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1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志峯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818號、第203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26號、第6718
號、第14360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
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訴狀中已表明係
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519卷第13頁),而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中亦陳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同上卷
第72頁、第112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附表
所示7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得予審究,合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附表所示7罪均坦承,犯後態度良好,且於本案未取
得報酬,犯罪情節亦非重大,且被告已於原審與原判決附表
編號5、6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現正努力籌措資金,有誠意
與該編號1至4、7所示之被害人洽談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
。
四、審視上訴有無理由前,先就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不諱(被
告於本院審理未到庭,然於上訴狀並未否認犯行),且原審
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原判決第8頁第9至11行),故被告附
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有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
其刑。至被告針對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否認,僅
於原審審判中自白,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均自
白不諱(被告於本院審理未到庭,然於上訴狀並未否認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是其此部分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被告附
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
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上訴論斷:
㈠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訴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
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贓款,並於領
款後轉交,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
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
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告雖與附表編
號5、6所示之被害人康又中、許文鴻調解成立,約定被告須
賠償被害人康又中新臺幣(下同)8萬元、被害人許文鴻12
萬元,然被告均未依約賠償,有原審調解筆錄、113年10月2
2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未能賠
償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
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及犯後於原審坦承
犯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有前述洗錢犯行自白
之量刑有利因子。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造
成附表所示犯行各被害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分別量處各編號所示之刑。
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
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7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年11月。
㈡本院經核原審就附表所示7罪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均已依刑法
第57條規定,就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犯罪所
生危害、品行等項,逐予審酌,並無疏漏,且所量處之刑最
重者為附表編號7所示有期徒刑1年5月(按:該罪並無減刑
事由,業如上述),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刑
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實
難謂重;至原審為被告所定執行刑,亦已充分考量被告所犯
7罪之罪質相同、恤刑目的等節,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
僅在最重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5月)加上有期徒刑6月,即
難認有何上訴意旨所指過重之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依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同案被告陳有成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本院自無庸併予審
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1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4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5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原判決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6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