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ONG ZHENG SIANG(中文名:黃正翔;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黃崑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
字第1065號,中華民國114 年3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503號),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WONG ZHENG SIANG(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7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
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審中均承認犯行,
並積極配合偵查機關追查上游共犯,且有鎖定相關特定詐騙
集團,本案係未遂犯,告訴人郭宏榮(下稱告訴人)未受有損
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法定刑度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
有期徒刑,被告業經2 次減刑(未遂犯及偵審自白),惟原
審法院量刑卻量處有期徒刑1 年,參酌本院另案113年度金
上訴字第651、652 號判決結果,違反平等及比例原則。又
被告係馬來西亞人,為減輕父母親負擔,方利用求學放假時
間上網尋找工讀,尚未領取薪資,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被
告之犯行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請依刑法第59條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1.刑之減輕事由: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
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
。又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
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
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屬「詐欺犯罪」,且被
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原審、本院)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所
獲取之生活費5600元已扣案(偵卷第35頁),卷內無證據證明
被告於本案有其他犯罪所得,足認被告已繳回實際取得之個
人犯罪所得,參酌上述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
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被告應依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⑵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
人已察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應論以未遂犯,所生危
害較既遂犯為輕,未實際取得詐欺款項,故依刑法第25條第
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⑶本案並無因被告自白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情形,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國114 年5 月20日高市警苓
分偵字第11471996700 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85頁),是被
告無詐防條例第47條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後段之
適用。
⑷被告自白及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另符合輕罪(即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對於本案論罪法條無從直
接適用,且原判決已於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作為對被告有利
之量刑因子(原判決理由㈥),併予說明。
⑸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
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多時,非但人心惶惶,更使社會彼此
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腐蝕信
任基石,若謂乃全民公敵,並不為過。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
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
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
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查被告以觀光理由入境
(偵卷第15頁),為獲取工作一週15,000元馬幣之約定不法報
酬(偵卷第18、123頁),於本案中擔任「車手」負責接受詐
欺集團的指示,並擔任收取贓款後上繳詐欺集團成員之工作
,又其雖因經警當場逮捕而屬未遂犯,但其欲向告訴人收取
之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並非微薄之金額。況被
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經依詐防條例第47
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後,客觀上亦無情輕
法重或任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綜上,被告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實難認有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
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至明。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訴意旨之情詞,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
2.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
,竟跨國來台擔任車手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意圖利用層
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
,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告犯行為未
遂之侵害法益程度;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
犯罪之程度;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符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積極配
合警方查緝上游之犯後態度;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於原審中
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原審
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⑵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說明被告符合詐防條例第47條前
段及未遂減刑事由,且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
,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後態度等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
重失衡之情形,經核實屬妥適。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理由
所稱:被告偵查中及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積極配合警方查
緝上游,本案係未遂犯等量刑情狀,均已經原審予以充分考
量,於被告上訴後,亦無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
情。另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量刑
之結果,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是被告以前開
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無理由。
3.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靖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