等語為其辯護。經查:
  ㈠基礎事實之認定
   ⒈本案合庫A帳戶、台新Β帳戶係謝智涵所申辦,又謝智涵
於110年9月間某日將上述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資料交
陳冠志,再由陳冠志將其中合庫A帳戶資料轉交被告
;其後除由謝智涵陳冠志指示於110年9月23日15時8
分許自合庫A帳戶臨櫃提領40萬元,及同月25日自合庫A
帳戶以網路轉帳105萬7015元至台新B帳戶外,另經謝智
涵單獨或與陳冠志持提款卡自合庫A帳戶提款(後續轉
帳暨提領狀況如附表所示),又因陳冠志向被告表示
欲借款80萬元,遂經被告同意陳冠志自行留用80萬元,
再將餘款交予被告收受等情,業經證人謝智涵陳冠志
分別於警偵及審判中證述綦詳,並有合庫A帳戶、台新B
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9至132、135至1
48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又前開集團取得
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資料後,由不詳成員分別依附表
各編號所示時日暨詐騙方式,致各被害(告訴)人陷
於錯誤匯款至合庫A帳戶一節,則有卷附前開合庫A帳戶
交易明細及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事證可佐且勾稽
無誤,是此事實均堪認定。
   ⒉至被告雖辯稱台新Β帳戶與其無關云云,但本件業經證人
陳冠志指證因匯入合庫A帳戶款項較多,遂向謝智涵
用台新Β帳戶、將合庫A帳戶部分款項匯至台新Β帳戶以
方便提領等語在卷(111年度偵字第10265號卷第35頁,
原審金訴卷第232頁);又陳冠志謝智涵所提領款項
陳冠志自行留用80萬元外,餘款均由陳冠志交予被告
收受,業如前述,且參以陳冠志另指示謝智涵於110年9
月25日自合庫A帳戶以網路轉帳105萬7015元至台新B帳
戶(隨後數日內分批提領或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而
陳冠志提供合庫A帳戶自始既係供被告匯入款項使用,
倘未經被告同意,當無擅自指示謝智涵將大筆款項轉至
台新B帳戶之理,足徵陳冠志亦有提供台新Β帳戶資料予
被告使用甚明。
  ㈡被告暨辯護人雖迭以前詞置辯,卻始終未提出網路賭博贏
錢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審認,且被告先後所稱贏錢數額究係
200萬元(警二卷第27頁)或180萬元(偵三卷第41頁)亦
有歧異;次依證人陳冠志證稱被告一開始沒有說這筆款項
來源,但第1筆款項進來後第2天被告說是賭博贏來的錢,
伊問為何賭博公司不是從同一個帳戶匯款,但被告答不出
來,伊沒有再追問等語(原審金訴卷第231頁),足見被
告面對此等質疑同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又倘被告果欲領取
個人賭博彩金,應可提供個人帳戶以供對方匯款,同時由
雙方結算具體應收(付)金額以避免日後爭議,但客觀上
既未見被告有何不能以自己帳戶收受匯款之合理事由,且
其非但要求陳冠志另覓他人帳戶(即合庫A帳戶)作為匯
款使用,依合庫A帳戶交易明細顯示110年9月23至26日間
持續有多筆數千至數萬元不等款項零星匯入,其中包括附
表各被害(告訴)人與同案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
再由陳冠志謝智涵分次轉帳或提領,可見上述合庫A帳
戶、台新Β帳戶款項進出過程顯然悖於常情且與被告抗辯
匯入賭博彩金一事不符,綜此堪信被告事前已明知匯入合
庫A帳戶者並非賭博款項甚明。
  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乃指足資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又刑事訴訟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
,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倘已達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真實之程度,自得憑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次審酌
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該類犯罪除多係利
用他人帳戶以躲避檢警追查外,詐欺集團亦以各類不實事
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提領現金,再由車手(即
負責提款轉交之人)隨即提領、轉匯或逕向被害人收款,
藉此製造金融斷點以交易掩飾、隱匿其等實施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等不法情事,業經我國公務機關及大眾傳
播媒體透過各類方式廣泛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
料交予他人或協助提款,希冀杜絕詐騙犯罪,從而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人或無故接受不熟識第三人委託取款
輾轉交付(甚至從中收取不相當報酬)者,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極可能因此參與詐欺犯罪暨製造金流斷點藉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此為一般國民生活易於
體察之常識,被告既係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有相當社會經
驗,理應知悉甚詳。故本件既經陳冠志提供合庫A帳戶、
台新Β帳戶資料予被告作為匯款暨轉帳、提領款項之用,
嗣由附表各被害(告訴)人與同案其他被害人因受前開
集團訛詐匯入款項,再經陳冠志謝智涵提領轉交被告(
扣除陳冠志自行留用80萬元),並據陳冠志謝智涵在原
審均坦認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不諱,依前開說明,足認被
告應係與前開集團共同謀議,推由被告向陳冠志謝智涵
取得合庫A帳戶、台新B帳戶資料作為後續詐欺犯罪使用,
並有藉此刻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本件詐欺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主觀上應有共同實施詐欺暨洗錢犯罪之
故意無訛。
  ㈣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實施犯罪行為,相
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
,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
負責。是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
