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CHAI KOK HUI(馬來西亞籍,中文名:蔡國輝)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15號),本院依職權
裁定如下:
主 文
CHAI KOK HUI(蔡國輝)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
一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CHAI KOK HUI(中文名:蔡國輝)於民國114年4月11
日經本院值日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
且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無穩定收入來源,有事實足認有逃亡
之虞,有羈押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於114年7月10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酌被告
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
犯行,並有原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為證,犯罪嫌疑重大。又
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臺並無固定住居所,有事實足認
有逃亡之虞。考量被告涉嫌上開犯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件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式,代替羈押之執行
,是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準此,因
本件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應自
114年7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