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舜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緝字第47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73、13665、16698、17524
、19170、22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否認犯罪
,就原判決認定其罪刑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認罪,並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38、139頁),因此本件僅就上開被
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
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和解,是請從輕量刑,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並予以緩刑等
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數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
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對不同被害人所犯各罪(共7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所犯各罪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
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
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
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曾承認(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偵一卷第23
頁),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白
(原審金訴緝三卷第119、211頁,本院卷第138、158頁),
且被告供稱本件其並未取得犯罪所得(警一卷第11頁,原審
金訴緝三卷第12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件犯行確
有獲取任何報酬,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刑事裁定意旨,本件被告所犯之7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至被告所提領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7之贓款固已扣案(即
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0所示現金),然此等款項係於被告為警
盤查、搜索時即經扣押在案,並非因被告自白而使檢警得以
扣押之,自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
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⒉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部分,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及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
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
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
(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另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6日
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綜核上
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
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
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
,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
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
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
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
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罪刑及為減刑與否之判斷。
⑵查本案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偵訊時,業經檢察官告知所涉罪
名包含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偵一卷第199頁),已予被告
自白洗錢犯行之機會,惟被告於該次偵訊僅坦認所涉客觀行
為,未就所涉洗錢犯行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認供
述,另被告於其餘未告知違犯洗錢罪名之警詢、偵訊,亦未
有供認洗錢犯行之情,難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是
被告所犯自無從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刑及為其之量刑審酌事項。
㈡量刑: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率爾配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暨予
以轉交(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已轉交,編號6至7部分
幸未及交付即為警查獲),侵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並使詐欺集團成員隱匿贓款金流得逞,亦危害社
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併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業與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原審
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原審金訴緝三卷第161至164頁);再參
酌上開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是被
告各次犯行應科予之罪責程度亦應有所區別;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手段、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原審金訴緝三卷第212頁)等一
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罪刑」欄所示有期
徒刑1年至1年2月之不等刑期;再斟酌被告本件7次犯行之罪
質、手段、犯罪時間、合計提領、轉交款項之數額暨於定執
行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以資懲儆。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減其刑後,斟酌上情就各罪所為之量刑及定其
應執行刑,已屬甚輕,並無過重情事可言;且被告與如原判
決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及為賠償乙節,業據
原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此外,被告先前曾因另犯違反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
簡字第25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緩刑2年確定,
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撤緩字第164號裁定撤銷緩刑
宣告,於111年8月15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8至50頁),足見被告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再犯本案,與刑法第74條未定之緩刑要件顯不相合,自不得
宣告緩刑。至被告猶執前詞上訴主張應從輕量刑及為緩刑之
宣告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與意見,不
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職是,被告
上訴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