成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部分負責。查
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前開集團對被害(告訴)人訛詐財物過
程,惟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乃包括事前蒐購人頭帳戶資料、
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指示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分
工細密,衡情本非單一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又本件至少
包括陳冠志謝智涵參與犯罪,足認被告明知參與詐欺犯
罪至少有3人以上且彼此有上述犯意聯絡,是就本件應論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責。至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雖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
散布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罪,然時下詐欺犯罪方式繁多,
本案既無積極證據堪信被告主觀上認識前開集團果以網際
網路方式實施詐欺犯罪,茲依「罪疑惟輕」原則要難論以
該款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㈤綜前所述,被告雖始終否認犯行,然審酌卷載各項間接證
據交互判斷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月16日生效,下稱第1次修正
)原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除第6、11條外,於同日施行且000年0月0日生效,
下稱第2次修正),此次修正乃將原第14條一般洗錢罪移
至第19條,及原第16條第2項移至修正後第23條加以規範
。查第2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第1次
修正前相同),並於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第1項
改以「…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是被告本件各次所涉洗錢數額未逾1億元且同
時涉犯加重詐欺罪,倘依第2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宣告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即加重詐欺罪最重法定刑
),較第2次修正後第19條第1項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
年)為高,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當以第2次修正
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應憑此作為洗錢部分論罪
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第2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其與陳冠志謝智涵暨前開集團成員彼此間
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就附表各該犯行係以一行為成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其中洗錢部分乃各被害(告訴)人
匯入合庫A帳戶、再由陳冠志謝智涵分次提領轉匯而具
有高度重疊性,應就個別被害人數依依刑法第55條成立想
像競合犯而從一重均論以加重詐欺罪(共4罪)。另其所
犯4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其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述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依刑法第55條應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審諸同條但書明定在想像競合之情形,法院於
具體科刑時可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列為形成宣
告刑之依據,其下限不受制於重罪相對較輕之法定最輕本
刑,是遇有重罪之最輕本刑無罰金刑,或僅係選科罰金但
輕罪應併科罰金刑時,量刑上宜區分「從一重處斷」及「
具體科刑」二個層次,亦即原則上以重罪之全部法定本刑
(包括最重及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框架,次在「具體科
刑」即形成宣告刑時,輕罪相對較重之「應併科」罰金刑
例外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藉以填補倘
僅適用重罪法定最輕本刑、猶不足以評價全部犯行不法及
罪責內涵之缺憾,但為避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產生評價過
度或有過苛之情,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意旨,經整體評
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
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類型與程度、資力暨因犯罪所保有利益、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範圍內裁量是否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準此,本院審酌加重詐欺罪中行為人
之目的本在獲取犯罪所得,或有透過洗錢方式藉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但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最輕
法定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另得併科罰金)」,又附
表各被害(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尚非至鉅,乃認
倘依加重詐欺罪上述法定刑下限即足以充分評價本件犯行
之不法內涵,而與罪刑相當原則相符,遂認應無依第2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併科罰金之必要。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
