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AN TECK ME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陳德文)
選任辯護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57號),本院依職權
裁定如下:
主 文
TAN TECK MEN(陳德文)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八
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TAN TECK MEN(中文名:陳德文)於民國114年4月18日
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刑
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於114年7月1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為證,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
,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加入詐
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考量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件尚難
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是對被告
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準此,因本件原羈押
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114年7月18
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