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759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6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柏錹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則依現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
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
,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沒收或追徵等部分,均援用原審判
決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本案被告為詐騙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參與原判決
認定之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其報酬為其所收取
之款項1%,但詐欺集團尚未給付等語,原判決據此率認被告
因無犯罪所得繳交,符合自動繳交該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
然本案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
,應繳回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錢士謙所受損害之總金額新
臺幣(下同)160萬元,是本案被告未曾繳回分毫,尚不符
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然原
判決誤認被告符合上開條例之減刑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
輕其刑,應屬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
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所統一之見解。依此說明,檢察官
上訴指摘被告雖無所得仍應繳回全部被害數額等語,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5月,並無違法或濫用權限之情事,
所為量刑尚屬允當。
㈢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