段規定,審酌其參與前開集團實施本件犯行影響社會金融交
易秩序,增加被害人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應受
相當刑事處罰,又其雖否認犯行而無悔改之意,但另案審理
時與附表編號1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餘被害〈告訴〉人則無和
解意願),再考量被告在本件犯罪分工角色、素行紀錄及被
害人遭詐欺金額,兼衡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表示被告在本案基於主導地位並否認
犯行,請從重量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原審
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其各罪手段部分相似、罪質



大致相同且時間相近,惟被害人不同,及有無與被害(告訴 )人和解或賠償等情,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另就 沒收事項說明因被告否認參與犯罪且無從具體認定實際犯罪 所得,但衡情其領得詐欺款項當已上繳前開集團且憑以實際 分得報酬,乃參酌詐欺集團車手及收取上繳款項之人至少可 獲取所領款項1%,此為法院承辦相關案件職務上已知悉事項 ,被告對此估算方式亦表示無意見(原審金訴卷第251頁) ,憑以計算其各次犯行犯罪所得報酬並在各該罪刑項下諭知 沒收(數額如附表各編號「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至 其餘洗錢財物則無從認定係被告所管領或保有而不諭知沒收 ,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本院復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 情狀,乃認原審量刑及定刑亦屬允當,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 違法之處。從而被告徒以前詞空言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原審判決主文 1 前開集團自110年8月21日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柏憲,偽以「林夏潔」名義佯稱在電商平台Amazon投資、升級VIP會員可賺取傭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13時56分許依指示匯款3萬9000元至合庫A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㈥暨原審判決犯罪事實㈥)。 ⒈陳柏憲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第9至10頁) ⒉通訊軟體訊息暨APP畫面翻拍照片(同卷第29頁)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顏廷龍於110年8月10日下載Amazon購物商城APP,依前開集團所刊登VIP儲值點數升等之不實訊息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0時33分許轉帳2888元至合庫A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㈦暨原判決犯罪事實㈦)。 ⒈顏廷龍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4298號卷第33頁) ⒉匯款交易明細暨APP畫面翻拍照片(同卷第55、59頁)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前開集團自110年8月14日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堉丞,偽以「黃秋蓉」名義佯稱操作亞馬遜APP、完成設定條件賺取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9月23日21時40分、22時4分各轉帳1萬8900元、6900元(合計2萬5800元)至合庫A帳戶(即起訴書犯罪事實㈧暨原判決犯罪事實㈧)。 ⒈黃堉丞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183號卷第43至47頁) ⒉網路交易明細表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83至88頁)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前開集團自110年8月7日起陸續使用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軍維,偽以「陳詠怡」佯稱透過操作亞馬遜APP設定條件轉取佣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23日22時18分許轉帳2888元至合庫A帳戶(起訴書犯罪事實㈨暨原判決犯罪事實㈨)。 ⒈黃軍維警詢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183號卷第9至11頁) ⒉黃軍維存摺交易明細暨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同卷第31至33頁)  吳昭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合庫A帳戶款項進出狀況):
時間 存入金額 轉出/提領 匯款被害人 9月23日12時32分至15時7分 存入53萬8604元(計算式000000-000=538604) 陳柏憲(另包括他案被害人、劉育純、詹景翔、陳羽思、鄒昇和、蔡雯俐、謝洛涵) 9月23日15時8分 臨櫃提領40萬元  9月23日15時14分至16時43分 存入22萬399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23993) 另案被害人黃屹謙 9月23日17時7分至17時8分 網路轉出10030元 9月23日17時20分至22時45分 存入137萬41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顏廷龍黃軍維、黃堉丞(另包括他案被害人張豐麟黃祺翔陳思翰、簡冠郕、陳彥良黃屹謙、薛志麟) 9月23日23時7分至23時10分 提款卡提領12萬元 9月24日10時31分至10時49分 ①網路轉出10萬30元至台新B帳戶 ②提款卡提領12萬元 9月25日0時10分至 2時30分 ①網路轉出105萬7015元至台新B帳戶 ②提款卡提領12萬元 9月26日10時18分至10時22分 提款卡提領1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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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